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趙約翰法官
行政行為的形式
獨任行政機關
書面原則
合議機關
會議紀錄
《行政程序法典》第112條
《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第1款
《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f項
《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
《行政程序法典》第116條
運輸工務司司長
對外有約束力的行政行為
行政行為的正式證明文件
《行政訴訟法典》第43條第1款a項
司法上訴
一、 《行政程序法典》第112條就行政行為的方式規定:一、行政行為應以書面作出,只要法律並未規定以其他方式為之,或基於該行為之性質及作出該行為時之情節,不要求以其他方式為之。二、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合議機關之行為方須以書面作出;但此等行為必須在會議紀錄內載明,否則不產生效果。
二、 第1款的行文正好樹立了獨任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書面原則。
三、 事實上,該法典第113條第1款就硬性規定行政行為必須具備的內容,而隨後的第122條第2款f項更把「絕對不依法定方式作出之行為」明確視為「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的「無效行為」(另見第123條的規定)。
四、 與此同時,從第112條第2款的行文可知,與獨任的行政機關相比,合議機關祇在「法律有明文規定時」,「方須以書面」作出行政行為。
五、 然而,即使合議機關在法律沒有規定要以書面作出決定下,不須以書面作出其行政行為,「此等行為必須在會議紀錄內載明,否則不產生效果」。
六、 因此,該法典第116條的規定,當然只是為合議行政機關而設。此條文的第1款實質規定,行政合議機關如曾以口頭方式作出了法典第114條第1款所指的行為,但並沒有在相關會議錄上一併記載該等行為的依據說明時,則應在利益關係人有所要求時,以書面方式補寫當初以口頭作出且已紀錄在會議錄上的決議的依據。
七、 據此,非屬合議機關的澳門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一切對外有約束力的行政行為,在法律並無事先明確規定可採用口頭形式或須採用較一般書面更嚴肅的形式時,均須以書面形式作出。
八、 的確,如獨任的行政機關真的可在法律事先並無明確規定可採用口頭形式下,以口頭方式作出對外有約束力的行政行為,那便無人有條件去監控有關口頭行為是否具備第113條的強制內容。
九、 綜上所述,如司法上訴人認為澳門運輸工務司司長曾於2010年3月28日作出有約束力的行政行為,則依照《行政訴訟法典》第43條第1款a項規定,必須向中級法院提交該行為的正式書面證明文件,否則其司法上訴將被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