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主題
交通事故
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罪行的一般預防
選刑準則
《刑法典》第64條
徒刑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行人的交通燈號
過錯責任
摘要
一、 由於嫌犯在駕駛車輛時所犯下的罪名是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上訴庭為能更好地達至該罪行的一般預防效果,認為不宜對之選科罰金刑(見澳門《刑法典》第64條的選刑準則),故得改判徒刑。
二、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三、 假如當時在案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行人而設的交通燈號正亮起綠燈,那麼不管受害人當其時是突然急步橫過事發的行人橫道、或是在沒有理會汽車的行駛情況下便橫過該行人橫道,法庭是不得裁定受害人亦須為交通事故的發生負上一定的過錯責任。
主題
《行政訴訟法典》第34條第2款之規定、默示接受行為
摘要
- 訴諸法院是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亦是法治社會的基石之一,故只有在法定情況下才受限制。
-《行政訴訟法典》第34條第2款的適用僅限於從有關行為可毫無疑問推論出當事人接受了有關行政行為的情況。
- 倘上訴人能就其行為作出合理解釋或在存疑情況下,應以保障其訴諸法院這一基本權利為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