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7/2005 159/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假釋

      摘要

      一、給予服刑中的被判刑嫌犯假釋的前提是法院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都形成一個有利於給予假釋的預測判斷,為此一方面需要考量可否期望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需要考慮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單單依靠意圖並不足以形成一個有利的預測判斷,必須以行動證明。須知道在監獄中的良好行為是應該遵守的規則,因此在某些特定的條件方面,必須比單純的良好行為要有更高的要求,從而顯現出責任感及從返社會的意願。
      三、這些情況必然須要予以重視,尤其囚犯所觸犯的罪行是極其嚴重並受到譴責,對市民造成極大的不安。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7/2005 259/2004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延長逗留許可
      - 傳教士
      - 非法工作

      摘要

      如行政當局作出決定所依據的前提是上訴人與某教會之間構成一種勞動關係,即使所指出的法規規定了傳教服務的情況,但該情況又沒有作出如此預見時,就存在事實上的前提錯誤,該錯誤對撤銷行為起決定作用。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7/2005 114/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侮辱罪
      - 起訴批示

      摘要

      一、構成侮辱罪的客觀因素就是透過將侵犯他人名譽的事實歸責實現損害。歸責形式可以是提出對他人名譽有損害的判斷,也可是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這些行為以直接歸責損人名譽事實的方式完成。
      二、在侮辱罪的情況中,並不一定需要行為人懷有侮辱意圖或是特定故意來行事,只需其以任一方式的一般故意作出行為即可。
      三、某一表達方式的的侮辱或誹謗的特性並不僅體現在運用的字詞中,而是取決於作出這種表達時的整個背景環境。
      四、即使在起訴階段證實存在這種強烈、有跡象的因素,嫌犯也依然應當被起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7/2005 175/200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保全程序
      - 在司法假期中期間的計算
      - 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13條
      - 在緊急程序中期間的不可延長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
      - 上訴的逾時陳述
      - 上訴的棄置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3款

      摘要

      一、本上訴被質疑的是一個保存程序,按照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327條第1款的明文規定,該程序在任何情況下均被定為緊急程序,同一法典第613條第2款為著提交上訴答辯狀而規定30日的訴訟期間必須根據該法典第94條第1款的規則計算,因此不會在法院的司法假期期間中止。由於確實是一個緊急程序,對當中的期間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至第6款所指的延長制度,否則是程序上的相反意思。
      二、在司法假期期間,根據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13條的效力,法院為了確保緊急服務會以輪值制度對外運作。
      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3款的規定,除了有合理的障礙外,上訴的逾時陳述等同於欠缺陳述,並意味著上訴被棄置。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7/2005 137/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特別減輕
      - 16歲未成年人
      - 量刑
      - 一般減輕

      摘要

      一、按照《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規定,在第2款中所列舉的情節只有在認定存在的該等情節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又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時,對刑罰特別減輕才起重要作用。
      二、雖然證實嫌犯在作出犯罪事實時年僅16歲,承認相關事實,且是初犯,但單靠這些事實並不能受惠於特別減輕,因為其自認對發現真相並不起重要作用,更何況其實行犯罪的方式、所觸犯罪行極高的嚴重程度、過錯的程度均體現出罪行的惡性及應受特別譴責。
      三、雖然不能受惠於特別減輕,但嫌犯在作出犯罪事實時年僅16歲的事實在量刑時是可以受惠於一般減輕,而法院是不可以不對之加以考慮的。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