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賴健雄法官
適當及適度原則、投資居留的要件、自由裁量權、家團成員的居澳權
-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之規定,“行政當局之決定與私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有衝突時,僅得在對所擬達致之目的屬適當及適度下,損害該等權利或利益”。
- 上述原則的出現是為了避免行政當局濫權,不當及過度地損害巿民的合法權益。
- 投資居留的要件不僅限於依法作出了投資,還需符合其他法定要件,而守法意識則是其中之一。
- 行政當局在處理有關問題上享有自由裁量權,而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只有在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絶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受司法監管/審理。
- 被訴當局對上訴人的逃稅行為作出從嚴處理,宣告其及其家團成員之臨時居留許可失效,以維護澳門的公共秩序和法律的尊嚴的決定不存有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絶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情況,也沒有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
- 申請人的家團成員本身不具有獨立自主的居澳權利。能否繼續於澳門居留取決於申請人能否繼續維持有關資格。倘申請人於澳居留的權利不復存在,其家團成員將無可避免地受到影響,同樣失去有關的權利。
交通事故
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罪行的一般預防
選刑準則
《刑法典》第64條
徒刑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行人的交通燈號
過錯責任
一、 由於嫌犯在駕駛車輛時所犯下的罪名是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上訴庭為能更好地達至該罪行的一般預防效果,認為不宜對之選科罰金刑(見澳門《刑法典》第64條的選刑準則),故得改判徒刑。
二、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三、 假如當時在案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行人而設的交通燈號正亮起綠燈,那麼不管受害人當其時是突然急步橫過事發的行人橫道、或是在沒有理會汽車的行駛情況下便橫過該行人橫道,法庭是不得裁定受害人亦須為交通事故的發生負上一定的過錯責任。
《行政訴訟法典》第34條第2款之規定、默示接受行為
- 訴諸法院是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亦是法治社會的基石之一,故只有在法定情況下才受限制。
-《行政訴訟法典》第34條第2款的適用僅限於從有關行為可毫無疑問推論出當事人接受了有關行政行為的情況。
- 倘上訴人能就其行為作出合理解釋或在存疑情況下,應以保障其訴諸法院這一基本權利為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