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第1款規定,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本合議庭裁判書。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其他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訴訟程序中止
- 審理前的先決問題
- 中止訴訟程序的決定的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如法官宣告訴訟程序中止,直至在其本身的訴訟程序中宣告某買賣合同無效為止,而當事人認為《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的規定不符合該理解時,則應立即對此批示作出反應。
- 1886年《刑法典》第117條第2款
- 徒刑在執行上的扣除
- 澳門以外法院的判刑
- 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91條第3段
- 就羈押的科處向嫌犯聽證
- 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段
- 程序上的不當情事及其相關性
一、根據1886年《刑法典》第117條第2款的規定,尤其在衡量剝奪自由刑罰的期間,應一併考慮境外法院就相同罪名執行判刑而已服的徒刑。
二、沒有給予嫌犯反駁採取羈押理據的機會就是違反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91條第3段的規定,但是在本案中,如這個程序上的不當情事沒有影響對有關採取此項強制措施問題所作決定的檢查或含義時,不會導致採取此項強制措施的司法批示無效(參見同一法典第100條第1段的規定)。
- 對非法人士的收受
- 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之規定
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之規定,並考慮到透過設立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規定之收受罪的不法行為的罪狀擬維護的法益,上述犯罪的罪數等同於處於非法狀態被收受人士的人數,不管該等人士的收受時間和地點為何。
- 假釋
- 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之解釋及適用
- 適應善良生活的能力及意願
- 囚犯獄中行為的演進
- 提前釋放囚犯對社會的影響
一、即使已證實具備服刑已滿一半刑期及囚犯表現出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及意願,但在適用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之規範時,執行刑罰的法院不應將此處規定的假釋看作是強制性或自動給予的假釋。
二、的確,同樣考慮對囚犯所觸犯之罪行的一般預防的需要,因為即使證明具備了該第120條第二部分規定的兩項條件,執行法院亦有不給予假釋的權能,這正正是因為該法典的立法者使用了“得被假釋…”這一措辭。
三、換言之,如果法院使用其謹慎的準則,對一般預防—它是捍衛及保護公共秩序的最低及不可否認的要求—之考慮進行分析後,認為在完全服刑完畢前釋放囚犯與前述保護不相容,即在一般預防有關囚犯被判處之相關罪行或相關的多項罪行的層面上產生社會影響,應當否決給予假釋,即使查明已服刑過半且具備適應善良生活之能力以及意願。
四、這一項社會影響的判斷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消除:囚犯必須在整個執行徒刑期間(或者說,如果未對囚犯作事先聽取的話,則是從一開始至少到執行法院為作出決定而審查假釋程序,而不只是從上一次假釋申請被駁回後直到新的假釋程序之預審前)具有(不只是遵守監獄行為之基本規則的被動表現,而是)優秀的、有代表性的及主動的人格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