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13 973/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審判聽證日期的通知
      《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3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款a和b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5款b項
      郵寄掛號通知
      電話通知
      居於外地的嫌犯
      《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
      嫌犯無理缺席審判聽證
      不去提取掛號信件
      掛號信的退回
      《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2款
      十四天的最少預先通知期
      控訴書的通知方式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5款

      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3款規定,有關審判聽證日期的批示的通知,針對嫌犯而言,係須依照該法典第100條第1款a和b項之規定為之,亦即(a)透過在嫌犯所在之處直接與其本人接觸、或者(b)透過郵寄掛號通知書為之。
      二、 正是由於第295條第3款所特別要求的通知方式,第100條第5款b項有關電話告知的規定,便失去其適用的前提。的確,立法者在此第5款的行文主句是這樣寫著:「以下列方式作出之傳召及告知,其效力等同於通知,但法律要求使用其他方式者除外」。
      三、 由於案中嫌犯居於香港,原審法庭人員當然無從在本澳與他有所接觸,以對其作出有關開庭通知,但祇能以郵寄掛號信方式為之。
      四、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如在第295條第3款所規定之措施實施後,嫌犯仍無合理解釋而缺席,則透過告示將指定新聽證日期之批示通知嫌犯。
      五、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在知悉有關開庭日子通知掛號信被退回後,便決定以告示形式通知嫌犯出席原先已擇日的審判聽證。
      六、 從嫌犯不去提取原先審判日子的通知掛號信和之前檢察院人員寄予其的控訴書通知掛號信之行為,已可推斷出他是欲對本案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更何況他在上訴狀內也無提出任何有關不去提取該兩份掛號信件的解釋。
      七、 《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所指的「嫌犯仍無合理解釋而缺席」的情況,是以嫌犯曾獲悉開庭審判日為前提。然而,如卷宗資料已顯示出嫌犯是把自己處於無法獲悉開庭日的通知的情況,法院當然可立即決定以告示方式把開庭審判日子通知予嫌犯知悉。
      八、 由於當時原審法庭人員張貼有關告示之日離原定開庭審判日還有多於十四天的時間,故上訴人不得指責原審法庭並無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2款的最少預先通知期的規定。
      九、 原審法庭在上指有關通知審判日期事宜上的做法和決定均完全合法,本案並無發生上訴人所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款所規定的無效情況。而上訴人「無法」行使辯護權的情況是全由其自己不去香港郵局提取掛號信所造成,上訴人應為自己的「避案」行為負責。
      十、 至於控訴書的通知方式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的規定,必須把控訴書通知予被控訴的嫌犯本人知悉。此外,該法典第265條第5款亦特別規定,控訴書的通知亦是以同一法典第100條第1款a和b項所指的兩個方式為之,並規定如該兩種通知方式顯得無效,則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十一、 據此,針對上訴人是居港人士的情況,檢察院人員當然祇能以該法典第100條第1款b項的通知方式(發通知信方式)去把控訴書通知予上訴人知悉。
      十二、 基於上述第265條第5款的特別規定,第100條第5款b項所指的電話通知方式無論如何也是不能適用於控訴書的通知事宜上。
      十三、 綜上,本案在檢察院控訴書的通知事宜方面,也無發生任何不合法的情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13 276/201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13 776/2012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13 332/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13 451/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