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1. 根據法醫報告,被害人是因鼻孔及口部遭阻塞而窒息致死,而體內亦沒有藥物及毒藥。經驗法則中可以得知,無論仰臥還是俯卧,被害人都不會自己令自己窒息的,而是有外力的介入,即是由當時與被害人共處一室的上訴人蓋住被害人的口鼻而令其不能呼吸而窒息。而在上訴人蓋住被害人口鼻的同時,被害人肯定會作出掙扎,因此,上訴人是需要用很大的氣力才能把被害人按住。另外,醫學知識亦告訴我們,一個人由窒息至死亡並非是霎時的,需要超過至少兩分鐘的一段過程。
從上述所預見的殺人過程中,已經排除上訴人是在沒有意識又或過失的狀況下犯案的可能。
2.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殺人罪,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亦不可逆轉地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從上訴人用暴力蓋住被害人口鼻一段時間,並導致其窒息死亡的行為中可以總結出,上訴人在實施有關罪行時是存有很強烈的故意,其罪過也非常惡劣。另外,在殺害被害人之後的三日,上訴人若無其事在事發房間進出的行為亦表現出他對被害人生命毫不尊重的態度。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嫌犯在犯案時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的加重情節),判處十六年的實際的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自由心證
- 藏毒罪與販毒罪
- 吸毒罪與持有吸毒工具罪的競合
- 量刑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
3. 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法院所採取的證人的證言並作出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4. 即使上訴人並非儲藏有關毒品用以販賣的目,也因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是”未經許可……不法持有”有關毒品等行為已構成販毒罪,並沒有要求必須準備出售、出售才構成上述的犯罪行為,而現在依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3款的規定,單純持有超過法定五日吸食量的毒品也構成第8條或者第11條的罪名。
5. 在本案中,司警人員在嫌犯的房間搜獲嫌犯吸食毒品時使用的器具——組裝玻璃器皿及膠管、上述粉紅色吸管及玻璃管具——具有專門性的特點,持有這個器具應該獨立作出懲罰。
6. 法院在量刑時在法定刑幅內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本案中,原審法院已經對控訴書內的事實作出調查,而上訴人亦沒有提交答辯書或事實以作調查,檢察官亦沒有在審判聽證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增加新事實,因此,原審判決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亦觀看了現場錄像。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亦對有關認定作出了極其詳盡的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