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9/2013 552/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9/2013 431/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 連續犯
      - 量刑過重

      摘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客觀綜合分析了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及另一名嫌犯所作之聲明、被害人及屬第一嫌犯之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兩名司警人員在審判聽證中證言及司法警察局之化驗報告,原審法院並根據案中的其他文件書證,以及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為共犯實施了的將假貨幣轉手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經分析有關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聯同他人共實施了八次使用偽造信用卡的行為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疑點利益歸於嫌犯”原則。


      2. 本案中,上訴人是了解到整個犯罪的計劃及協議的,上訴人以共犯的身份指揮是本次犯罪計劃的,亦參與了有關犯罪的實行。基於上訴人清楚知道整個犯罪協議的內容,尤其上訴人是與另一同案有計劃、分工合作地把犯罪計劃實現。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以共犯方式觸犯八項將假貨幣轉手罪,而非觸犯《刑法典》第227條的贜物罪,原審法院在法律適用問題上亦沒有出現任何缺失。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假貨幣之轉手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罪過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即使上訴人以類似的犯罪手法實施了相關犯罪行爲,這些因素亦不能起到相當減輕上訴人罪過的作用。

      4. 上訴人觸犯的八項將假貨幣轉手罪,已遂的六項各項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而未遂的兩項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四個月徒刑。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六項假貨幣轉手罪,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每項一年徒刑;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兩項假貨幣轉手罪,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每項九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9/2013 539/2013/A 效力之中止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9/2013 378/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量刑

      摘要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三名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第一及第二嫌犯分別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及第三嫌犯被判處四年徒刑,只佔抽象刑幅的不足三分之一。而在其餘的加重盜竊罪未遂中,第一及第二嫌犯分別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及第三嫌犯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亦佔抽象刑幅的約三分之一,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

      在數罪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9/2013 343/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檢測結果無效

      摘要

      1. 從第90條第2款的罪狀表述方式,可以清楚地看到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屬於學理上的“抽象危險犯”,因為構成罪狀的主要理由僅為在服用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後駕駛,而立法者亦無要求考慮受影響程度的多少或輕重。
      可以說,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對人體機能的影響是必然的。同時,亦只有當吸食份量達到一定的水平才能被偵測出來。
      因此,當一旦偵測出在人體內存有麻醉品成份,代表著已吸食了足夠的分量並因此已具備影響人體機能的能力。

      2. 《刑事訴訟法典》第139至149條所規定的鑑定證據的條文對一切屬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卷宗都具有一般的適用性,亦一直被應用在其他的罪行的偵查中。驗血及驗尿測試本身就是鑑定證據之其中一種模式,所以,不能排除驗尿測試的證據效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