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及3款的適用
- 證實了吸毒和販毒行為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量刑
- 緩刑
1. 行為人為吸食而持有超出一定數量毒品,不問其除吸食外有否其他目的,尤其無需證明行為人是否有將毒品讓與第三人等販毒行為,就足以構成「販毒罪」。
2. 然而,如此適用的前提是僅僅證實嫌犯的單純持有毒品的行為,如果證實了販賣的行為,就按照情況直接適用第8或者第11條的規定,無需通過第14條第2、3款才適用。
3. 第14條第3款中所謂的“計算在內”,僅僅也是為了計算上的考慮,絕對沒有在同時證實嫌犯的販毒和吸毒行為的前提下,將吸毒罪予以吸收的考慮。
4. 為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必須因為存在構成該效力的情節而顯示出事實之不法性、行為人之罪過或者減輕刑罰之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狀況。
5. 如果行為人一直保持良好行為並在犯罪之後作出顯示其真誠悔悟的行為,根據刑法典第66第2款 c、d項的規定,可以特別減輕刑罰,但不是必然的。
6. 單純證明上訴人在偵查期間所表現出的與警方合作的態度,不可能具有《刑法典》第66條第1、2款所規定的明顯減輕其犯罪的不法性以及懲罰的必要性的特別減輕情節,充其量其自認及合作態度只能以《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作一般性考慮。
7. 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依此原則及標準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是儘量不介入審查的。
8.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在一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之下,法官得暫緩執行具體量刑不超逾3年的徒刑。這個決定乃建基於對行為人有利的社會評價以及考慮到犯罪預防(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即指法院經過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時候,而得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足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的結論的前提下,對判處的徒刑決定予以緩期執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故意造成火災罪
- 危險的事實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事實裁決沒有證據證實已證事實列第2條最後二句、第5條至第6條中所指的事實,正是以此質疑法院對證據的自由審理以及以此所形成的自由心證,也就是說,上訴人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事實的認定,或者單純作出對事實的否認。
3. 關於事實不足以作出法律適用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
4. 由於控告書的缺乏對構成罪名屬於重要的事實的陳述,而僅僅以結論性的語言作出簡單的陳述,在沒有任何其他具體的客觀事實的情況下,沒有辦法得出結論性事實的結論,如果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沒有就檢察院所陳述的結論性事實作出具體的事實清理、查證和認定,將不可避免導致所認定的事實出現漏洞,不能作出適當的法律適用。
5. 從《刑法典》第264條第一款a規定了故意造成火警罪可見,法律所規定的犯罪要件有:
- 造成火災,尤其是燒毀樓宇、建築物、交通工具、叢林或樹林;
- 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
- 故意縱火造成這種危險。
6. 對建築物放火,就構成了作為客觀要件的“火災”的事實。
7. 故意造成火警罪中的危險既是公共的危險,也是具體的危險。
8. 嫌犯點燃了屬於居住用途的樓宇外的裝修工程而安裝的尼龍保護網,可以認為實施了造成火災的行為。然而,原審法院並沒有載明引起人身或者財產的危險的事實,而是僅僅在陳述主觀要素的結論性事實的時候作出陳述,混淆了作為客觀構成要素的“危險”的事實與主觀構成要件的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