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定期間以外提交的答辯狀中聲請的證明措施
- 遺漏審理
一、如證實延遲提交答辯狀—因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7條第1款規定的期間已過—則不應接納該答辯狀,因此,應命令從卷宗摘除答辯狀及退還提交者。
二、因此,答辯狀中聲請的證明措施—係不具獨立性之事宜及答辯狀之組成部分—不再構成審查對象。如法院在決定不接納答辯狀及命令將之摘除的批示中對所聲請的措施隻字不提,不存在任何遺漏審理。
(譯本)
- 交通事故
-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 正當性 (起訴的必要共同訴訟)
(譯本)
一、在因車輛駕駛者的過錯而引致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間不存有必要共同訴訟,即使有關保險人的責任在合同內限於某定額度亦然。
二、在1967年<民法典>第 496 條第 2 款所指的 “共同” 短語,不是形容短語,其內不是定出起訴的必要共同訴訟。
其意思只指生存配偶及子女同時享有有關權利,亦即具有獲得損害賠償的同等權利,而其餘可收取損害賠償的人只有接替權,換言之前者優於後者及如此接替;在任何情況下,賠償額可以及應該根據所受損害予以分配。
(譯本)
- 司法上訴
- 期間
(譯本)
一、訴訟程序期間是用作調節各訴訟行為之間的距離,而期間的屆滿使作出一訴訟性質行為的權利即消滅,或使該行為在延遲一段期間後才可進行 (<<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因此,是以已提起訴訟程序及已存有特定訴訟案的情況作為前提。
二、實體期間是提起訴訟程序的根源,且旨在確定可行使具體訴權的期間,否則期間過後便失效。
三、對可撤銷的行為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是實體性質的期間,且按<<民法典>>第272條的規定起算。
四、不可對實體期間適用合理障礙制度、透過繳付罰款在隨後三日內作出行為的制度及雙方當事人協議的制度。
五、如該類期間屆滿日為星期日、公眾假期,則隨後的第一個工作日方為該期間屆滿之日;如屬須在法院作出的行為,而期間屆滿日落於假期或法院辦事處休息日,則隨後的第一個工作日亦為該期間屆滿之日。
六、該類期間在司法假期內不中止進行。
(譯本)
- 事實前提的錯誤
- 紀律程序
- 無罪推定原則
- 遇有疑義時應有利於被告原則
- 證明的自由
(譯本)
一、事實前提的錯誤是一種違反法律的瑕疵,且於自由裁量活動範圍內才可與該法律詞語一併獨立存在。
二、按上指內容歸責有關行為違反法律時,行政當局的證明自由不影響對紀律程序作分析及對在該程序所調查的證據作衡量。
三、如對證明的判斷已獲調查合符規範及充分,則可採納與行政當局不吻合的結論。
四、在證明階段,無罪推定原則及遇有疑義時應有利於被告原則,均適用於紀律程序。
五、證據應以有利於嫌犯作評價,並以有利於嫌犯的方法解決任何案情不清的問題。
六、紀律程序舉出的證據,須證明對嫌疑人被歸責事實事宜的確信是正當的,且只接納人們認為合情理的疑問。
七、由具有紀律懲戒權者負責證明構成違法行為的事實。
(譯本)
- 刑事上訴範圍的界定
- 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
- 上訴的裁判範圍
-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 在判決中列明未經證明的事實
- 概括指明未經證明事實
- 判決不可補正的無效的效力
- <<刑事訴訟法典>>第309條第6款的類推適用
- 已確定事實的刑事法律的納入
- 連續犯及其前提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單純證據不足或證據的欠缺
- 告訴權人
- 告訴的撤回
- 在評價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 證據的自由評價
-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的適用
(譯本)
一、上訴法院只限於解決上訴人所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作出的結論所界定的具體問題,而未載於上述結論的問題則成為裁判已確定者,因為一個結論所針對的事宜未在上訴書狀作特定處理或發揮的,則視為不存在及非書面的結論,故在結論中未有提及的任何題目,雖然曾在上述理由闡述內探討或在隨後的陳述內發揮,但仍是毫無重要的。
二、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問題時,在每一步驟均求助於多方面的理由或依據使其觀點起到作用;重要的是法院對所提起的問題作裁判;法院不負責審議用作支持當事人請求的一切依據或理由。
三、雖然法院逐一指明或特定列明視為未經證明的事實是可取及理想的,但絕不妨礙接受僅概括援引載於控訴書或起訴書及/或由嫌犯提出的答辯書的“其餘的事實”,而該這些事實作為判決的事實說明理由的“未經證明的事實”部分的內容以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首部分的規定,但以所列明的經證明的事實能毫不猶豫地得出犯罪的特徵及歸責於行為人為限,因為可由這些經證明的事實努力而不擔心出錯地去分辨出﹙至少並非片面地﹚那些未經證明的事實,而在形式上強制要求 “列明” 未經證明事實的主導理由又不會受到犧牲。
四、此等理由在於容許判決的相對人可實質監控對支持案件裁判的一切重要事實所作的評價,且尤其在於對嫌犯辯護保證的關注,而判決上所擬準確反映的實質真相應與之相符。
五、因此,不可單向及先驗論地為維護特定列明未經證明的事實以產生<<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首部分規定的效力,否則只著重於形式,而大大犧牲本質。
六、因為,雖然已存在未經證明事實的概括性指明,但假若上訴法院以缺乏特定列明未經證明事實作為唯一的依據宣告判決無效,則會對實質司法的快捷性帶來不良的效果:判決變成非有效後,原審法院須重新宣示判決,可能進行新的審判聽證,及因<<刑事訴訟法典>>第309條第6款規定的類推適用而“重新” 調查一切證據。
七、然而,如在裁判上完全沒有對未經證明的事實作任何概括指明,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的規定所得出的結論就是判決無效。
八、將法院視為確定的事實納入刑事法律規定,與在評價證據上的明顯錯誤無關,因為前者屬“法律事宜”審判的範疇,而後者的瑕疵屬“事實事宜”審判的範疇;事實事宜是將事實納入法律的工作的在時序及邏輯方面的環節。
九、為核實是否為<<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連續犯,須同時出現:數次實現同一罪狀;實行的方式相同;全面故意;使到實行方便且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一外在情況持續。
十、如連續犯的任何一項前提不成立,則須將該罪排除,而將之轉為真正或實質競合犯。
十一、在眾多前提中,實行方式的相同是以時間及空間上的一定聯繫為前提。此外,必須為全面的故意的相同亦是決定性的,而全面故意視乎地點、時間、受損害的人及行為方式而在事實的主要方面包含事實的總結果,從而使到各個別行為只代表連續實施一個作整體理解的全部行為,這就是最後一個部分行為最遲實現者。
十二、須對“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瑕疵與“單純證據不足”或“證據的欠缺”作區分。在核定事實事宜時遇到阻礙作法律判決的漏洞或在可定結論在沒有該事實事宜的情況下便不能達到所找到的法律結論時,前者才出現。
十三、對已視為確定的事實事宜的“單純證據不足”或“證據的欠缺”則不同,因二者與<<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審判者自由心證原則相抵觸,而處於重新審查範圍之外;心證必定取決於對證據材料作總體及有批評性的評價,而該評價是按經驗法則及由審判者與當場作聲明的嫌犯直接面對時所容許的口頭及即時方法為之。
十四、在半公罪的審判聽證上告訴權人未到庭或未被聽證,則不可必然推定該權利人擬默示撤回其告訴權。
十五、在進行審判聽證前,法院無法定義務致力通知告訴權人,詢問其是否擬撤回告訴,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條的規定,半公罪的訴訟案一旦隨著告訴權的行使而展開,只可在確認撤回告訴時終止,因此,既然直至公開第一審判決為止仍無該確認,所以可繼續對有關半公罪予以追究。
十六、即使告訴權人放棄或不要求民事損害賠償,但單憑此一事實本身不能必然推定該權利人不擬對半公罪的嫌犯繼續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或不擬目睹該嫌犯最終被判罪,因為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為兩個不同的機制,且功能及價值各異。
十七、如深信一般的人看到裁判即時發覺法院所作的判決違反了經證明或未經證明的事實、經驗法則、受約束的證據或職業規則,則在評價證據上的明顯錯誤才出現。
十八、上訴法院無權譴責第一審合議庭在形成其心證時有這個或那個方向,因為這些方向在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內已獲一般理智確認並完全不與所達致的結論相抵觸。
十九、事實上,在評價證據上的明顯錯誤不涉及審判者對事實的判斷與上訴人本人對事實的判斷之間的不一致,因為上訴人的判斷不具有任何法律作用,故所指的不一致當然亦不具有任何法律作用。
二十、行為人身為旨在重複犯侵犯財產罪的集團成員,且是由該集團最少一名成員協助而為之者,則<<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的規定旨在將該行為人所實施的第197條所規定的盜竊罪的基本罪狀予以加重。因此,即使屬實質競合的情況,但競合的每一(一般) 盜竊罪應因該條g項規定的 “變更情節” 而以加重罪判處,但不影響<<刑法典>>第198條第3款的可能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