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7/2018 517/201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脅迫罪
      - 量刑

      摘要

      1. 從錄影影像中顯示,三名上訴人與案中其他嫌犯圍着被害人,且對其作出拉扯頭髮,撑摑及推拉入電梯的動作,上述影像再結合被害人的聲明,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由於各名嫌犯是以共同犯罪的方式實施有關行為,當中只要各人存在共同的犯罪決意,而即管各人具體實施的行為各有不同,都屬於共同參與一個得到彼此接受(包括明示或暗示)的犯罪計劃。
      因此,兩上訴人即使沒有對被害人實施拉扯掌摑等行為,其圍繞着被害人的行為亦是促成了對其實施相關的脅迫行為。

      3. 本案中,各上訴人並非刑事警察機關,沒有公權力,不可能執行私法以解決紛爭。事發時被害人並沒有正在實施任何刑事犯罪,因此,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能向她進行拘留。更何況,面對一名女士,各嫌犯是對被害人作出拉扯頭髮、掌摑、奪走電話、推拉扯人等暴力行為迫使被害人跟隨他們。

      4.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三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三名上訴人各自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各被判處八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7/2018 1056/201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7/2018 1098/201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禁止衡量的證據
      - 「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的宣讀
      - 放棄所指定的證人名單
      -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自由心證
      - 脅迫罪
      - 重大惡害相威脅
      - 勒索罪
      - 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摘要

      1. 原則上,證人的證言的調查必須遵守親身或者直接原則以及口頭原則的情況下在庭審中進行,否則就成為《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所提到的禁止衡量的證據。
      2. 「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是檢察院在偵查階段基於預計有關三位證人可能在審判階段無法親身出席庭審活動而提請預審法官調查的證據資料,明顯屬於控方的證據部分。經過預審法官的提前調查的證據資料,已經轉化為控告書以及後來的預審法官的起訴批示最後指出證據中所提到的卷宗的所有文件中的部分。
      3. 在檢察院已經提請在審判階段審查以卷宗的文件形式出現的合法地提前調查的證人證言作為控方的證據的情況下,嫌犯放棄所指定的曾經在偵查階段作出了「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的證人名單已經沒有任何意義。
      4.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5. 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
      6. 法院所采取的證人的證言並作出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7. 如果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審理而以此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8. 脅迫的客觀不法罪狀為強迫他人採取某一行為、實行一行為、不作出某行為或支持一行為。
      9. 不論是在恐嚇罪中還是作為脅迫罪的手段,威脅的特徵都是一樣的:惡害、未來、取決於行為人的意願。
      10. 脅迫罪中的重大惡害本身,可以是非法或合法的,即惡害或損害(人身性或財產性;直接或間接)並不一定是不具正當性的。或者說,作為威脅的標的,實施的行為不一定構成不法行為,這正是與恐嚇罪中的威脅所指的惡害必須構成犯罪的要素所不同的地方。
      11. 在本案中,受害人為了能夠繼續工作,而作出了嫌犯所期望其等作出的行為,該威脅手段雖然並不構成犯罪,甚至任何的不法性質,但對於被脅迫者來說,無疑是一個重大的惡害。
      12. 行為人的通過構成脅迫罪的行為成功令受害人作出令其受到財產的損失的行為,構成了《刑法典》第215條所規定的特別的脅迫罪——勒索罪。
      13. 《刑法典》第215條所規定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要件明顯屬於嫌犯的主觀要件,只是在此強調必須是直接故意(intenção)至少也應該是間接故意(necessário),而不能是或然故意。
      14. 已證事實顯示嫌犯故意作出脅迫行為,目的是以取消或收回兩名被害人的勞工證而失去工作等手段相威脅,強迫兩名被害人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分別向其交付了鉅額款項,嫌犯的獲取不當得利的故意不但是直接的故意,在已經實在獲得了這個利益的結果,完全符合這項罪狀所要求的“意圖”。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7/2018 926/201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7/2018 763/201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