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跨境販毒罪
- 定量分析
- 量刑
1.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行為人所實施的販毒罪屬跨境犯罪,近年相類似的以人體運毒方式攜帶毒品入境的行為在本澳越來越活躍,有關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的公共健康以及安寧均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2. 行為人從越南將合共44粒橢圓形,含海洛因成份,共淨重577.79克的毒品透過藏於體內及攜帶的方式帶入澳門,目的是將之交予他人。雖然對上述毒品未作定量分析,但參考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中每日用量(0.25克)參考表所規定,可顯而易見地得知上訴人所持有及提供予他人的海洛因份量已超過少量的份量。
3. 經分析有關情節,行為人觸犯具特別減輕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18條所規定,判處上訴人七年實際徒刑只是略高於刑幅的三份之二,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3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6款
維持刑偵歸檔的批示的通知
檢舉人
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
訴訟委託書
澳門註冊的律師
接受通知的特別權力
《刑事訴訟法典》第270條第2款
展開預審的聲請
逾期
一、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3款規定,歸檔批示須尤其告知「輔助人、具有正當性成為輔助人之檢舉人、被害人……」。
二、 因此,並根據該法典第100條第7款後半部份的特別規定,如就歸檔批示提出異議的人為具有正當性成為輔助人之檢舉人時,檢察院亦應把對異議而倘作出的最終歸檔決定,告知檢舉人本人,除非應被通知人「曾指定在澳門有居所之人接收該通知」(見該法典第100條第6款的規定)。
三、 由於本案中的兩間本屬檢舉人身份的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已於私人公證員前簽立訴訟委託書,授權彼等屬意的在澳門註冊的律師和實習律師可單獨或共同在澳門任何訴訟或程序接受通知,且當初就歸檔批示提出異議的律師,正是這兩間公司所指定、具有替公司接受通知的特別權力之其中一名在本澳註冊執業的代表律師,故檢察院辦事處人員於2009年3月26日(星期四)向該名律師寄發的有關助理檢察長最終維持刑偵歸檔的批示的通知信,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6款的規定,亦應被視為向該兩間公司法人代表本人寄發的通知信。
四、 由此可見,當兩間公司的新聘代表律師於2009年5月5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出展開預審的聲請時,原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270條第2款所定的15天聲請期限,確實早已屆滿,因此有關聲請應以逾期為由被駁回(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71條第2款的規定)。
五、 換言之,司法機關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後半部份的規定,因為檢察院辦事處人員當初已實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6款的規定及兩間上訴公司的法人代表所簽立旳訴訟委託書的授權範圍和內容,向獲兩間公司具體指定有權代表彼等接受任何在澳的訴訟或程序的通知書之在澳執業的同一名代表律師,正式寄發助理檢察長最終維持歸檔的批示的通知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