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禁止的證據價值衡量
- 無效
一、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的證據,方在審判中有效,尤其在法院心證的形成中有效。
二、如不屬可以接納這種“聲明”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合法證據的情形,就不能運用其他途徑確認它是對於發現事實真相屬必須的資料,從而由以程序調查員的身份介入案件的其他證人確認。
三、法院在指明用於形成心證的證據時,明確表示“法院心證基於…尤其證人確認僱主自認了沒有支付解約賠償及所欠工資的事實”,明顯違反了禁止的證據價值衡量規則。
- 販賣麻醉品罪
- 刑罰份量
- 麻醉品之量值
一、在刑罰份量方面,根據《刑法典》第65條,法院被賦予非擅斷性的自由範圍,在刑罰上限及下限之間,結合該限度內刑罰的其他目的,根據罪過確定具體刑罰。
二、在販賣麻醉品罪之具體刑罰份量中,麻醉品之量值是考慮不法性程度之重要因素之一。
- 上訴的理由闡述.結論
- 非故意犯罪
- (因結果加重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一、上訴結論只應當是上訴理由闡述書文本中援用之依據的摘要。
二、將不存在之物(因上訴理由闡述範疇內未作陳述)作成的摘要,不具重要性,而上訴理由闡述中作了陳述,但遞交結論中未載明者也不重要。
三、在非蓄意犯罪中有三個要素:
— 以故意方式作出的“基本犯罪”;
— 被指控以過失作出比意圖作出的犯罪更嚴重的“犯罪結果”;
— 兩項犯罪的“融合”。
- 述稱之瑕疵的審理
- 非本地勞工之聘用
- 無理由說明導致的法定形式的欠缺
- 不合理性/不適宜
- 事實前提錯誤
- 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一、陳述書有利於上訴人堅持其立場,陳述其提起上訴的依據,在起訴狀與陳述書之間應該存在一種邏輯關係,陳述書對起訴狀起到支持的作用。
二、拒絕批准利害關係人聘用非本地勞工請求之批示,應該清楚表明作出這一決定的認知和評估思路以及原因,並以明確、清晰、充分和一致的方式說明理由。
三、在評價聲請批准僱用非本地勞工的過程中,適用規範賦予決策機構自由審查或自行決定之廣闊空間。
四、法律授予行政當局批准聘用非本地勞工權力之目的,與謀求聲請獲批准之私人所抱專門目的並不一定相吻合。
五、眾所周知,澳門有大量失業人士,存在可以勝任利害關係人所要求職務的本地勞工,但是其提供的低廉工資和設定的難以或不可能達到的要求可構成僱用本地勞工的主要障礙。(在此背景下,不批准有關聲請),行政當局不具有事實上及法律上的錯誤。
六、正如所見,行政當局一直從整體上限制聘用非本地勞工,類似情況並未以不同的方式處理,也未出現《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所指的任何歧視,(在此情況下),看不到忽略了平等原則。
- 上訴裁判之範圍
- 1963年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及其第50條
- 初級法院作為勞動(訴訟)法院
- 《民事訴訟法典》作為一般訴訟法
- 勞動訴訟作為特別訴訟法
- 在勞動案件中在檢察院試行調解
- 原有司法實踐及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生效情況
- 檢察院作為合法性的保護者
- 檢察院作為勞工的依職權代理人
- 《基本法》
- 《回歸法》第3條第3款的類推適用
- 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動訴訟法典》及其第27條第1款
- 訴訟理由可成立的條件
- 訴訟得直或訴訟理由成立的條件
- 因形式問題初端駁回訴訟
- 因實體問題初端駁回訴訟
- 訴訟中止
- 訴訟中斷
- 訴之棄置
一、上訴法院僅解決聲請人具體提出、且以上訴陳述書結論部分界定之問題,結論未包含的問題則轉確定。同時肯定的是,法院只對以此等方式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無需審議當事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
二、此前在澳門生效至1999年12月19日的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由1963年12月30日第45497號法令核准,並經1970年2月2日第87/70號訓令延伸至當時由葡萄牙管轄的澳門地區)的第50條僅有以下行文:
“1.在原告未證實已事先試行調解前,任何涉及第14條a項、e項、f項、g項及h項所指問題的訴訟,均不得繼續進行。
2.試行調解由相關的法團合作委員會進行,或在該委員會不存在時,由對訴訟具管轄權的法院的駐院檢察院人員進行。
3.向法團合作委員會或檢察院人員作出的參與請求,將使時效期間及除斥期間中斷。但如達不成協議,上述期間在採取措施或原告獲通知不可能試行調解的30日後重新開始。
4.由檢察院人員試行的調解載於筆錄中,具有與法團合作委員會試行的調解同樣的效力。”
三、目前,在第一審中,初級法院是具管轄權審理勞動這一民事事宜問題的法院。
四、由於上述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由葡萄牙的一個“具權限的立法機關”制訂,而不是由葡萄牙管理的前澳門地區“自我管治機關”制訂,因此它已首當其衝地停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制度中生效。
五、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作為一般訴訟法,其初衷不是也不能是對所有的特定訴訟案件予以規定。應在考慮有關的利害關係及法律價值後,在不同的法律部門的特別程序法中(例如勞動訴訟中)對上述案件予以調整。
六、鑑於眾所周知的特殊性以及勞動法所保護的利益,毫無疑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本身以立法形式訂立的《勞動訴訟法典》明顯尚未生效之前,就從屬性勞動關係中所產生問題的任何民事訴訟中的原告方,仍應繼續被要求證實其在駐初級法院之檢察官面前,就該等有爭議的問題,在僱主實體與僱員之間已事先試行調解,並將之作為繼續在法院進行該類訴訟的必要條件,正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之前,澳門的原有(司法)實踐所一直要求的那樣(根據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之規定,該等既有的司法實踐是合法的)。
七、在普遍意義上,檢察院的代表是合法性的捍衛者;在特殊意義上,如果工作者及其家庭不求諸訴訟代理人之服務,在保護他們社會性權利方面,檢察院的代表還是依職權在法院代理他們的人。事實上,要求相互衝突的雙方在檢察院的代表面前試行事先且必要的調解,只能有助於他們找到一種所期望達到的、以友好為宗旨的解決勞動爭議的辦法,而且還不必訴諸正式的訴訟並由對勞動案件具管轄權的法院來審理之。
八、此外,要求證實已事先試行調解,不僅不違反訴諸法律、所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勞工政策、完善勞工法律等原則及其他任何載於《基本法》內的原則或規定,也不違反實質性反映在《基本法》上、並必然被《回歸法》所確認的中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主權原則這一大原則。與之相反,從根本上說,它恰恰符合《基本法》第115條第二及最後部份所指的“協調”精神。
九、因此,雖然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並未載於《回歸法》附件二中,但依據澳門《民法典》第9條第1款及第2款,應類推適用該《回歸法》第3條第3款第二部份之規範,即在沒有制定新的勞動訴訟法律前,或出於同一原因在該法律沒有生效前,澳門特別行政區得依據《基本法》之原則,在參考原有做法的情況下,處理之前由《勞動訴訟法典》調整的問題。
十、況且,由立法會6月30日第9/2003號法律核准且公佈於同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報》第26期第一組別的剛剛生效的澳門《勞動訴訟法典》在其第27條第1款同樣規定,在未由檢察院主持對當事人試行調解前或證實無法調解前,任何涉及因勞動法律關係而產生的問題的訴訟,均不得繼續進行。這一規定並不是偶然的,儘管該澳門特別行政區本身的法典不適用於在其生效之日(2003年10月1日)前已經被提起的訴訟。
十一、因此,根據上述相應的“原有做法”,確實可以繼續認定:無證實事先試行調解,確實構成一項被視作法律上的障礙,阻礙就從屬性勞動關係所產生之問題進行的民事宣告之訴的繼續進行。
十二、鑑於原告無證實在檢察院面前事先試行調解是訴訟理由可成立的條件,而非訴訟理由成立的條件,因此法院應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0條第1款e項及第226條第1款d項之共同規定,宣告由原告提起的、就從屬性勞動關係所產生之問題進行的民事宣告之訴中止訴訟,但不妨礙在中斷及棄置訴訟方面倘有地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27條及第233條第1款之規定。
十三、必須區分兩類初端駁回:第一類表現為因形式問題(例如因明顯不具備某一訴訟前提)而對訴訟予以的初端駁回,尤其是《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a、b及c項規定的情況;第二類表現為因實體問題(尤其是法官認為原告的請求理由明顯不成立)而對訴訟予以的初端駁回,即《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所指的情況。
十四、在第一類中,就原告主張的權利之實體問題而言,初端駁回並不構成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因為該原告永遠可以提起新的訴訟,甚至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6條之期間利益,糾正先前被駁回之訴訟請求中的錯誤,來請求他的同樣的權利;而第二類初端駁回則表現為要求就有關訴訟之實體問題形成裁判已確定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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