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1/2006 268/200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行政法院管轄權
      - 公共管理和私法管理行為

      摘要

      一、公共管理行為是指,公法人在通過親自或經代理履行法律賦予的當局權利來實現國家目的時對公共活動的從事。賦予行政法院及稅務法院管轄權來審理行政及稅務法律關係內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衝突。但即使當事人均為公法人,也應該從行政和稅務審理權中排除以私法問題為標的的訴訟或上訴。
      二、應將公共管理行為視作公權力之行使中的行為,正是它們構成了公共職能的實現,無論是否包含強制手段的使用,也無論在作出這些行為時的規則、技術或性質如何。
      三、當一方主體以法律因其所謀求之公共利益而賦予其的身份 —— 即對於另一方的超然地位 —— 參與法律關係時,則屬公法關係。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1/2006 186/2005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司法上訴
      - 單純合法性監督
      - 嗣後事實

      摘要

      一、司法上訴僅具合法性監督,法院不可以也不應該就被上訴行政行為作出之後發生的任何事實發表看法。
      二、法院只得審理行為本身,以行政機關作出行為時存在的前提而非在決定之後發生的其他前提作為依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1/2006 227/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量刑
      - 刑罰的選擇
      - 暫緩執行徒刑
      - 民事請求
      - 所失利益
      - 非財產損害

      摘要

      一、優先科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受限於得出該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之情況。
      二、為了可暫緩執行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審判者須要在作出裁判的一刻而非犯案的一刻可作出對嫌犯的表現有利的預測的判斷,即以該刑罰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
      三、所失利益是指不能實現的利益及因受損害之後令其財產沒有增加而出現的損失。
      四、一般來說,在確定未來的財產損害賠償時沒規定法院必須使用任何公式、表或方法,而在形成衡平原則的判斷的情況,面對著已證事實的要素及生活中的一般的經驗法則,並必須以責任人的罪過程度、責任人及被害人的經濟情況、貨幣價值浮動及損害的嚴重程度作為衡量的因素,同時還要考慮被害人的損害、其後遺症及在經歷事件後生理和心理所受的痛苦等這一切情況下,這些公式、表或方法僅作為工具性的要素。
      五、對於所失利益金額的核定,我們並不能單純透過發生意外前的月收入作算術公式計算,而是要引入衡平原則去計算類似金額,但必須考慮被害人的實際生存的可能時間,從而體現出能彌補之前及現在情況直至上述該期間完結的差別之處而能產生收入的金額,並鑒於利息變化,應以用作確定形成等同於收益損失的定期收入所需金額的財務表格為依據。
      六、精神損害賠償之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愉快及滿足的感覺,從而令其忘記痛楚、傷心、煩惱及痛苦,並嘗試尋找一個關鍵點以便在可能的情況下「中和」被害人因受到實際上以金錢都不能彌補的痛苦感覺。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1/2006 311/200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被執行人異議
      - 抵銷債權
      - 銀行存款
      - 支票的遺失

      摘要

      一、支票屬於文件,其上載有銀行客戶對其銀行給予的指令,以便向第三人、持票人或委託人本人支付確定金額。因此,在純粹交付支票後以及在仍未(確實)收納支票上載明的數額前,不應視所述支付已實現。
      二、銀行存款是物權行為,它以實際交付一定數額的錢款為前提。但是僅向銀行交付支票以便讓銀行收款的行為不在此類。
      三、為收納目的交付予銀行的支票,其遺失尤其當銀行在執行委託的過程中已按應有的方式謹慎小心處理時,並不能自動使銀行為支票上載明的金額負責。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1/2006 285/2005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對事實事宜審判的調查
      - 自由心證
      - 明顯錯誤
      - 案件代理費用
      -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1條第1款g項
      - 計算遲延利息的始期
      - 澳門《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

      摘要

      一、若未查出原審法院在對與案件處理相關的事實事宜審理中犯了任何明顯錯誤,則上訴法院不可對已審理的事實事宜進行全面調查,否則就會違反自由心證原則。
      二、根據澳門成文法律的規定,案件代理費用的補償主要發生在《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1條第1款g項中規定的情況,因此,不可以獨立的形式接受全額補償。
      三、若案件涉及的不是由不法事實引致的賠償性義務,而僅是由不履行合同的情況引致的,且義務無定期,如屬此類情況,則即使在傳喚被告到庭之前就已清償賠償,也應當根據澳門《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的規定,自首次催告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之日起計賠償金額的遲延利息。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