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第1款規定,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本合議庭裁判書。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私人公證員
- 11月1日第66/99/M號法令
- 違反紀律
- 紀律處分
- 11月28日第54/97/M號法令
- 檔案
- 通過證明人的宣告來證實身份
- 《私人公證員通則》第18條第1款首段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j項
- 法定前提錯誤
一、11月1日第66/99/M號法令(《私人公證員通則》)第27條規定,11月28日第54/97/M號法令(《登記及公證機關之組織架構及人員通則》規章性法規)的第13條第1款為準用條款,對澳門所有私人公證員補充適用。此準用條款規定,檔案由公證員負責保管及保存;另據同法令第5條規定,得在適當地點設立安全檔案室,以存放透過微縮處理、影印或資訊儲存媒體製成之登記行為及公證行為紀錄之複製本,而根據同法令(第54/97/M號法令)第14條第1款的規定,各機關之檔案須由登記行為及公證行為之簿冊及其他文件資料,以及按法律規定用以組成或併入登記行為及公證行為而存入之文件組成。
二、不應捨棄《公證法典》第68條第2款a和b項中提到的更直接更穩妥的方法不用,轉而採用同款c項中提到的通過「兩名證明人的聲明」來證實身份的機制。
三、在衡量對違反紀律的私人公證員施以何種具體紀律處分時,行政機關不應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j項中提到的公證員的文化程度和其擔負的責任作為紀律責任的加重情節,否則其處分決定的法定前提就會陷入錯誤。
四、實際上,此二者為私人公證員這一職業形象固有的事實情節(參見《私人公證員通則》第1條便可知道)。因此,不可以此來加重違紀者的紀律責任。更何況,立法者在訂立《私人公證員通則》第18條第1款首段中的特別規定(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00條的一般規定相衝突)時,已適當地權衡了這些情節,甚至還為所有違反義務的私人公證員規定了兩種紀律處分(即中止執照處分,最高處兩年,以及吊銷執照)。
- 禁用武器
- 特別減輕刑罰
一、當刀刃長度超過10厘米之刀,被用作侵犯他人身體的工具時,如持有人並無對其持有作出合理解釋,就是一件禁用武器。
二、只有當其使用是為著那些一般的目的以及具有人類日常行為所須的合法及可以為人理解的必要性時,其持有的原因才算合理。如不是為著上述目的,而是像本案中被用作犯罪,則可肯定地說,其持有的原因是不合理的。
三、相當地減輕罪過以及犯罪預防的要求(「刑罰的必要性」)構成適用相關規定的實質前提。
四、只有從減輕情節作用中得出的事實總體形象相當降低,以致可以合理地推測立法者在規定有關事實罪狀幅度的正常要素時,沒有考慮過這種情形,才發生這種情形。
- 首次司法訊問
- 檢察院在場
- 不可補正之無效
檢察院必須出席首次司法訊問,其缺席將導致不可補正之無效。
- 錯誤地指出法律規定
- 解僱
- 不存在合理理由
- 補償
一、在審案之時,法院不為原告在其起訴狀中提出的規定所左右,而是完全有自由運用其認為適當的法律,為事件定性,確認它們是否可在法律上納入。法院不可僅因起訴狀中錯誤地提出適用法律規定,就判請求理由不成立。
二、若僱主聲稱自己是因合理理由解僱了僱員,但其後判定此合理理由並不存在,則僱主應當賠償被解僱的僱員,賠償金額應為第24/89/M號法令第47條第4款中規定的金額的兩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