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車廂盜竊的法律定性
本案中上訴人偷取的物品放置於車輛內,而有關車輛車廂,即使是可移動的物件,亦是一相對封閉之空間,但由於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96條d)和e)項的破壞和爬越法定定義有關的“房屋”概念,因此不適用《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的規定。
另一方面,有關的車輛不具有安全保存動產財物的功能,因此車廂亦不適用《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的規定。
然而,即使相關車輛並不存在行駛,而是處於停泊狀態,本案情節仍然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動產由交通工具運送之加重情節的規定。
另外,由於在偷盜行為中,上訴人亦毁損相關汽車的玻璃,其行為亦同時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了七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既遂的毁損罪,因為其行為使汽車的玻璃損壞及失去效力。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判決書內容
心證形成過程的說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一、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了法庭判決書必須具備的內容,當中尤其是要求法庭須在判決書內「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然而,該條文並無強制要求法庭亦須在判決書內說明其心證的形成過程。
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四、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五、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六、 在本刑事案中,既然上訴法庭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有關事實審的判案理由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主張便不能成立。
七、 如原審判決的判案理由並非自相矛盾者,反而是思路清晰,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一、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五、 在本刑事案中,既然上訴法庭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有關事實審的判案理由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主張便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