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7/2006 195/200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單一/多項犯罪

      摘要

      協助偷渡中出現了單一犯罪意圖,與所運送的人數無關的,事實顯示兩名偷渡者被運送時處於同一的時間、方式及地點等情況,並登上同一船隻,而牽涉的價值非直接與嫌犯協定,每名偷渡者是向另外一名與嫌犯協定進行運送的人支付金錢而非嫌犯,因此只存在單一犯罪而非兩項協助罪。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7/2006 125/2006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共有人在變賣共有物品時的優先權

      摘要

      在分割共有物程序中,若向第三方變賣,則共有人享有優先權。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7/2006 266/2005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公職人員
      房屋津貼
      自置房屋
      分期供款
      再抵押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
      法律解釋準則
      《民法典》第8條
      立法思想
      制定法律時之情況
      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
      法制之整體性
      法律秩序的公理邏輯
      居住需要
      房屋津貼應有之義
      平等原則
      《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
      文理解釋
      限縮解釋
      行政行為的撤銷

      摘要

      一、 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下稱《通則》)第203條第1款有關發放房屋津貼的制度,根據同一條第4款的明文規定,並不適用處於下列任一狀況之工作人員:
      a) 居住在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機關或民政總署財產之房屋;
      b) 有自置房屋,但仍須分期供款者除外。
      二、 就《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所指的「分期供款」是否也包括原已根據這b項規定,享有房屋津貼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日後把自置房屋作第二次抵押、再抵押或增加抵押借款金額的情況的法律解釋爭議,應以澳門《民法典》第8條的釋法準則解決之。
      三、 《民法典》第8條就法律解釋的準則,尤其規定: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四、 在運用這重要條文時,須留意以下要點:首先,在「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這兩個釋法因素之間,是沒有等級或優先之分;其次,「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這因素具有現在主義的內涵;而「法制之整體性」更是最為重要的釋法因素,因其代表著法律秩序的公理邏輯。
      五、 毫無疑問,《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的文字內容並沒有對「分期供款」的背後原因作出任何預設的特定要求或限制。換言之,從這法律規定的字面來看,或在文理解釋的角度來說,祇要有關公職人員仍須就其自置房屋作分期供款,不論這些供款負擔是衍生自該房屋的首次抵押還是日後的再抵押及或俗稱的「加按」,便得繼續享有收取房津的權利。
      六、 即使如此,背後的真正立法思想還應按照《民法典》第8條第1款所定的釋法準則去找。
      七、 在經濟條件不盡相同的公職人員們的日常生活中,我們不難找到一個基本共通點:就是每人均要解決其不可或缺的居住需要。
      八、 如此,基於公平原則,每人均應有權獲發房津,以緩解他們在這基本需要方面的開銷,不管他們的具體經濟能力為何。而這正是房屋津貼的應有之義,亦是立法者在制定《通則》時所應沒有忽視的情況。
      九、 就正如任何有仍未出來社會做事的未成年子女且須負擔彼等生活的行政當局工作人員,不管本身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去扶養他們,皆有權收取同一《通則》第205條第1款a項和第206條第6款a項的現行條文所尤指的家庭津貼。
      十、 又或正如任何剛已結婚或有新生子女的行政當局工作人員,不論其是否屬首次結婚、是否屬初為人父或人母的情況,亦不理其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去承擔在這方面的開支,均有權申請《通則》第213條和第214條所分別規定的結婚津貼和出生津貼。
      十一、 因此,人們在適用《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時,亦應特別考慮上述房津應有之意義。
      十二、 這樣,為維護《通則》就有關公職人員的各種津貼發放法律制度之整體一致公平性,並考慮到上述制定《通則》時之情況及現今適用這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實不應對《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現行條文,作出有違房津應有之義或公理邏輯、且無助於解決固有相對不公情勢的如下限縮性解釋:《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所指的「分期供款」並不包括原已根據這b項規定享有房津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日後把自置房屋作第二次抵押、再抵押或增加抵押借款金額的情況。
      十三、事實上,既然居住是人的基本需要,為甚麼有充裕經濟能力去獨力全資購置自住房屋卻選擇租住私人住宅單位的公職人員,又或本身已擁有商用不動產物業並選擇租住私人住宅單位的公職人員,就得享有房津,但因經濟原因而決定把僅有的自置房屋再抵押或把原抵押借款還款期延長的公職人員就「不應」繼續享有原已獲發的房津?
      十四、 由於案中行政實體就兩名司法上訴人的房津個案並沒有按照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1款的規定,對《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作出應有的符合平等原則(尤見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的立法精神)的文理解釋,而損害了兩名上訴人依法繼續享有房津的權利,被訴的有關對他們下令退回房津的行政決定最終違反了《通則》第203條第4款b項的規定,中級本院得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和第21條第1款d項開端部份的規定,撤銷該行政行為。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6/2006 298/2006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6/2006 264/2006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