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0/2004 251/2004/A 效力之中止
    • 主題

      - 效力中止
      - 消極內容之行為

      摘要

      一、某一行政行為效力中止的前提是須存在積極內容的行為。
      二、積極行為是指那些在它們被實施時可以變更法律秩序的行為,而消極行為是指那些不能變更事先存在的法律關係的行為。
      三、此等消極行為有三個典型例子:
      (一)應當作出一項行為而未作出;
      (二)面對私人向政府提交的一項請求保持沈默;
      (三)對於所提交的訴求明示或默示駁回。
      四、因此,只有積極行為才可以成為中止效力的標的,而消極內容的行為只有包含積極內容的情況下才可以成為上述中止的標的,而中止只包括該內容,或者滿足以下要件:
      (一)只可以突出在法律秩序保護下的已被創設或維持的事前已存在的事實狀況;
      (二)聲請人為了維持該狀況,應該可以提出一個具一定確認或保護形式的請求或期望。
      (三)有關事實狀況的變更應該是某一消極行為的立即及必然後果;以及
      (四)消極行為的中止效力只表現為行為之可中斷效力的暫時停止,並在特定的條件下保障訴訟的實際效力或裁判的有用性。
      五、當其批准意味著要求行政當局實施另一個積極行為或由法院代替實施該積極行為時,不接納中止消極或消極內容的行政行為的效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0/2004 252/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過失殺人
      - 遺棄遇難人
      - 救援自然權利
      - 犯罪與輕微違反的區分標準
      - 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 重過失殺人的徒刑

      摘要

      一、過失殺人罪的法定罪狀旨在保護他人生命;而《道路法典》規定的遇難人之遺棄罪的法定罪狀則旨在保護事故中受害人接受急救的自然權利,因此前面的罪行不能吸收後面的罪行。
      二、犯罪與輕微違反的區分標準,輕微違反有預防犯罪的性質:從法律保護的對象來講,犯罪可能是對刑法保護的利益的侵犯或者是能造成侵害的實際危險。而在輕微違反中,定立罪狀的規定只關注抽象的危險,換言之,作為或不作為引起不確定危險的可能性,這些危險可能會侵犯不同性質的法益,包括公共法益和個人法益。
      三、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不應被視為在駕駛車輛時所觸犯的嚴重過失殺人罪的構成要素。
      四、駕駛中實施的嚴重過失殺人罪不應暫緩執行為此而科處的徒刑,因為有作出譴責並預防此罪行的強烈需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0/2004 240/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已證事實
      - 過錯競合
      - 非財產損害及所失收益賠償

      摘要

      一、附於卷宗的描述圖載明“在距離意外地點不足50公尺的範圍內有一人行橫道”,而該事實在被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中明確地被陳述、且在相關的答辯狀中被“接納”,因此必須認為該事實被視為確鑿,並應納入“被證實的事實事宜”中。
      二、在對引發交通意外的過錯及過錯的或有百分比作出決定時,應考慮嫌犯及受害人的行為以及就該意外可以被查清的所有其他情節。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0/2004 247/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民事賠償請求
      - 侵害人的過錯
      - 風險責任及其證據
      - 在刑事程序被宣告無罪之情況下的民事給付宣判

      摘要

      一、如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是以侵害人過錯為基礎時,這就意味著該請求的提出是以風險為基礎。只要車輛在路上行進便構成風險,因此,在不能證實司機的過錯時,從原則上說,此交通意外就立即納入風險範圍內。
      二、如果只證實了某汽車的駕駛人在意外中無過錯,且未證實受害人或第三人的過錯,又或是屬於不可抗力的情況時,那麼,為自身利益使用車輛的該車輛實際駕駛者負有風險責任。
      三、今天,民事責任已經擁有獨立於刑事責任而存在的完全自主性,因此可以認為,只要相應請求理據成立,即使嫌犯在被控訴的刑事程序中被判處無罪,法院也可以判處嫌犯的民事責任。
      四、賠償可以由犯罪引起,但是也可以從與犯罪無關的經審判的事實中產生。但是這些事實必須是符合民事法律規定的民事責任的構成事實,特別是風險責任的構成事實。
      五、在風險責任的情況下,受害人的證據責任不大:只要證明事實和損害間的因果關係就可以。
      六、由於作為主動因素的車輛與意外間的因果關係未經證明,因此,受害人的賠償要求便不可行。因為所有的客觀責任要求是客觀責任的前提,但其中不包括引起損害的事實過錯和不法前提。
      七、同時,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中關於舉證責任分擔的一般規定,民事起訴人無責任以風險責任為依據陳述並舉證對其要求賠償的權利有阻礙性的事實。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0/2004 255/200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訴的棄置
      - 期間

      摘要

      如果卷宗因負責推動訴訟程序者在訴訟上的懈怠而停頓,那麼自卷宗停止之日起計,逾6年零1日者,屬訴之棄置。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