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事實不足以適用法律的瑕疵
- 法律問題
- 非法僱用罪
- 罪行法定原則
- 承攬合同關係
- 具體事實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只有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做出應有的查證,包括依法得依職權進行的查證,使作出法律上的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宜中存在漏洞,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適當的決定,包括有罪和無罪的決定時,才會發生。
2. 如果上訴人的問題是依照原審法院認定的已證事實根本不能判處上訴人觸犯被控告的罪名,這是一個法律問題。
3. 罪的法定是指只有當一人的行為符合刑法明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才能將該行為視為犯罪。
4. 非法僱用罪的成立取決於證明行為人與不具本地工作證明文件的員工之間勞資關係的建立,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要素:明知相關員工不具在澳合法工作的身份這些根本的事實。
5. 基於本案的事實表明的上訴人與內地人士建立的承攬合同(次批合同)的特殊性必須載明具體的事實可以將他們之間的承攬合同解釋為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懲罰的勞務關係。
6. 法律並沒有規定跟沒有在澳門有工作條件的人士簽訂承攬合同是非法的和犯罪的行為並予以懲罰。
7. 如果行為人真的與沒有在澳門有工作條件的人士簽訂承攬合同而實際上是僱用合同的話,控告的事實就不能用簡單的幾句結論性的和法律語言作為控告事實,而應該載明更多的事實讓那些使得沒有合法的在澳工作的人士能夠在澳門工作的行為滿足受懲罰的前提條件,或者說犯罪的客觀和主觀要素,否則,我們將粗暴地違反《刑法典》第一條規定的罪行法定原則。
- 事實審的瑕疵
- 僱用關係的成立
- 緩刑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至c項的任何一種事實瑕疵都應該從獲認定事實之間或與不獲認定的事實之間能清楚地、明顯地反映的,而不應,也不能單憑個人對證據的判斷來否定法院的心證。
2. 上訴人在可以提出預審或在法定的期間內提出辯護,要求法院審理新的事實時,並沒有這樣做,那麼在上訴階段就不提出新的事實,因為對此上訴法院不可能在沒有履行辯論原則的時候認定這些事實。
3. 如果上訴人提出關於事實方面的瑕疵只不過是上訴人對“自由心證”原則的一種挑戰,其上訴是明顯不成立的。
4. 在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一款中並沒有要求勞資關係實際建立的時刻、合同關係的方式、報酬的方式及數量多寡。只要雙方作出的意思表示達致共識時,並在雙方沒有訂定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合同關係即確立並開始生效。
5. 決定是否緩刑最重要的因素是對犯罪預防的考慮,上訴人同類犯罪的前科因素決定性地成為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重要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