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
- 想象競合
- 量刑
- 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 交通意外責任分擔
- 非物質損害賠償
- 過分審理
1. 在嫌犯的行為觸犯《刑法典》134條第2款規定的罪名以及第279條配合281和273條的規定的兩項罪名出現想像的競合時,我們只要選擇其中抽象最嚴重的罪名作出處罰,即重過失殺人罪。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
3. 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量刑標《刑法典》第65條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法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或者沒有充分體現實現犯罪預防的刑罰的目的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4. 在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而這種複雜的過程可以在判決的理由說明中讓人們知道其認定事實的依據。
5. 根據第41/94/M號法令第1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f)項的規定原審法院給予民事原告的司法援助是基於法律對交通意外的民事請求人的經濟能力不足的推定的基礎上而作出的。所以,從這一點上也不足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法則,必須認定民事原告完全在經濟上依賴死者。
6. 已證事實告訴我們死者生前一直與兩名民事請求人同住,他們之間的關係十分融洽,感情深厚,但是,這不等於死者一定有向家庭交付日常費用,所以,上訴人的問題只是對原審法院的事實的審理認定存在疑問,而這種疑問不能說原審法院的認定存在明顯的錯誤。
7. 如果沒有任何事實和理由認定死者在決定橫越交匯處時沒有履行其謹慎義務,在確定其視線所及處並沒有來車的情況下才開始橫越交匯處,就應該認定嫌犯/民事被告承擔交通事故的完全(100%)責任。
8.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9. 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10. 在民事原告沒有提出賠償請求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確定民事被告向民事原告支付民事原告此賠償,明顯違反了當事人的處分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