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廢止暫緩執行徒刑
一、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是應基於一個有利的社會預測,即期待被告將判罪視為將來不再犯罪的警告。
二、除結合法律所承認這些被認為適合於各種情況的措施及條件外,緩刑是在尊重法律價值的前提下允許保持內在要素,如主導生活的自身社會化條件,同時還避免如家庭破碎、社會脫節、失業及行為被破壞的風險之外在要素。
三、在決定是否廢止緩刑,應考慮到暫緩制度自身的理由,即審判人應集中探求有利的社會預測是否已被證實。
四、對於可能產生的後果之裁決(變更或廢止),關鍵是權衡違反義務的程度、其人格、行為及生活條件。如得出的結論是存在明顯或重複違反,可以而且必須立即採取廢止,否則,應從《刑法典》第53條列舉之措施中尋找出其中之一可行措施。
- 澳門金融管理局
- 紀律程序
- 監督上訴
- 紀律程序的失效
- 判決的事實依據
一、針對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作出的懲罰決議無須提起監督上訴,因為可直接向行政法院對該決議提起司法上訴。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人事專用規章》第71條中規定的30日期間並非除斥期間,而僅是一「紀律」或「命令」期間。
三、說明事實依據的義務就是說明導致作出該裁決的已證(和未證)事實。
若判決無說明理由,則會沾有無效的瑕疵。
公職人員
房屋津貼
自置房屋
分期供款
再抵押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
《民法典》第8條
《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
文理解釋
限縮解釋
行政行為的撤銷
一、 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下稱《通則》)第203條第1款有關發放房屋津貼的制度,根據同一條第4款的明文規定,並不適用處於下列任一狀況之工作人員:
a) 居住在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機關或民政總署財產之房屋;
b) 有自置房屋,但仍須分期供款者除外。
二、 就《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所指的「分期供款」是否也包括原已根據這b項規定,享有房屋津貼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日後把自置房屋作第二次抵押、再抵押或增加抵押借款金額的情況的法律解釋爭議,應以澳門《民法典》第8條的釋法準則解決之。
三、 毫無疑問,《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的規定並沒有對「分期供款」的背後原因作出任何預設的特定要求或限制。
四、因為從這法律規定的字面來看,或在文理解釋的角度來說,祇要有關公職人員仍須就其自置房屋作分期供款,不論這些供款負擔是衍生自該房屋的首次抵押還是日後的再抵押及或俗稱的「加按」,便得繼續享有收取房津的權利。
五、再者,房津祇是為了津貼在居住方面的負擔,而非為資助購置自住房屋而設。
六、 這樣,人們實不應對《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現行條文,作出有違房津應有之義或公理邏輯、且無助於解決固有相對不公情勢的如下限縮性解釋:《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所指的「分期供款」並不包括原已根據這b項規定享有房津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日後把自置房屋作第二次抵押、再抵押或增加抵押借款金額的情況。
七、 由於案中行政實體就司法上訴人的房津個案並沒有按照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1款的規定,對《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作出應有的符合平等原則(尤見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的立法精神)的文理解釋,而損害了上訴人依法繼續享有房津的權利,被訴的有關對他下令退回房津的行政決定最終違反了《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的規定,中級本院得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和第21條第1款d項開端部份的規定,撤銷該行政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