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
罰金
量刑
徒刑暫緩執行
1. 上訴人並非屬初犯,且是次犯罪是在前次與賭場不法活動有關的犯罪被判罪及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再違反附加刑的禁止進入賭場的強制命令的行為,毫無疑問選科罰金不可能達致預防犯罪的目的。
2. 不論根據《刑法典》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只有當非剝奪自由刑能足以適當地實現處罰目的時方可暫緩執行徒刑。
羈押
強制措施
上訴的合法性
羈押的前提變更
1. 澳門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般原則是凡法律沒有明示為不可提起上訴的裁判、判決及批示,均一律得對之提起平常上訴——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條。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一般原則,第二百零三條所指的裁判原已屬可被上訴的裁判。這條文僅表示立法者重申這些裁判的可上訴屬性之餘,並同時特別規定上訴法院必須在一定時間內審理及裁判之。
3. 第二百零三條不能被反義解釋為不得對法官不採用、變更或廢止強制措施的批示提起上訴的意思。
4. 不採用、變更或廢止強制措施的批示的可上訴性的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一般原則。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如有強烈跡象顯示行為人有實施最高刑罰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且行為人有逃走、擾亂訴訟程序或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的危險時,且其他嚴厲程度較低的強制措施不足以適當地及適度地防止第一百八十八條所指任一情況發生,則須羈押行為人。
6. 單純程序所處的訴訟階段,訴訟要素變趨穩定,審判日期已定,審判需時和嫌犯在羈押定期覆查的聽證時就其先前未有遵守強制措施離澳的行為的解釋與前次解釋相連貫等考慮,不構成有任何具體涉及影響逃走之虞的判斷的事實變更。
7. 就嫌犯違反強制措施離澳下落不明一段時間的事實早已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及隨後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認定為足以顯示其有逃走之虞的事實。因此,現原審法院法官在這方面事實前提無變更的情況下,以其判斷來推翻先前刑事起訴法官及中級法院的認定,此乃法官判斷變更,而非事實前提變更。
8. 嫌犯逃走的危險可存在至嫌犯開始服刑時。
超速駕駛
暫緩執行禁止駕駛
處罰的特別減輕
1. 只有當行為人為職業司機和其維持生計的收入依頼駕駛活動方可由法官因應具體情況考慮是否視之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可接納理由」。
2. 上訴人並非職業司機和單靠擔任職業司機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的人,禁止駕駛的制裁為其帶來不便僅是執行該制裁的固有後果,但不構成「可接納的理由」以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3. 超速駕駛的不法行為是對法益構成抽象危險,法律為預防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身體完整性及生命權的法益受損,規定即使超速駕駛沒有產生實害,也對該等法益構成抽象危險的行為予以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