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起訴之必要跡象不充分
一、單純的懷疑不足以構成起訴嫌犯之必要跡象的概念。
二、充分跡象就是發生某一特定事實的痕跡,從中可合理地推斷出嫌疑人可能實行了該行為並將因此被判罪。
- 強制措施
- 情事的實質變更
一、在偵查過程中對嫌犯採用了強制措施之後,即使嫌犯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對採用強制措施的決定提出上訴,他也仍然可以提出請求;甚至法院可以隨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中規定的原則,依職權決定改變嫌犯的訴訟地位。
二、其中提到的情事變更是實質變更,有本質的重要性 — 以至於構成採用強制措施之依據的情況不復存在。
三、若在之前宣佈採用強制措施當日並無前提的實質變更,則法院不得修改之前作出的判決,而應當維持已經採用的措施。
四、法律允許在刑事訴訟的初期對嫌犯採用個人或財產性的強制措施,目的是預防嫌犯逃脫、擾亂刑事程序或調查證據等風險,以確保程序的目的 — 無論是為了保證終局有罪裁判的執行,還是為了規範程序的進展,以限制嫌犯的某些權利和自由。
- 因舉報人挑釁而違反紀律
- 禮貌義務
- 《職業道德守則》第24條
- 嫌疑人對舉報人挑釁行為之反擊
- 類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項之規定
- 免除刑罰
- 科處紀律處分的法律前提錯誤
- 對行使處罰權的約束性限制的司法監督
一、如本案所證實,被提起紀律程序的律師向舉報人律師簽署並寄發了一封侮辱性信函,其時,被控訴律師因該律師引起的爭論而處於精神嚴重持續不良的健康狀況,爭論中,後者對前者於某司法訴訟中所提供之工作作出指責,由此應得出結論認為,嫌疑人作出上述構成未遵守《職業道德守則》第24條所規定的禮貌義務的行為的直接、必要及適當原因是上述已證實的舉報人本人的挑釁。
二、儘管上述挑釁行為不能阻卻有關違紀行為中的過錯及不法性,但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本應依據澳門《民法典》第9條第1款及第2款的准許 — 明顯對上述紀律嫌疑人有利 — 類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項之規定(根據《律師紀律守則》第65條之規定,《刑法典》之規定可適用於紀律程序),以便具體決定是否免除將科處的紀律處分,合理解決紀律程序中的利益衝突,因為很明顯,這一簽署並隨後寄發有關信函給舉報律師的行為僅是嫌疑人因後者的挑釁行為而對其作出的真實反擊。
三、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未如此作為,正是由於其忽略考慮對嫌疑人免除有關處分的可能性,在證明適用處分的法定前提方面存在錯誤,故在作出實際紀律處分的決定行為中犯有錯誤。
四、因此,應司法撤銷有關處罰行為,因其存有違反法律之瑕疵,具體而言,在科處紀律處分的法律前提錯誤,該錯誤令適用處分之決定變得前提不充足。
五、而該撤銷行為並非意圖質疑選擇所科處的紀律處分的實體問題(採用該詞語的本身含義,與不同於此含義的“合法性”相對),而是僅對導致實際科處這一處分的法律前提的審查的合法性從狹義上予以監督,這些前提已構成約束上述紀律機構行使處罰權的正式範圍,故在司法爭訟中必然具有可審查性。
- 商標
- 拒絕註冊
- 商標之使用
- 優先權
- 《巴黎公約》
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即視為全部或部分複製或仿製註冊商標:
(一)註冊商標享有優先權;
(二)兩者均用以標明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
(三)圖樣、名稱、圖形或讀音與註冊商標相近,並容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與先前註冊之商標相聯繫之風險,以致消費者只有在細心審查或對比後方可區分。
二、工業產權須授予最先以正規方式及連同一切所需文件提出申請之人,但另有規定者除外。已在世界貿易組織或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之任一成員國家或地區,或在有權授予於澳門產生延伸效力之權利之任一跨政府機構獲授該工業產權之人,以及其繼受人,為在澳門提出有關申請之目的,在首次申請提交後的6個月內具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定之優先權。
三、任何具有正規申請效力,且按世界貿易組織或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之任一成員國家或地區之國內法或域內法,或按上述國家或地區之間簽訂之雙邊或多邊協定之規定而作出之上述申請,均構成優先權之依據。
- 職業稅
- 說明理由義務
- 平等原則
- 《基本法》第98條
- 納稅及豁免納稅
- 獨立的義務及基本權利
- 職業稅法
一、現行法律制度(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要求,對於影響行政相對人受法律保護之權益的決定,行政當局有責任作出事實上的及法律上的理由說明,以便對該等決定作出完全澄清,以使行政相對人接受之或對行為提出爭執。
二、有關決定明示、明確及充分考慮了據以決定取消某些納稅人階層(其中很多是公共行政當局的工作人員)在繳付職業稅方面的豁免的理由,發現,鑑於與從未受益於類似豁免的私人領域的納稅人之間在收入及工作條件上的不平等,在法律賦予納稅人的地位方面存在不平等及不公平的情況。
三、沒有違反《基本法》第98條之規定,因為此規定旨在確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務人員不會因為回歸而影響工作的延續性。
四、我們不能將納稅與《基本法》第98條規定的權利相混淆,因為它們是不同的事情,稅款的繳納不能被視作1999年12月20日前收取的薪金、津貼和福利發生變更的一個必然原因。
五、豁免納稅不是一項權利,而是豁免義務的行為。納稅是任何公民的義務。
六、有關豁免不是一項權利,不是公務員的一項基本權利,而是一項保障,即不縮減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之前收取的薪金、津貼和福利。
七、這是一項獨立的義務,與任何權利或者基本權利無關。
八、在第12/2003號法律生效後,公職人員仍然依照之前生效的制度,維持因行使相關職務而收取酬金的權利,在薪金、津貼和福利方面沒有對權利的扣減,沒有任何違反《基本法》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