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其他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其他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第1款規定,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本合議庭裁判書。
- 未遂加重盜竊罪
- 單項刑罰不適當
- 合併後刑罰不適當
- 因未採用暫緩執行徒刑而違法
一、確定刑罰的法定標準由《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其中強調了關於刑罰目的的原因。
二、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三、在抽象刑幅中,確定了由行為人過錯最大值構成的最高限度和從保護法益和共同期待(“預防幅度”)的必要刑罰中產生的最低限度。在此預防幅度範圍內將進行對特別預防的考慮(融入社會的作用、個人警告或安全)。
四、涉及兩項並非十分嚴重的加重盜竊罪未遂,涉案財產剛剛超過澳門幣1,000元,若低於澳門幣500元,此金額被認定為小額 —《刑法典》第196條c項及第198條第4款,目的在於占有建築工具和材料。鑑於曾經有過藥物依賴的歷史,從事捕魚行業,收取薪金,須供養與妻子育有的兩名子女,自認大部份事實,對每項罪行分別科處1年6個月和1年9個月的刑罰過重。
- 欠缺紀律程序的撤職
- 對無效提出爭辯的權利的時效
雖然按照規定行政行為的無效不受時效約束,但行政法卻存在在明顯濫用權利或違反善意及合理原則的情況下援引這一瑕疵的權利的消滅時效的狀況,例如行為人援引已作出了27年的行為的無效,而沒有提出任何阻止行使權利的理由。
- 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1款
- 單一疑問表
- 兩份疑問表
- 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11條
- 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90條
- 詳細提出爭執的責任
- 分條縷述關於爭執方式的有爭議的事實
- 人證
- 提出反證之權利
- 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
- 訴訟行為無效及其影響
一、根據澳門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1款之規定,須就疑問表所包含的由提出有關證人之當事人先前分條縷述之事實詢問證人。
二、根據此規定,須承認對每一方當事人之證人不得就他方當事人分條縷述之事實作出詢問。
三、然而,根據上述條文的文義規定,這一抽象結論完全不妨礙一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人就他方所陳述的有爭議的且實際包含於疑問表的事實作證,只要該當事人對有關事實提出爭執或予以否認即可,也就是說,對有關事實作出相悖於對方當事人之表述的分條縷述。
四、並不是就疑問點,而是就疑問表中詳細列明的每項事實對證人進行詢問。故同一疑問點中可能並經常出現,對相同事實,原告以積極或消極方式分條縷述,而被告以相反方式分條縷述的情況。那麼只需以其中一種方式就該事實提出疑問以詢問雙方當事人之證人。
五、故不應採用雙重疑問表,或兩份疑問表,又或差異疑問表(就是將每方當事人分條縷述之事實所對應之疑問點分開),而應採用單一型疑問表,不管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11條的字面含義、精神還是其歷史。
六、事實上,《民事訴訟法典》第490條所規定的提出爭執的責任要求每方當事人否認他方分條縷述之事實或就其中的每一條作出不同於其對立方的陳述。結果就是:對於相同事實,一方當事人予以肯定而另一方予以否定,或雙方作出不相同之陳述。
七、因此,僅為了使各方當事人滿意而多次向合議庭提交同一事實 — 有時是一種說法,有時又是另一種說法 — 的不良制度並不十分合理,很多時候會導致對疑問表的答覆存有矛盾及含糊。
八、綜上所述,並為了可對被告為就原告分條縷述之存有疑問之事實提出反證而提出之證人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1款之規定,須首先而具體地弄清楚被告是否已對有關有爭議之事實提出爭執或作出不同(於原告)之陳述,由此才能確定該訴訟人能否維護其提出反證之權利,使其證人亦就相同疑問點接受訊問,從而試圖使合議庭在有爭議的事實事宜審理方面作出判斷時,對相應有疑問之事實之存在性產生嚴重懷疑。
九、忽略被告就原告最初所分條縷述的有爭議的事實提出反證的權利只導致調查與有疑問的事實事宜相關的證據的訴訟行為在相應事實被合議庭實際裁定為不利於被告的部份上無效,因此,保留該訴訟行為中與存有瑕疵的部份不相關的其他部份,以及與此部份不絕對相關的後續步驟 — 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