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 事實不足以作出法律的適用
- 協助罪
- 同一犯意
- 協助罪與收留罪的競合關係
-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與協助罪的競合關係
- 連續犯
-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 量刑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而僅列舉證人的證言並指出與說明理由的內容不相符,不能構成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事實瑕疵。法院所采取的證人的證言並作出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3.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4.上訴人彼等協助非法入境者,不單協助入境本澳,同時還會協助相關人士非法離開本澳。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所處罰的正是這樣的即使是臨時性的“收留”行為。。
5. 法律懲罰協助罪與收留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上訴人協助他人非法入境及離境澳門的行為同時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和「收留罪」。因此,應該認為,每協助一個非法入境者或每個非法入境者每次進入及離開澳門就對立法者擬保護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受到一次侵害。
6. 儘管上訴人多次幫助同一人非法出入境澳門,仍然應是以逐次及逐個行為來論罪和處罰。
7. 第6/2004號所建立的澳門打擊非法移民制度法律的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並透過設定罪狀旨在保護的法益在於澳門特區的內部安全,雖然不存在保護人身法益,但是,我們仍然認為,每協助一個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或者每一次協助或收留一個非法入境者出入境,就對立法者擬保護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作出了一次侵犯。
8. 上訴人被認定的行為,雖然多次犯罪行為均觸犯同罪狀(協助罪、收留罪、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但卻不只存在單一故意,當中是每一行為皆存有獨立的決意,各種行為雖可歸類為同一罪狀,然而各項行為間各自獨立,應逐一行為予以論罪。
9.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的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同一罪狀的次數確定。
10. 顯然在協助罪與受賄罪之間不存在上述關係中的任何一種,而眾上訴人自己也未曾指出他們認為存在何種關係。
11. 雖然「協助罪」及「收留罪」所保護的法益都是為保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但是兩個條文所處罰的行為卻不一樣,前者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而後者所處罰的則是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者的行為;兩種行為各自獨立,故二罪之間亦不存在吸收關係,即使協助者給予“一條龍服務”亦然。
12. 關於量刑,先從保護法益的角度,在抽象刑幅範圍內的最佳點和最基本點所劃定的一般預防保護法益刑幅,滿足了《刑法典》第65條,確保市民對法律秩序有信心;然後,基於《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的程度,因此,應在一般預防的小刑幅範圍內定出與行為人犯罪時所顯示出的罪過程度相適度的刑罰;最後需考慮特別預防的需要,而應以罪過程度所取得刑罰點為上限,一般預防最基本點為下限,找出一點最能達警戒行為人不再犯罪和有利於行為人重返社會最適合的一點,此刑罰點就可同時滿足罪過、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
13. 上訴人是以共犯方式觸犯「協助罪」及「行賄作不法行為罪」,因此,各人如何分贓當中的不法報酬,可取得或擬取得的具體金額,均可不問,也完全不妨礙上訴人應當承擔共犯的罪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