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何偉寧法官
主題
- 過錯責任
- 內地求診的醫療費用及相關支出的賠償
- 非財產損害賠償
摘要
1. 民事聲請人,即上訴人是一名長者,在一道完全不適宜橫過馬路的道路上橫過馬路,並在路中心且站在一非行人而設的位置上停下。
然而,嫌犯,即駕駛者是在醉酒駕駛狀態下駕駛車輛而當目睹民事聲請人在馬路中央時無法控制車速並及時剎車故撞到民事聲請人。
經分析駕駛者以及行人的行為,本院認為,應訂定具有較大謹慎義務的駕駛者,即嫌犯對是次交通事故需負90%過錯責任,而行人受害人則需負10%過錯責任。
2. 就有關的支出費用,上訴人提交了載於卷宗第103至110頁的文件。有關文件為私文書。但是,卷宗內缺乏證據支持有關支出為上訴人因本次交通意外引致傷患而需在內地繼續治療。故此,原審法院認定並未證明上訴人需要並在中山市接受物理治療且花費了相關開支。上述認定並未違反任何經驗法則又或其他證據價值的規則。
3. 經綜合衡量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所遭受的長期痛苦及運用身體的嚴重影響,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原審法院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定出澳門幣十萬元的賠償金額略為過低,本院將賠償金額提升至澳門幣二十萬元,以盡量補償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損害。但在計算賠償金額時須考慮上訴人應負的過錯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