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1/2006 285/2005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對事實事宜審判的調查
      - 自由心證
      - 明顯錯誤
      - 案件代理費用
      -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1條第1款g項
      - 計算遲延利息的始期
      - 澳門《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

      摘要

      一、若未查出原審法院在對與案件處理相關的事實事宜審理中犯了任何明顯錯誤,則上訴法院不可對已審理的事實事宜進行全面調查,否則就會違反自由心證原則。
      二、根據澳門成文法律的規定,案件代理費用的補償主要發生在《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1條第1款g項中規定的情況,因此,不可以獨立的形式接受全額補償。
      三、若案件涉及的不是由不法事實引致的賠償性義務,而僅是由不履行合同的情況引致的,且義務無定期,如屬此類情況,則即使在傳喚被告到庭之前就已清償賠償,也應當根據澳門《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的規定,自首次催告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之日起計賠償金額的遲延利息。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1/2006 248/200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因婚姻解銷而對他方配偶造成的非財產損害

      摘要

      一、《民法典》第1647條第1款規定的需補償的因解銷婚姻而造成的非財產損害不能與由婚姻解銷依據事實或由離婚之前發生的事實造成的非財產損害混為一談。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後二者的賠償請求應當在獨立訴訟中提出。
      二、我們應當將這些損害歸因於由夫妻關係破裂而導致的情況,此夫妻關係破裂致使在法律上宣佈解銷婚姻,但是夫妻中的一方在法律宣佈之前就已經歷並且感受到了夫妻關係的破裂。
      三、作為離婚依據的事實導致夫婦關係終結,這完全是由被告的過錯造成的,我們認為他是唯一主要過錯人。
      四、我們不應將原因、經過和結果析而分之。被告長期再三作出該等行為,造成了「婚姻的終結」,而原告可能一直都盡力阻止婚姻的終結,直至她決意提起訴訟之日。我們應當認為「婚姻的終結」屬於夫婦關係終結。夫婦關係終結是案件的最終結果,會對原告造成損害,且日後還會繼續使原告悲傷痛心,此情況已經證實。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1/2006 20/2005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法律問題
      - 前提存有錯誤
      - 金融中介
      - 從事活動的預先許可

      摘要

      一、涉及到的是一個解讀事實及相關法律架構的問題,需要弄清當局將上訴人的活動定性為單純的金融中介活動,而非以保證金帳戶作外匯投資的特別活動是否正確。
      二、當某一機關將實際上沒有發生之事實視作已獲證明時存在事實前提方面的錯誤,與前提的約束力或選擇前提的自由裁量無關。
      三、如果某一機關在選擇前提時已選定了一個法律或技術概念,將事實視為符合所選的概念,但實際上事實不得如此定性,那麼則在前提方面犯有法律錯誤。
      四、根據第32/93/M號法令第118條第1款的規定,從事金融中介人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專有業務取決於行政長官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之意見之許可,否則根據第122條的輕微違反受處罰。
      五、金融中介人是以慣常及營利方式為第三人從事貨幣、金融、外滙市場之有價證券或流通票據之買賣活動,或僅接受投資者關於該等有價證券指示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1/2006 218/2005-A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1/2006 136/200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上訴的不可受理性
      - 檢察院之代理
      - 收取通知
      - 合議庭之管轄權
      - 對事實問題之審判
      - 特定保全措施
      - 權利之表象
      - 臨時返還占有
      - 占有
      - 暴力侵奪

      摘要

      一、一般情況下,特別是在平常訴訟程序中,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9條之規定,必須公示傳喚因失蹤而由檢察院代理之被上訴人。在本案中,鑑於聲請所針對之人/現上訴人下落不明,應由檢察院代理之並確保其辯護。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3款,設定失蹤人代理人後,檢察院之代理方告終止。
      三、鑑於法律不要求在保全措施中公示傳喚聲請所針對之人,因此不會立即傳喚檢察院代理之。
      四、在針對初端駁回保全措施請求而提起的上訴中,因該上訴而作出的公示傳喚,以及繼而作出的對檢察院之傳喚,不能具有檢察院作出之代理的法律效果。
      五、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30條第5款,如命令採取保全措施前確實未聽取聲請所針對之人之陳述,法律要求在命令採取措施後召喚該聲請所針對之人本人。
      六、合議庭有管轄權審判「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民事及勞動性質訴訟中的事實問題,以及在附隨事項、保全程序及依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進行的執行程序且利益值超過上指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程序中相同性質的問題」。
      七、有關措施聲請人據以作出占有的合同,其無效性問題要在占有之訴或可能在合同產生的債權爭訟中解決,而不是在旨在查明表象上的占有的保全程序中解決之。
      八、只要法院經檢查聲請人陳述的證據,承認聲請人之占有且認定該占有已被暴力侵奪,便足以命令採取臨時返還占有之措施。
      九、關於保全措施權利人的要件,只要在權利的表象方面作出可能的真實性判斷就足夠了,不要求對聲請人之權利作出詳細的調查,也沒有必要作出真相和現實情況之判斷。
      十、在占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捆上鎖鏈及一把大鎖,這不僅是單純阻止進入占有之標的的行為,而且是將占有人之占有標的置入自己的法律範疇的據為己有的行為。在此情況下,存在暴力侵奪。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