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量刑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刑罰的適度性
- 暫緩執行徒刑
一、在實際量刑方面,《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法院有自由在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定
最高及最低限度中選定刑罰。
二、根據自由確定刑罰理論,《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沒有發生任何
減輕情節的情況下,相關刑罰為一年六個月並非不適度的。
三、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人權利義務以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
之情節(實質前提),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將科處不超逾三年
之徒刑(形式前提)暫緩執行。
四、考慮到犯罪的嚴重性及處罰的必要性,僅嫌犯為初犯的情況不足以導致暫緩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判
處的徒刑。
- 對居於澳門以外地方之人之傳喚
- 透過附收件回執的掛號信傳喚
- 退回回執之郵局郵戳上的日期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4款c項
- 依職權撤銷傳喚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0條a項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8條前半部分
- 由精神健康原因造成的無行為能力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第2款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第3款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2款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7條
一、對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4款c項後半部分中用的「可辨認」一詞,我們應當依其自然意義和正常意義來進行解讀。根據這項標準,當字跡可以方便地認讀時,就是可辨認的。因為並非用完美的書法寫出的字跡纔能算是可辨認的。
二、要適用第193條第4款c項的規定,我們沒必要也不應該要求退回回執之郵局告知傳喚掛號信實際交付的日期或是郵局當時在相關收信回執上的郵戳日期,否則我們就不能達到此規定期望的目的 —— 為確定傳喚日作出的日期提供最終的(補充性)標準。
三、若屬必要,只要僅通過目測相關日期,得出退回回執之郵局郵戳上的日期不可辨認這一結論,便可運用上述c項前半部分中提到的規定,以在一開始就消除任何由於此郵戳上的日期不可辨認而引致的關於視相關傳喚作出的日期的疑問。
四、若訴訟程序問題的任一利害關係人提出疑問,則應且僅應由有決定傳喚是否合乎規範的法律管轄權之人作出此價值判斷。
五、若卷宗中有因素可以表明應被傳喚人因精神健康原因而無行為能力獨立處理會影響其財產的、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的問題,則中級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0條a項和第148條前半部分的規定,依職權撤銷在以郵遞方式傳喚某居住在香港的直接利害關係人後、財產清冊程序之前的所有程序。持有財產清冊卷宗的原審法院有責任依據類推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第2款的規定,調查此應被傳喚人是否確實無行為能力,決定其適用性;以決定同一法條第2款的規定是否適用 —— 同樣是類推適用;及/或同一法典第48條第2款或第47條的規定是否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