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取消審判聽證傳召
- 合議庭主席
- 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1款
- 法院無管轄權
- 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2款
- 勞動民事訴訟
- 審判事實事宜
- 獨任庭
- 合議庭
- 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
- 澳門《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
- 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第6款
- 澳門《勞動訴訟法典》第39條第4款
- 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第2款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
一、合議庭主席不能在還未處於由其作為主席的合議機關面前進行聽證階段的案件中作出批示,把之前由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確定日期的審判聽證視為無效。
二、事實上,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1款相關規定的效力,合議庭主席之前僅建議合議庭審判聽證的日期,如之後仍未判定案件實體問題,則仍可以依職權提出合議庭無權限審理相關訴訟的問題,更何況合議庭主席所做的,僅是為了協調工作日程安排而提議合議庭裁判在某日舉行;如此,主審法官便成為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之後決定聽證日期。但我們不可因此認為合議庭主席已經決定了具體日期,即對合議機關是否有權限這一問題形成具有具體價值的判斷。因此,在本案中,關於合議庭是否無權限一事,仍未形成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參見同一訴訟法典第429條第2款的立法精神)。
三、澳門《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規定,案件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第6款的前半部分概括地強調了此項程序法律規定。據此,只要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規定,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無論是否有答辯,亦無論是發生了相對不到庭還是絕對不到庭的情況,獨任庭(即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便已在預審和辯論(顯然包含事實和法律兩方面)之時,確定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所有勞動民事訴訟。
五、《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的規定是勞動訴訟的專門規範,且因此相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的主要為一般宣告之訴而設立的一般規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2條第1款的規定,也補充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和/或特別程序)而言,是特別規範。因此,即使確定存在《勞動訴訟法典》第39條第4款的情況(基於完全相同的原因,即這也是勞動訴訟的專門規範,因此這一規範優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的一般規範),也不可對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任何勞動民事訴訟,適用《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第2款的規定,換句話說,就是這規定嗣後及默示廢止了第549條第2款最後部分的規定,即確切的關於依法指定負責審理案件實體問題和撰寫含有法律判決的終局判決的法官的規定。
六、總而言之:
—— 對於案件利益值不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勞動民事訴訟,無論是否有答辯,以及如未經答辯,則無論是出現絕對不到庭還是相對不到庭的情況,在第一審法院中預審和辯論的權限始終歸獨任庭,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
—— 對於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勞動民事訴訟,無論是否有答辯,以及如未經答辯,則無論是出現絕對不到庭還是相對不到庭的情況,在第一審法院中預審和辯論的權限也始終歸獨任庭,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只要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規定,或最終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9條第4款規定,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
—— 因此,僅當勞動民事訴訟的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未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規定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合議庭才有裁決勞動民事訴訟的權限,決定事實問題,並且在由合議庭主席製作的終局裁判書中載明之後的法律決定。
公職人員
房屋津貼
自置房屋
分期供款
再抵押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
法律解釋準則
《民法典》第8條
立法思想
制定法律時之情況
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
法制之整體性
法律秩序的公理邏輯
居住需要
房屋津貼應有之義
平等原則
《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
文理解釋
限縮解釋
行政行為的撤銷
一、 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下稱《通則》)第203條第1款有關發放房屋津貼的制度,根據同一條第4款的明文規定,並不適用處於下列任一狀況之工作人員:
a) 居住在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機關或民政總署財產之房屋;
b) 有自置房屋,但仍須分期供款者除外。
二、 就《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所指的「分期供款」是否也包括原已根據這b項規定,享有房屋津貼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日後把自置房屋作第二次抵押、再抵押或增加抵押借款金額的情況的法律解釋爭議,應以澳門《民法典》第8條的釋法準則解決之。
三、 《民法典》第8條就法律解釋的準則,尤其規定: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四、 在運用這重要條文時,須留意以下要點:首先,在「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這兩個釋法因素之間,是沒有等級或優先之分;其次,「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這因素具有現在主義的內涵;而「法制之整體性」更是最為重要的釋法因素,因其代表著法律秩序的公理邏輯。
五、 毫無疑問,《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的文字內容並沒有對「分期供款」的背後原因作出任何預設的特定要求或限制。換言之,從這法律規定的字面來看,或在文理解釋的角度來說,祇要有關公職人員仍須就其自置房屋作分期供款,不論這些供款負擔是衍生自該房屋的首次抵押還是日後的再抵押及或俗稱的「加按」,便得繼續享有收取房津的權利。
六、 即使如此,背後的真正立法思想還應按照《民法典》第8條第1款所定的釋法準則去找。
七、 在經濟條件不盡相同的公職人員們的日常生活中,我們不難找到一個基本共通點:就是每人均要解決其不可或缺的居住需要。
八、 如此,基於公平原則,每人均應有權獲發房津,以緩解他們在這基本需要方面的開銷,不管他們的具體經濟能力為何。而這正是房屋津貼的應有之義,亦是立法者在制定《通則》時所應沒有忽視的情況。
九、 就正如任何有仍未出來社會做事的未成年子女且須負擔彼等生活的行政當局工作人員,不管本身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去扶養他們,皆有權收取同一《通則》第205條第1款a項和第206條第6款a項的現行條文所尤指的家庭津貼。
十、 又或正如任何剛已結婚或有新生子女的行政當局工作人員,不論其是否屬首次結婚、是否屬初為人父或人母的情況,亦不理其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去承擔在這方面的開支,均有權申請《通則》第213條和第214條所分別規定的結婚津貼和出生津貼。
十一、 因此,人們在適用《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時,亦應特別考慮上述房津應有之意義。
十二、 這樣,為維護《通則》就有關公職人員的各種津貼發放法律制度之整體一致公平性,並考慮到上述制定《通則》時之情況及現今適用這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實不應對《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現行條文,作出有違房津應有之義或公理邏輯、且無助於解決固有相對不公情勢的如下限縮性解釋:《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所指的「分期供款」並不包括原已根據這b項規定享有房津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日後把自置房屋作第二次抵押、再抵押或增加抵押借款金額的情況。
十三、事實上,既然居住是人的基本需要,為甚麼有充裕經濟能力去獨力全資購置自住房屋卻選擇租住私人住宅單位的公職人員,又或本身已擁有商用不動產物業並選擇租住私人住宅單位的公職人員,就得享有房津,但因經濟原因而決定把僅有的自置房屋再抵押或把原抵押借款還款期延長的公職人員就「不應」繼續享有原已獲發的房津?
十四、 由於案中行政實體就兩名司法上訴人的房津個案並沒有按照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1款的規定,對《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作出應有的符合平等原則(尤見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的立法精神)的文理解釋,而損害了兩名上訴人依法繼續享有房津的權利,被訴的有關對他們下令退回房津的行政決定最終違反了《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的規定,中級本院得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和第21條第1款d項開端部份的規定,撤銷該行政行為。
- 商標
- 註冊的優先
- 識別之特徵
一、法律明確規定,工業產權須授予最先以正規方式及連同一切所需文件提出申請之人。法律規定,商標註冊授予最先連同符合法律規定之形式要件的必要文件提交申請之人。
二、商標是可以區分產品和服務,將之區別於其他同類產品和服務的標記,因此,商標可以對投放市場的給付標的予以識別或個性化。從這一概念出發,可以得出其作為社會經濟現象的作用,並立即得出對其標的予以識別這一最原始作用。
三、商標還用於推銷產品及招攬客戶。人們試圖透過商標,以一種號召的方式來留住顧客並邀請其消費。
四、正如所述,一種標記作為商標進行註冊的條件,是擁有必須的識別力或識別能力,學說上一般稱為描述性標記的東西是不被接受的,例如識別產品或者服務的一般名稱、指明其品質或功能的必要表述、以及因其普遍使用而作為慣常語言要素不應被壟斷使用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