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趙約翰法官
交通事故
嫌犯的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
《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a項和第3款
庭審筆錄
自願和不受脅迫的自認
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
《刑法典》第138條b項
選刑
量刑步驟
說明判案依據的義務
無效的判決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67條第1款
訴訟行為的無效
不當的訴訟行為
提出爭議的期限
《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1款和第2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和第2款
第55/9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
就醫期間的工資損失
將來的工作收益損失
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
局部永久傷殘率
傷患後遺症
常理推斷
《民法典》第342條
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
《民法典》第489條
一、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a項和第3款的規定,案中如祇有一名嫌犯,則嫌犯的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是會致使法庭不須再就涉及嫌犯被控的事實的證據作出調查,而該等事實亦因此被視為已獲證實,除非法庭懷疑嫌犯的自認並非在自由狀態下作出、或對嫌犯應否被完全歸責存有疑問、又或懷疑嫌犯所自認的事實並非真實,又或嫌犯被控的罪名是最高可被處以超逾三年的徒刑。
二、 在本案中,嫌犯被控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最高祇可被處以三年的徒刑(見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的罰則)。另根據一審庭審筆錄所示,原審法庭是決定了因嫌犯的自認、而放棄就涉及嫌犯在公訴書內被指控的事實之證據作出調查。如此,在辯方當時未有就該項決定提出任何爭議下,辯方今時是不得在上訴狀內,出爾反爾地主張由於當時原審庭未曾詢問嫌犯本人是否欲在自願和不受脅迫下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一審庭審書錄所指的自認應被宣告為無效、又或指出在該庭審筆錄內是載有虛假的內容。
三、 由於根據原審的既證事實,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身受腦震盪、第3頸椎椎體、右側第12肋骨和第1至第4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勢,且該等傷勢需270日康復,所以上訴庭相信對任何一個即使不懂醫學知識的人來說,該等傷勢毫無疑問已對受害人身體造成嚴重的傷害,並嚴重影響受害人運用其身體,故即使原審法庭在裁定嫌犯是對受害人犯下了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時,沒有列舉《刑法典》第138條b項的法律條文,但其所羅列的既證事實確實能支持此項條文所描述的其中一種重傷的定義,再加上原審庭在對嫌犯作出判罪決定時,已在判決書內明確指出嫌犯的駕駛行為直接導致受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因此嫌犯是不得在上訴狀內,指責原審庭在判決書內並無解釋為何他被裁定在過失下對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作出的傷害屬嚴重者。
四、 既然嫌犯被判罪成的上述罪名是可被處以最高三年徒刑或科處罰金,選刑的問題便屬對嫌犯量刑的首個必要步驟。雖然從原審判決書可見,原審法庭是對嫌犯科處了徒刑,但卻未曾就為何不選科罰金刑作出任何解釋,這便代表原審庭最終並無就量刑方面作出部份原應作出的解釋。據此,原審庭在量刑方面,並無完全遵守到《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和第356條第1款所指的有關說明判案依據的義務,上訴庭得宣告原審在選科徒刑方面的判決為無效的判決,同一原審庭須重新就嫌犯所犯下的刑事罪名的主刑的選刑問題,重新作出具相應判案依據說明的決定,並因應在最後選科的主刑種類(無論屬罰金刑還是徒刑)內,重新作出判刑的決定。
五、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六、 就本身亦具第一民事索償被告身份的嫌犯在上訴狀內所指的其從未被通知卷宗內的某一份擴大索償額申請書的內容之問題,上訴庭認為雖然原審法庭的程序科確實未曾把該份申請書的內容通知予嫌犯知悉,並因而沒有遵守到《刑事訴訟法典》第67條第1款的規定,但由於該法典並無把有關違反該條文的情況明文規定為屬「訴訟行為無效」的情況,上述欠缺作出應有的通知之毛病便僅屬「不當的行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
七、 如此,根據該法典第110條第1款和核准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的第55/9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的聯合規定,嫌犯當時理應在有關原審主理法官決定接納該份擴大索償額申請書之批示的法定推定通知日(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2款的規定)起計的五天內,就從未被告知該份請求書的內容一事,向原審主理法官提出爭議。
八、 由於嫌犯在上述五天法定期限內未有提出爭議,今時便不得在上訴狀內就上述不當的訴訟行為提出爭執,另由於嫌犯最終其實在一審庭審上亦有機會就上述申請書所述事宜行使反駁或防禦權,上訴庭認為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2款的規定下,是毋須命令重新把該份申請書通知予嫌犯知悉及命令原審法庭就該份申請書的請求事宜重新作出審判。而無論如何,上述有關欠缺作出應有的通知的情況,也不可被歸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的條文中。
九、 受害人可同時提出涉及在就醫期間的工資損失以及其身患的傷殘率對將來的工作收益的不利影響之民事索償請求,因為此兩項索償請求無論在邏輯上還是在訴因上均並不互相矛盾。
十、 然而,由於本案並不涉及工傷意外或職業病的情況,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專為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身患完全或局部殘障者而設的賠償金計算方程式,是不能適用於計算受害人的將來工作收益損失賠償金。
十一、 受害人身患的百分之五十的局部永久傷殘率,雖然祇屬百分之五十,但導致此傷殘率的(諸如頸痛、右上肢疼痛乏力及中度腰背、腰骶部疼痛等)傷患後遺症,按常理推斷(見澳門《民法典》第342條的規定),均會導致其也未能勝任任何工作,即使屬不對體力有所要求的工作種類亦然。
十二、 就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是否合理的問題,上訴庭考慮到原審已證案情所反映的受害人的嚴重傷患情況和各種後遺症、且有關後遺症除了妨礙他的日常生活外,亦為他帶來百分之五十的永久傷殘率,認為凡此種種均完全支持原審尤其是根據《民法典》第489條而已判出的澳門幣650,000.00元的賠償金的合理性。
事實前提錯誤
土地的所有權
凡在物業登記局没有以私人名義登記為私人所有土地,或由私人以任何形式取得該土地的任何法定模式的物權,均不屬獲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