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賴健雄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主題
- 加重侮辱罪構成要件
- 罰金代刑
摘要
1. 侮辱罪的客觀要素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所作出之言詞在客觀上帶有侵犯名譽之意,即所要求的是一個透過普通大眾的評價標準有侵犯他人的名譽的言詞。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本案對上訴人科處罰金實在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主題
- 技術註記
- 行車證
- 完稅證明
摘要
1. 技術註記是通過技術儀器全部或者部分製作的可以讓利害關係人認識其所代表的一個法律上重要的事實。然而,那些構成偽造罪所指的文件並非技術註記,而是那些技術註記所代表的東西——如所記錄的價值、重量、長度或者一個時間或者過程的紀錄,必須構成一個關於生活的特定的過程或者現象的參考數據的證據。
2. 一個單純紀錄收費的數據,如果它並沒有與任何現象相關,那麼就不是一個技術註記的例子。
3. 《刑法典》第248條所保護的法益是構成文件或者技術註記所包含的證據的完整性以及有效性。
4. 本案所涉及的是更換他人的車輛的證明電單車及車輛使用牌照稅(俗稱“行車稅”) 的繳納事實的文件,不能成為上述的技術註記或者文件,因為它並沒有與有關電單車的任何技術數據或者參數相聯繫,而是與電單車本身無關的完稅證明。
5. 雖然它被成為“行車證”,但是這種被准許“行車”的證明並非電單車本身的技術檢驗的可以安全以及符合行走條件的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