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量刑過重
- 緩刑
- 再次調查證據
1. 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解釋並不合理,其帶上口罩坐在司機位後面位置,以及當時身無分文的行為亦不尋常。另外,受害人的聲明結合途人的證言,以及受害人的傷勢亦與其描述吻合。因此,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採信受害人的證言,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搶劫罪的事實做出判斷,有關的認定並無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之處。
2.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搶劫罪,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年徒刑,約為抽象刑幅的五分之一,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沒有減刑的空間。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儘管其他案件的罪行與本案的並不相同,但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4. 根據本裁判第1點所述理據,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中止效力
-人證
-批給失效
-宣告性批示
-不具可中止性
一、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9條第2款的規定,在該程序類別中不可以調查人證。
二、失效,作為不行使臨時權利或不行使附期限權利的法律後果,是由於在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而導致權利消滅的一種形式(《民法典》第291條第2款)。
三、因合同訂定或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而導致的土地租賃批給失效屬於依法達成的過時失效。
四、第10/2013號法律第167條所規定的行政長官宣告失效的批示僅具單純的宣告性和確認性,因而不具有創設性,也不具有實質性。
五、該批示具有宣示功能,僅限於發現及確認因為期間的屆滿而已經依據合同或法定制度產生的法律後果。
六、從這個意義上講,它不具備可被中止效力的行政行為的效力。
七、即使批給的失效在承批人的權利義務範圍內造成巨大損失,如果未能認定因失效而導致聲請人的業務全部停滯,而且損失可以衡量和量化,便不能說這些損失是難以彌補的,在這種情況下損失可以通過賠償得以彌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