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假釋
上訴人是次服刑所涉及之判刑卷宗共有三個,當中涉及之罪行包括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兩項「醉酒駕駛罪」,經三案三罪競合後,須服刑9個月。此外,其刑事紀錄中亦涉及「加重侮辱罪」而曾被判處罰金刑。上訴人所觸犯的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手機通訊記錄以外,主要根據第二及第三嫌犯在庭審上的聲明,尤其是第二嫌犯跟警方的配合以及在審判聽證中的認罪及對第三嫌犯(上訴人)的指證,警方證人的證言及載於卷宗內的書證,其中包括警方首次作出的調查措施及毒品鑑定筆錄等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 加重協助罪
- 利益的取得
- 未遂犯
- 較重刑罰的罪名的懲罰
1.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規定第2款所規定獲取財產或物質上的利益的加重懲罰條件,並非單純以收取利益為目的,而且必須是實際上收取有關利益,即使不是本人收取亦然。
2. 原審法院僅僅證實嫌犯將在完成無證人士成功抵達澳門時收取利益或者由他人支付,雖然即其等之間存在支付利益的協議,而嫌犯在完成協助有關人士進入澳門之前就被澳門當局拘捕,顯然有關利益收取的條件並沒有得到證實。
3. 這種未有事實證明成功收取利益的情節並不以嫌犯的意志所決定,明顯屬於《刑法典》第22條所規定的未遂犯的情況。
4. 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構成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的「協助罪」,比該法律第14條第2款的未遂「加重協助罪」更重,明顯更好保護被侵犯的法益,應該在懲罰時予以適用。
-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 法律問題
- 不法工作的例外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嫌犯的公司向廣州公司購買了設備,要求廠家提供技術支援,廠家命令兩名技術人員來澳為嫌犯的公司提供設備的安裝方面的技術支援工作,其行為依第17/2004號行政法規通過的《禁止非法工作規章》第四條的規定不構成非法僱傭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