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07/2006 238/2006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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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7/2006 9/2006/R 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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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其他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7/2006 125/2006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共有人在變賣共有物品時的優先權

      摘要

      在分割共有物程序中,若向第三方變賣,則共有人享有優先權。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7/2006 195/200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單一/多項犯罪

      摘要

      協助偷渡中出現了單一犯罪意圖,與所運送的人數無關的,事實顯示兩名偷渡者被運送時處於同一的時間、方式及地點等情況,並登上同一船隻,而牽涉的價值非直接與嫌犯協定,每名偷渡者是向另外一名與嫌犯協定進行運送的人支付金錢而非嫌犯,因此只存在單一犯罪而非兩項協助罪。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7/2006 258/2006 管轄權及審判權的衝突
    • 主題

      - 取消審判聽證傳召
      - 合議庭主席
      - 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1款
      - 法院無管轄權
      - 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2款
      - 勞動民事訴訟
      - 審判事實事宜
      - 獨任庭
      - 合議庭
      - 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
      - 澳門《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
      - 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第6款
      - 澳門《勞動訴訟法典》第39條第4款
      - 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第2款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

      摘要

      一、合議庭主席不能在還未處於由其作為主席的合議機關面前進行聽證階段的案件中作出批示,把之前由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確定日期的審判聽證視為無效。
      二、事實上,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1款相關規定的效力,合議庭主席之前僅建議合議庭審判聽證的日期,如之後仍未判定案件實體問題,則仍可以依職權提出合議庭無權限審理相關訴訟的問題,更何況合議庭主席所做的,僅是為了協調工作日程安排而提議合議庭裁判在某日舉行;如此,主審法官便成為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之後決定聽證日期。但我們不可因此認為合議庭主席已經決定了具體日期,即對合議機關是否有權限這一問題形成具有具體價值的判斷。因此,在本案中,關於合議庭是否無權限一事,仍未形成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參見同一訴訟法典第429條第2款的立法精神)。
      三、澳門《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規定,案件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第6款的前半部分概括地強調了此項程序法律規定。據此,只要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規定,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無論是否有答辯,亦無論是發生了相對不到庭還是絕對不到庭的情況,獨任庭(即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便已在預審和辯論(顯然包含事實和法律兩方面)之時,確定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所有勞動民事訴訟。
      五、《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的規定是勞動訴訟的專門規範,且因此相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的主要為一般宣告之訴而設立的一般規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2條第1款的規定,也補充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和/或特別程序)而言,是特別規範。因此,即使確定存在《勞動訴訟法典》第39條第4款的情況(基於完全相同的原因,即這也是勞動訴訟的專門規範,因此這一規範優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的一般規範),也不可對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任何勞動民事訴訟,適用《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第2款的規定,換句話說,就是這規定嗣後及默示廢止了第549條第2款最後部分的規定,即確切的關於依法指定負責審理案件實體問題和撰寫含有法律判決的終局判決的法官的規定。
      六、總而言之:
      —— 對於案件利益值不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勞動民事訴訟,無論是否有答辯,以及如未經答辯,則無論是出現絕對不到庭還是相對不到庭的情況,在第一審法院中預審和辯論的權限始終歸獨任庭,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
      —— 對於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勞動民事訴訟,無論是否有答辯,以及如未經答辯,則無論是出現絕對不到庭還是相對不到庭的情況,在第一審法院中預審和辯論的權限也始終歸獨任庭,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只要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規定,或最終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9條第4款規定,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
      —— 因此,僅當勞動民事訴訟的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未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規定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合議庭才有裁決勞動民事訴訟的權限,決定事實問題,並且在由合議庭主席製作的終局裁判書中載明之後的法律決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