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2/2006 224/2005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上訴法院的審判義務範圍
      - 第4/2005號行政法規第21條第1款
      - 政府船塢廠長
      - 政府船塢行政管理委員
      - 工作評核
      - 9月14日第40/98/M號法令
      -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67條第1款
      - 法人資格
      - 行政行為
      - 必要行政訴願
      - 港務局
      - 訴訟地位
      - 《行政訴訟法典》第67條
      - 調查原則
      - 非本義的自由裁量權
      - 明顯裁量錯誤
      - 裁量行為的事實或法律前提錯誤
      - 裁量行為的撤銷
      - 行政法院
      -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
      - 宣示過當
      - 判決書的部份無效

      摘要

      一、 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書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的問題,但法律規定的須依職權主動審理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二、 前政府船塢行政管理委員會無權介入船塢廠長在人事評核方面的行政行為,這是因為9月14日第40/98/M號法令第8條第1款a和b項所指的指引和決議,根據同一法令第6條第1款的規定,祇應局限於經濟及財政管理的範疇,而該法令第17條第1款所援引適用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67條第1款所指的核准行為,實屬作為船塢最高行政領導人的船塢廠長的當然權限。

      三、 按同一法令第1條的規定,前政府船塢本身具法人資格,因此船塢廠長在船塢人員評核方面所作的核准決定,已是最終和確定的行政行為,實不受必要行政訴願的約束。

      四、 根據下令撤銷前政府船塢的第4/2005號行政法規第21條第1款的規定,該機關的原有職能已由港務局負責,故港務局得承接前政府船塢的訴訟地位。

      五、 行政法院在審理司法上訴時,可行使《行政訴訟法典》第67條所明確賦予的權力,主動調查有助公正斷案的事實。這樣,行政法院可引用一些雖未經司法上訴人事先主張的、但已被調查屬實的事實去判案。

      六、 雖然根據現今行政法學說,屬非本義的自由裁量權範疇的行政行為(例如評核行為),祇在發生明顯裁量錯誤的情況下,才可被法院質疑。

      七、 但這論點並不排除該等裁量行為因違法(這裏所指的違法包括行政機關對其裁量行為的事實或法律前提作出錯誤判斷的情況)而被法院撤銷的可能性,原因是任何行政行為均不得以不實的事實或不存在的法律情況為前提,否則便屬違法。故監察行政行為的事實或法律前提已是本義合法性的範疇,而非自由裁量的範疇。

      八、 換言之,行政機關祇可在真實和實在的事實和法律前提下行使自由裁量權。

      九、 如涉案的行政評核行為在判斷賴以評分的事實前提方面確實出錯,法院得應被評核人的請求撤銷之。

      十、 然而,行政法院不應在撤銷該行政行為的判決書內,過當地也就被評核人的某些評核項目作出具體的最起碼評分,即使此舉祇是為了加強判決理據的說服力亦然。如此,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所准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該判決的過當宣示部份為無效。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2/2006 297/200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2/2006 13/200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事實事宜不充分
      - 證據不足
      - 法律問題
      - 從犯
      - 共同犯罪

      摘要

      一、事實事宜不足以作出該裁決的瑕疵可分為證據不足,這證據不足由於是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而不可被審查,以及作為法律問題的事實的法律定性。
      二、陳述指稱這是一條純粹的法律、事實的法律定性問題,且不存在判處作為現上訴人的嫌犯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加重搶劫罪,而只能以作為從犯方式判處普通搶劫罪。
      三、成為從犯,必須滿足以下各項要件:
      —— 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
      —— 故意作出;
      —— 幫助的標的是故意作出之事實。
      四、眾嫌犯之一在實行犯罪過程中沒有自稱司法警察局人員的事實就共同犯罪而言並不是一項必要的行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2/2006 205/2005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2/2006 32/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濫用職權罪
      -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及審判者的心證

      摘要

      一、負責卷宗的法官基於緊急理由而提前讓證人作出證言,該等證言的轉錄並不損害在審判階段中的直接言詞和辯論,因為該等證言確實是可以被組成合議庭的其他法官評價。
      二、如果看不到在被證實的真相與文件的真相之間存在不一致性,那麼轉而被質疑的則是法院的心證。
      三、透過制裁濫用職權罪所保護的法益是當行政當局公正無私及其服務的有效性受到影響時的權威及信用,而透過濫用職權或違反與公務員職務相關的義務就會滿足法定罪狀。
      四、必須要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
      五、權利主體擬從其行為中取得的所有好處均可構成利益,具體而言,該好處可以具有財產或非財產性質。
      六、只有當理由說明的構成元素是完全欠缺而不是只載有不充分的內容時,《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的無效才被視為證實存在。
      七、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瑕疵,只有當「明顯發生連一般普通市民也能察覺的將互不相容的事實視為獲證實,或者當違反受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操守時」方會存在。
      八、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國家行政機關的權威及信用當其公正無私及其服務的有效性受到影響時而受到損害。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