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11/2012 228/2012-I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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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11/2012 588/2007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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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11/2012 704/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
      辯論原則
      書證材料
      檢閱卷宗
      法律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摘要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五、 在本刑事案中,既然上訴法庭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有關事實審的判案理由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主張便不能成立。
      六、 即使原審法庭真的沒有在庭審上展示嫌犯在上訴狀內所指的本票文件以供各方討論、或即使真的沒有詢問被他騙去金錢的受害人有關本票是否已支付和支付的目的,此情況並不構成原審庭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甚或對直接原則和辯論原則之違反。因為凡載於案件卷宗內的書證材料必然已經被法官在對卷宗進行檢閱時審查過,故除非控、辯任一方有所要求或法庭主動決定為之,法庭是不需在庭審上宣讀有關書證材料的內容。
      七、 原審既證事實是否符合某一罪狀之問題,僅屬法律審的範疇,故無論如何,與《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是扯不上關係的。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11/2012 404/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管轄權
      -量刑過重

      摘要

      1. 從有關已證事實,可清楚看到上訴人故意駕駛舢舨搭載五名人士非法進入澳門,有關犯罪事實的發生地顯然是在澳門。上訴人運載及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澳門的犯罪行為已經全部完成,協助他人偷渡之犯罪發生地必然是澳門。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從舢舨靠岸及五名非法入境人士登岸後,協助非法入境的行為已經完全在澳門的管轄範圍內發生,因此,澳門刑法必然適用於上訴人。

      2.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他人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協助他人非法入境罪,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六年實際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每項二個月的徒刑;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判處其合共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無過重之嫌。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11/2012 234/2011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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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趙約翰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