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無效、可撤銷、事實前提錯誤
-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之規定,如作出之行政行為違反適用之原則或法律規定,而對此未規定撤銷以外之其他制裁,則該等行政行為均為可撤銷者,而非無效。因此,即使被訴行為存有被指控的瑕疵(存有事實前提之錯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違反了公平及公正的法律基本原則),其後果也只是可撤銷。
- 被訴當局從未以認定上訴人觸犯偽造文件罪作為驅逐出境的理由。被訴行為只是提到有強烈跡象顯示其在本澳涉嫌觸犯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而並非認定其已觸犯有關犯罪。因此,不存有事實前提之錯誤,亦沒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違反了公平及公正的法律基本原則。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連續犯
- 量刑過重
- 再次調查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及宣讀上訴人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多名證人的證言(包括賭廳職員及司警偵查員),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及被扣押的證物。
因此,即使庭審中沒有輔助人的聲明亦沒有宣讀其之前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筆錄,按照上訴人在庭審中的聲明、宣讀其之前作出的司法訊問筆錄、以及卷宗書證,輔助人報警的行為,再結合賭廳職員的聲明,可以合理地認定上訴人騙取他人在本澳娛樂場貴賓廳兌碼帳戶內款項的已證事實。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有關事實反而顯示其慣常及具有傾向性地行騙他人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有關詐騙行為以兩項犯罪判處並無不當之處。
3.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詐騙罪(既遂)判處六年徒刑,一項詐騙罪(未遂)判處三年徒刑,雖然佔抽象刑幅的一半,但仍有它的合理性,不應視為過重。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4.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