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11/2006 373/2006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澳門金融管理局
      AMCM
      行政管理委員會
      領導和主管的離任特別保障制度
      每月實際報酬
      職務津貼
      實際執行職務
      具體工作安排
      職務範圍
      行政行為
      司法上訴標的
      公職人員受僱的法律關係
      基本關係
      運作關係
      組織關係

      摘要

      一、 按照《AMCM通則》第17條第3款c的規定,金融管理局行政管理委員會有權根據該局的需要、及已核准的本身預算和《人員專有通則》,聘用及管理人力資源。
      二、 AMCM的《人員專有通則》第8款規定:如遭罷免領導或主管職務的員工非為有期合同工時(言下之意是指當有關員工為編制內員工時),則該員工須重返當初獲委以領導或主管職務時已固有的具體職級組別內的職級、職務和薪俸水平,其出任領導或主管職務的時間將被計入原來職位的工作時間,其在出任領導或主管職務時所收取的每月實際報酬須予保留,直至這報酬被他日因晉升、薪金修訂或調整或任何其他可行的途徑而計算出的新的報酬所吸收為止(見第8款a項的規定);此外,被罷免的員工將喪失未被這a項規定所保留的一切其他與當時擔任領導或主管職務相關的福利(見第8款b項的規定)。
      三、 據此,相對於澳門行政當局其他領導和主管在其離任事宜上所要遵循的一般制度而言(見《澳門公共行政機關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第5條第4款的有關規定),AMCM的《人員專有通則》為該機構內獲委以領導或主管職務的編制內員工,確立了一個離任的特別保障制度:凡屬編制內的員工,一經被委以領導或主管職務,便如終身地享有與此相符的報酬待遇,因為即使他日離任,仍會每月享有原來在出任領導或主管職務時所支取的每月實際報酬。
      四、 而根據《人員專有通則》第51條第2款的定義,每月實際報酬由下列成份所組成:基礎報酬、年資獎金、《人員專有通則》第8條所指的倘有津貼,以及任何其他每月發放的恆久性金額。
      五、 另按這第51條第3款的明確規定,超時工作的報酬、房屋租金津貼、助學津貼、哺育津貼、家庭津貼、出外公幹津貼,以及其他尤其與旅遊、旅程、交通及房屋設備有關的補助或類同的津貼(諸如有關水、電費和電話費等津貼),一概不被視為每月實際報酬的組成部份。
      六、 此外,基於《人員專有通則》第8條第2款的明確規定,離任的領導或主管有權繼續享有的每月實際報酬,當然不得包括其在任時所收取的領導或主管職務津貼。原因是這第8條第2款對本條第1款所指的各種津貼(如職務津貼等)的倘有發放,設下了實際執行職務的前提。
      七、 公職人員受公共行政機構僱用的法律關係可細分為兩個層面:僱用的基本關係,及運作關係或組織關係。
      八、 僅在公職人員的僱用基本關係層面上才會出現如聘用、中止職務或免職等的真正行政行為。
      九、 據此,公共機構對員工作出的具體工作安排決定,如無超出員工受聘的職務範圍,僅屬運作關係或組織關係的範疇,而非真正可成為司法上訴標的的行政行為。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11/2006 114/2006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基本法》第24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
      12月20日第8/1999號法律第1條
      澳門居留權的根本內容
      基本權利
      領取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權利
      不得被驅逐出境的權利
      強制澳門出生登記
      父子身份
      出生紀錄
      法定完全證明力
      司法證明特別訴訟
      《民事登記法典》第178條第1款d項
      澳門保安司司長
      遣返命令
      澳門身份證明局
      DNA親子鑑定測試
      身份證的註銷
      無效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

      摘要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一)項和第(二)項分別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二、 同一條文第3款亦規定,「以上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並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三、 在適用《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一)項和第(二)項的上述規定時,亦須顧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即12月20日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的如下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包括:(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往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四、 第8/1999號法律第2條第1款第(三)項還規定,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居留權包括不得被驅逐出境的權利。
      五、 即使某一出生於中國內地的本澳男性永久性居民,事實上非為另一非本地女性居民在澳所誕下的男孩的生父,祇要該男孩現存於澳門出生登記局的強制出生登記,在父子身份這部份資料仍未被本澳法院在特別訴訟程序中,以其人非為男孩生父為由宣告無效,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均不得不服從該出生紀錄的法定完全證明力(見《民事登記法典》第1條第1款a項和b項、第3條第1款、第66條a項、第69條、第70條第1款a項、第178條第1款d項,及《民法典》第355條、第356條第1款和第2款、第365條第1款前半部份、第1703條、1707條a項和第1710條的規定)。
      六、 這樣,在男童的出生登記未有任何更改之前,該男子依法仍是男童的父親,而由於他在男童出生前已依法具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男童亦應被視為現仍擁有在澳門居留的基本權利。
      七、 故此,澳門保安司司長實不應以男童的原有澳門身份證已被澳門身份證明局(因事後根據DNA親子鑑定測試結果認定男童非為該男子所親生)收回註銷為由,命令把男童遣返回內地,因此舉會侵犯其澳門居留權的有關不得被驅逐出境的根本內容(見上述第8/1999號法律第2條第1款第(三)項)。
      八、 據此,中級法院得應司法上訴人要求,宣告該命令遣返的決定為無效的行政行為(見《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和第123條第1款的規定)。
      九、 儘管身份證明局之前作出的收回註銷男童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因涉嫌侵犯了男童現仍擁有的澳門居留權的有關有資格領取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根本內容(見《基本法》第24條第3款),而或應被視為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的無效行為,本院不能在本案中亦對之作出審理或宣告其無效,因為該行為並不是本司法上訴的標的。然而,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1款、第2款首半部份的規定,本案當事人仍有權隨時向身份證明局主張該行為無效,並要求該局向男童發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十、 當然上述法律見解並不意味著該男童必定永享澳門居留權和永有資格領取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因為祇要將來法院因應在這方面具興訴正當性的人士的聲請(見《民法典》第1710條第2款),在《民事登記法典》第178條第1款d項所指的司法證明特別訴訟程序中,最終宣告男童的出生登記在父子身份資料部份為無效時,而倘其真正的生父在其出生前並非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男童便不再擁有澳門居留權和不再有資格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11/2006 566/200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11/2006 15/2006/R 聲明異議
    •  
      • 表決 : 其他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11/2006 320/200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將假貨幣轉手罪
      - 受寄託下收受假貨幣罪
      - 實質競合

      摘要

      一、將不法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可吸收事先收受不法貨幣這一不法行為,但在行為人意圖收受而使之流通,並且還未實際轉手的情況則不然。
      二、受寄託下收受假貨幣並意圖使之流通的行為會受到法律獨立地處罰,當發現出現這個行為,便應進行處罰;而如果收受行為後實際地使該假貨幣流通的話,行為人只可被判處將假貨幣轉手罪,並宣告其收受行為無罪,原因是轉手假貨幣的前提是先收受假貨幣,否則便是偽造。
      三、相反地,嫌犯在受寄託下獲取假貨幣,並存放於住處中及嫌犯自己身上而嫌犯還未實際使其流通的話,則只需被判處第256條所規定之犯罪,因可以特別證明嫌犯是故意把其充當正當貨幣流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