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股東資訊權
權利的行使
1. 對被告或被聲請人而言,倘在其答辯書狀附同文件時,則這等文件均應被視為用以顯示其主張事實的證據方法 (meio de prova),和用以尋求說服法院採信其主張的事實版本。易言之,被告或被聲請人連同訴辯書狀提交的文件屬訴訟行為,只在訴訟程序範圍內產生訴訟上的效力,而不能被視為可同時用作履行訴訟以外,依法或根據合同原則由被告或被聲請人應負的法律責任。
2. 作為判決形式要件之一的理由說明部份的功能是讓訴訟當事人知悉法院是依據甚麼事實和法律理由來作出判決。此外,只有當判決完全欠缺理由說明時,而非僅屬說明不足,方可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款b項的無效情事。
3. 如法律賦予一主體擁有一權利,則必然強制另一主體要承擔一義務以便權利人能行使之,和設定方法令權利得以被行使,以及在某些情況下,基於特定的考慮,設定條件對權利行使加以規範。
4. 《商法典》第四百零九條條文清楚地賦予作為股東的聲請人享有行使查閱公司文件的權利,和強制公司有義務提供文件予以查閱。這一法律條文沒有設定查閱文件的額外條件,故義務主體不能要求先預約時間方提供文件予以查閱。
5. 要求先預約乃屬負有提供文件義務的公司自行在法律以外和合理性原則以外設定的條件。
- 鑑定證據之價值
- 間接證言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 從有關鑑定內容以及按照鑑定證據效力的規範,原審法院採納本案中筆跡鑑定報告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之規定。
2. 作為間接證言,其前提必然是證人對事件之認知乃來源於第三人轉述。可是,從該名證人之證言記錄,可以得知這證人在庭審上是向原審法院說明了一些載有上訴人簽名的,屬於經濟局的內部文件之起源,及解釋了一些關於進出口對外貿易的行政程序而已,而當中提及的“A”(即上訴人姓名),是僅指載於申請文件上簽署人之姓名,而至於兩者是否同屬一人,根本就不屬於該名證人之作證範圍。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