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1/2002 57/2001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澳門《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8月14日第12/95/M號法律)
      - 因欠繳租金之敕遷之訴
      - 附有條件之存放及其提取制度
      - 澳門《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54條及第55條
      - 銀行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庫房之出納
      - 法院委託付款支票之支付

      摘要

      一、如是有條件之存放,依據8月14日第12/95/M號法律通過的澳門《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55條第1款之規定,在其存放前及為了提取該存款,須存有司法裁判。該法律第55條第1款實現並界定了該法律第54條的適用範圍。
      二、這是因為,在 “有條件之存放” 制度中,承租人確信不存在 “清償之遲延” (mora solvendi),即其不負有欠繳租金之責任;但是由於房東向其作出欠繳租金之歸責,而法院又可能如此作出裁判,故承租人為保全計,將法定損害賠償款作出存放,並以 “嗣後裁定存在遲延” 作為該存放的約束性條件。
      三、因此,如果承租人不立即有條件地存放法定損害賠償款,則房東得提起因欠繳租金之敕遷之訴。
      四、清理性批示顯然不能處理有關問題,因為有關的處理還取決於對作出該批示時尚未證明之事實的調查。如果原告得以證明所陳述的依據(即承租人在繳納租金上的遲延),則法官在終局判決中作出裁判。
      五、如果證明承租人遲延繳納租金,則裁定訴訟理由成立並許可房東提取全部存款,但不判令敕遷:因為租賃因法定損害賠償之存放而繼續有效。
      六、如果未證明承租人遲延繳納租金,則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許可房東僅提取相當於未繳租金之款項並視作租金已付,同時將所餘存款交還承租人。
      七、必須在此等意義上解釋澳門《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54條第2款、第55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
      八、在法院作為持款人的戶口(本來)已存放(足夠)備付金的情況下,任何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庫房出納資格作出行為的銀行,如果因未經法院的裁判或命令—正如法律所規定者—進行了由他人提取(存款)之程序,而引致(法院)委託付款支票戶口用於支付之備用金不足,則該銀行絕對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作出本地區法院合規則並依法出具的委託付款支票中所命令的支付,否則將嚴重危害法院的權威形象及不履行作為公共庫房出納之職責。
      九、因此,作出錯誤支付者必須進行二次支付,但不影響其要求不恰當收款人退還(款項)的權利。
      十、而且,銀行作為政府的庫房(廣義言之),不得對法院有效開具的委託付款支票的價值和效力開展司法調查,一如在另一個層面上,銀行即使作為商業銀行,亦不得對個人向另一人有效開具的普通支票的價值和效力進行司法調查。
      十一、如果法院因自身錯誤或失誤,在未察覺有關戶口的確切餘額情況下,自行開具了一張由該戶口承付、但無備付金支持的支票,則另當別論。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1/2002 210/2001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執行之訴
      - 債權證券.匯票
      - 遲延利息
      - 法定利率

      摘要

      一、全部執行都以一項 “憑證” 爲基礎,並透過該憑證確定其目的(支付一定金額、交付一定之物或作出一項事實)、其客體範圍(被請求執行之金額、將交付之物的特徵或待給付之事實之詳細列明)以及主體範圍(一名或多名請求執行人及被執行人)。
      二、匯票是包含一項付款承諾、由一名(或多名)開票人或出票人向一名(或多名)他人—持有人或持票人—承諾在確定之日向其支付確定金額的債權憑證。
      鑑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及d項(在此適用)及(上述)《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及第77條(1930年7月7日日內瓦公約訂立,公佈於1960年2月8日第6期《澳門政府公報》。根據核准《商法典》並作爲其組成部分的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第4條之規定,該法在澳門適用),請求執行人提交的匯票無疑構成適當的 “執行名義” 。
      三、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向被追索人索償下列額款: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自出票之日至到期之日應付的利息,並按匯票記載的利率計算),以及遲延利息及其它費用(尤其包括所發通知費用、作出拒絕證書費用及印花稅)。
      四、所謂 “遲延利息” 不等同於(所謂) “報償性” 利息。後者旨在因資金讓與及所作貸款而補償消費借貸與人或債權人(換言之,此處之利息為 “資金之收益” ,而遲延利息之目的在於彌補因遲延支付金錢給付造成之損失: “是因債之不及時及有過錯之履行而支付之利息,它作為有關損失之損害賠償起作用”。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還有一項關於 “法定利息之利率” 的有效專門法規,即7月6日第4/92/M號法律(1992年7月6日第27期《政府公報》,它不僅未被澳門《商法典》所廢止,更被該法典明文維持(參閱第40/99/M號法令第3條第2款)。該法律第3條規定: “票據、欠據和支票的持票人,當有關支付逾期,按法定利息所載的要求賠償相應的過期利息。” 第40/99/M號法令第5條亦然,該條文以更明確的方式規定: “在澳門簽發及付款之匯票、本票及支票之持票人,對於遲延付款仍得繼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相應於遲延期間之損害賠償” 。
      如此,清晰可見,雖然《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及澳門《商法典》第1181條有此規定,肯定的是,(澳門《商法典》本身的)立法者希望維持當此等債權憑證在澳門簽發及可在澳門付款時,此等債權憑證的持票人得選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一如本案之情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1/2002 131/200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事實之法律定性的變更(控罪變更)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類推適用
      - 訴訟上的無效

      摘要

      一、審判者在法院權限範圍內擁有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之事實作出不同於該等文書所作歸納之法律定性之自由。
      事實上,法律的確定或者對所查明事實的法律歸納,是司法功能的核心,該項功能不能受不正確的歸納的限制,否則將完全偏離這項功能。
      二、但是:
      — 當變更意味著科處更高的處罰時,法官必須遵守辯論原則。
      — 假如變更導致適用相同於或低於控訴書中的處罰,一般來說必須把該變更告知嫌犯,這是因為,針對某種法律狀況而構思的辯護策略用於另一種法律狀況會失去效力,即使後者為嚴重性較低的違法行為亦然。
      — 當法律定性之變更指向比控訴書中所指控者更較輕的違法行為時,或者說,一般而言只要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所指控罪行與被判處的罪行之間存在特別關係或者吸收關係,且法律定性之變更指向較輕罪行時,則不必告知嫌犯。(例如:從巨額盜竊罪變更為普通盜竊罪;從搶劫罪變更為盜竊罪;從故意殺人罪或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變更為過失性的同樣罪行;從強姦罪變更為性脅迫罪;從殺人罪變更為減輕殺人罪,等等)。
      三、在欠缺明確的具體規範的情況下—因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並未涉及法律定性的變更問題,它只是規範控訴書或起訴書描述的事實是否被實體變更的事宜—且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之規定,上述見解的法律依據是該法典第339條的規定(經類推適用)。
      四、原審合議庭沒有告知諸嫌犯控訴書所載的事實事宜以及審判中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有可能被轉而定性為參與騷亂罪,且該等嫌犯被指控的犯罪與參與騷亂罪之間沒有任何的特別關係或吸收關係,因此原審合議庭觸犯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規定關於將該等變更告知嫌犯,如提出聲請,給予其必要時間準備辯護之部份—因此犯有該法典等360條b項規定之無效。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1/2002 2/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駁回上訴
      - 欠缺結論

      摘要

      欠缺理由闡述的結論等於欠缺理由闡述,因此導致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之規定駁回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1/2002 6/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假釋

      摘要

      一、假釋之客觀前提是判處超逾六個月的監禁及服刑已達三分之二(至少六個月);
      二、給予假釋的前提是:被判刑人的同意、獄內之行為良好、重新適應社會之能力、有重返社會之可信意願、釋放不影響法律程序及社會安寧;
      三、應個案也給予假釋,它取決於對囚犯人格之分析,及以強烈跡象表明囚犯將重返社會並過着與正常生活規則相符的生活之預測性判斷。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