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侵犯住所罪
- 致電住所
- 致電手機
- 特定故意
- 或然故意
1. 將住所不可侵犯性訂定為罪狀顯得完全符合“建設現實社會”的主流構思,當中突出了具互補性及密切聯繫的這兩方面:首先,顯露及強調隱私的莊嚴性;其次,私人生活隱私及住所不可侵犯性傾向於互相重疊及混為一體。
2. 本罪狀所保護的法益就是隱私,而在其第2款引進了新的不同法益:安寧及寧靜。這些法益附屬於尤其細小但需要保護的符合罪狀的範圍,這行為必須連同特定故意(意圖擾亂他人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
3. 致電至住宅並非限於住所所使用的電話,也就是我們日常生活中所說的“固定電話”,當然包括任何可依達到滋擾特定的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目的的“致電”,只要嫌犯知道被致電人身處該私人空間。
4. 第184條第2款所指的違法行為,其故意還包括一種特定的主觀要素──意圖擾亂他人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亦即是,行為人必須具備實施有關事實的意願,而這種意願是基於及體現為相關行為會對罪狀所保護法益構成特別的危害性。
5. 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在“通常於晚上10時至11時寄送電郵。嫌犯發送電郵後,習慣致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目的是提醒對方看電郵”,一般的正常人都會清楚知道,這個時候人們通常都會身處家中,正是需要“安寧和平靜”的時候,很難想像,嫌犯的持續兩年的隔夜致電不會不知道對受害人的私人空間所造成的滋擾。
6. 上訴人的以其行為持續不斷地致電至少在可以預見產生滋擾地結果時,接受這種結果的發生,不然也不會持續這麼長時間。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本案的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合符邏輯,上訴庭得維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