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另一方面,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盜竊罪的既遂
- 量刑
- 事實的變更
1.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盜竊的取去行為不單是將他人的動產拿取,甚至可以不將動產拿取,重要的是行為人將動產從受害人的占有範圍中取出,並將其轉至行為人或他人的可處置的範圍內。因此,當被盜竊的物品進入行為人或他人的財產範圍內時,盜竊罪視為既遂。在此時刻前,若果行為人已實施犯罪的實行行為,則屬於犯罪未遂。
3. 被盜竊的物品進入行為人或他人的財產範圍內的當刻並未能視為犯罪既遂,只在行為人或他人對被盜竊的物品在一最基本的時間空間內取得實際的支配權,才能視為犯罪既遂。
4. 行為人或他人對被盜竊物品的支配權必須是完整及獨立的,亦即是當行為人將動產從受害人的占有範圍中取出,並成功避過受害人或他人的即時反應,此時,行為人對他人動產的據為己有才相對穩定,才可認定盜竊既遂。
5. 當店舖東主、職員或保安員發現上訴人拿取了店舖的貨物,在未付款時準備離開,即使上訴人已將相關貨物放進事先準備的袋子內,但由於其仍在店舖的範圍內,有關人員是可以將上訴人截停,並將相關貨物取回。
6. 雖然上訴人已成功將相關貨物放進她帶來的袋子內,但並未能避過受害人或他人的即時反應,對相關貨物仍未取得了完整及獨立的支配權;行為人對相關貨物的據為己有未達至相對的穩定,其盜竊行為應被視為未遂。
7.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店舖盜竊罪,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公民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影響相關店舖的正常經營,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8.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所規定的判決無效並非《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所列舉的不可補正之無效,因此,在缺乏利害關係人提出爭辯下,上訴庭不能依職權審理相關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