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事實分居
客觀及主觀要素
1. 根據《民法典》第1638條第1款的規定,以事實分居為由提起訴訟離婚,除了要主張及證明夫妻雙方不再共同生活外,還需要證明雙方或一方不再具有共同生活之意圖。
2. 針對客觀要素方面,夫妻不再共同生活應理解為雙方不再同食、同住及同床而睡,與此同時夫妻的婚姻關係出現破裂。
3. 事實上,有一些情況,雖然雙方沒有一起居住,但並不代表夫妻關係已走向破裂,例如配偶一方往外地工作、進修、接受診治等,對於這些情況,單純的分開居住,並不代表夫妻不再“共同生活”。
4. 針對主觀要素方面,法律並無要求配偶一方或雙方不再具有共同生活的意圖必須持續兩年,離婚請求才得以被裁定為理由成立。
5. 由於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是因夫妻關係破裂而沒有共同生活連續兩年,得維持原審法庭駁回原告提出的離婚請求的決定。
- 第17/2009號法律第31條
- 禁用證據
1. 本案中,司警人員在現行犯的情況下拘留了第二嫌犯,並透過此人再聯絡向其提供毒品的第一嫌犯,訛稱需要購買毒品以便作出打擊販毒的拘捕行動。
從第17/2009號法律第31條規定可見,立法者在所規定的是針對那些俗稱卧底的情況,是屬於執法人員或受監控第三人所作出的,能構成犯罪行為的行動。但在本案中,第二嫌犯一個試圖購買毒品的電話邀約,並不能視為任何與第一嫌犯的共同犯罪或敎唆犯罪的行為。
其實,第17/2009號法律第31條所規範的,是為著以其他更“積極”的偵查手段來預防或遏止犯罪的情況,除了希望保障執法人員的權利外,亦藉著對該程序的形式要求,以確保從中所獲得的證據的合法性。
2. 本案中,雖然第二嫌犯B指出,這是首次接觸第一嫌犯A,但第二嫌犯是透過早前曾經購買毒品的電話號碼訛稱購買毒品的,且每次都是不同人士送貨。因此,從中可以看到,第一嫌犯向他人提供毒品的犯意早已存在,並非由警方的行動誘發出來的。鑑於此,有關的證據方式並不構成欺騙手段取證。
因此,只透過電話聯絡,並在一個進行當中的犯罪活動進行揭發是合法的,因為並沒有變成一種推動或慫恿犯罪活動的行為。
所以,本案中在拘留嫌犯A前涉及該行為所獲得的證據,在其獲取的方式上完全合法,沒有與《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產生抵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