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主題
發回重審
摘要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之規定,倘上訴法院認為就某些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可以依職權撤銷原審判決,並將之發回重審。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搶劫罪與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吸收關係
- 吸毒工具
摘要
1.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證據,尤其是被害人B以及證人C的證言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搶劫行為,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曾分別兩次向受害人進行攻擊侵害,第一次發生於奪走受害人財物前,而另外一次則在完成整個搶劫行為之後。
上訴人被判處的侵犯身體完整性罪是針對發生於搶劫之後的侵害行為,因為這部份的行為相對於搶劫行為而言,完全是獨立的,而並非在實現搶劫行為過程中所必須作出的暴力行為,亦即不構成實施搶劫行為的手段。
另一方面,上訴人不單在完成搶劫行為後再次實施客觀上符合侵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暴力行為,同時,上訴人亦是在重新形成新的犯罪故意下實施該行為。
3.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持有玻璃器皿、吸管、透明膠瓶、金屬管、透明玻璃瓶,並用作吸食有關毒品之工具。
但是這些器具不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特點,對持有這些器具不能作出懲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