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自由心證
經驗法則
禁止駕駛車輛的附加刑
暫緩執行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三、 就本案而言,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有關事實審的判案理由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原審判決並未有上訴人所主張的涉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四、 本案案情嚴重,故不宜暫緩上訴人的禁止駕駛車輛的附加刑的執行。
訴訟標的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
搶劫罪
一、 既然嫌犯並沒有在答辯狀內主張其他事實,本刑事案在一審時的訴訟標的便由公訴書的指控事實所組成。而由於原審法庭已在一審判決書內逐一列明哪些指控事實為既證事實、哪些指控事實為未被證實的事實,原審法庭在調查訴訟標的時,便無從有任何遺漏之處。故原審的有罪判決並不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涉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二、 如原審法庭表示查明了「嫌犯及“B"下車走向的士,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這便等於已查明是嫌犯和“B"下車走向的士並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那原審庭在邏輯上,是不得同時認為「未能具體查明,到底是由嫌犯還是由“B"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由此可見,在原審判決書的判案事實依據說明內的上述文字內容之間,確實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不可補救的矛盾之處。
三、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當上訴庭發現案中出現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任一瑕疵且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時,便須將案件發回重審。在本案中,即使原審判決帶有上述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上訴庭仍可就嫌犯被控的搶劫罪名是否被證實的問題直接作出判決,而無須命令把公訴書內有關具體指是嫌犯下車走向的士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的事實情節,發回重審。這是因為上述指控情節,祇是用來詳細描述搶劫罪的具體實施情況,但並非搶劫罪的法定罪狀所要求的不可或缺的犯罪情節。
四、 事實上,根據原審已查明的其他犯罪情節:“B"向被害人的頭部和臉部襲擊,最後嫌犯與“B"奪去了被害人的手袋;嫌犯與“B"是在分工合作下,使用武力襲擊被害人,強行取去被害人之財物據為己有;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如此,搶劫罪罪狀中的所有要素已完備,故毋須命令重審上述情節。
五、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