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梁祝麗法官
- 梁鳳明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高麗斯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假釋
- 假釋的實質前提
- 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
一、為能獲得假釋,被判罪人在服刑期間須有良好表現的演變。
二、如審判者不能說服自己去認為:如果立即釋放上訴人,他一方面會過著一種會對社會負責任的生活,不再犯罪,或至少再次犯罪的風險是可承受的,而另一方面又不損害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則不應給予假釋。
- 假釋
- 假釋的實質前提
- 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
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多數情況下不僅需要考慮行為人單純參與某一犯罪的實行,我們還需討論實行相關犯罪的情節,只有這樣才可以通過考慮社會對於刑法規定有效性的期待的滿足以及對於實行犯罪所動搖的法律秩序的信心的恢復來計算出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需要。
- 殺人罪
- 共同正犯
一、在共同正犯的情形下,每名行為人的責任可以由其本身有意願加入其他方實施犯罪的活動來決定。如果其知曉其他人的活動、在此活動中有意識地進行合作並實施了部份違法行為,則同樣負有責任。
二、就事實事宜不充分而被勾畫的標準範圍內,須要查明的是對罪狀納入、歸咎責任以及相關譴責屬根本或重要事宜方面是否有錯誤。
三、如果在重要事實中說明了何人於何地何時如何及為何實施了殺人罪,就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的問題。重要的理解與待核實事實相關的限度有時與證據本身的限度相關。而這些缺漏只有在影響罪狀納入或者對已進行的罪狀納入善意造成合理保留時才具有重要性。
四、如果被侵犯的利益是一項最高且基本的利益,並且屬於固有的自然權利,例如生命權,假使剝奪權利的行為已經受到抽象罰則的譴責,則在具體譴責中應當以一種特別的方式對犯罪的方式作出考慮,當然不能超越具體過失的相應界限。
- 假釋
在監獄中行為上的不良好,加上對他人以無理及不適度使用暴力而觸犯的罪行極其嚴重,對社會造成極大的影響,並產生社會的不安及響起警號,因此是完全偏離了對囚犯獲得自由的有利預測判斷。
- 就相同財產提起多個執行程序
- 停止較遲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
- 請求執行人競合另一執行程序
- 《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1款
- 被犧牲的請求執行人要求清償債權
- 傳喚被犧牲的請求執行人本人
- 《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
- 《民事訴訟法典》第758條第2款
- 《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2款
- 《民事訴訟法典》第759條第1款
- 審定被犧牲之請求執行人之債權及訂定受償順位
- 《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3款
- 應被執行人請求解除查封
- 《民事訴訟法典》第733條
- 因訴之棄置而消減訴訟程序
- 《民事訴訟法典》第227條
- 《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1款
- 《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c項
- 終結中止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
- 《民事訴訟法典》第220條第1款e項
- 《民事訴訟法典》第226條第1款d項
一、《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第1款意在避免在多個程序中對相同財產作出判給或變賣;清償須是唯一的且應在財產被最先查封的程序中進行。
二、所以,執行法官一旦獲悉財產已在其他程序被查封,即應下令停止相應執行訴訟程序。
三、請求執行人應在財產被最先扣押的程序中提出其債權。因為,隨著較遲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被中止,其債權無法於該程序中獲得清償。
四、也就是說,一個執行程序的停止必然會引致其請求執行人競合另一個仍在進行的執行程序。
五、可能出現兩種情形:第一,被犧牲的請求執行人須前往的執行程序尚未到競合債權人的階段;第二,此程序已經過了競合階段,至少已經超出了《民事訴訟法典》第758條就提出清償債權要求所訂定之期間。
六、第一種情形中,請求執行人應在正常期間內要求清償其債權。亦即,若其查封之記錄已載入卷宗,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之規定,須對其本人作傳喚,以便請求執行人此後根據第758條第2款之規定於被傳喚後該條文所規定的期間內提出其債權。若未對請求執行人作傳喚,那麼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期間即為第764條第2款結尾部份所規定之期間,且期間理應從請求執行人獲悉其執行程序被停止之日起算,因為致使其有必要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的是其執行程序被停止之事實,故對這一事實的知悉應作為期間計算的起始點。
七、第二種情形中,請求執行人應被允許競合另一執行程序,及在獲悉其執行被停止後的第764條第2款結尾部份所規定的同一期間內提出其債權。就算已作出審定債權之判決,甚至該判決已轉為確定,法官仍須遵照第764條第3款之規定重新作出判決以審理請求執行人之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
八、若對被雙重查封之財產設有物之擔保的被停止訴訟程序的請求執行人未被傳喚,而該人已提出清償其債權之要求,以附文方式附於較早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那麼主審此訴訟的法院須著令就有關被查封之財產作出第755條所述之傳喚,以便此後在合適的時間,根據第759條第1款之規定決定初端接納或不接納上述清償債權之要求。
九、也就是說,結合第764條所規定的“就相同財產提起多個執行程序”的情況的特性,主審較早提出查封的執行程序的法院不應當無限期地等待較早提出查封的訴訟程序的請求執行人推進程序以促成第755條第1款所規定之傳喚階段,及明顯犧牲被停止之訴訟程序的請求執行人的訴之利益(另一方面,不妨礙適用同一法規第733條之規定,應被執行人之請求解除查封,甚至不妨礙根據同一法規第227條、第233條第1款及第229條c項的聯合規定,以訴之棄置為由消減訴訟程序,但必須同時解除較早之查封,以及相應地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0條第1款e項同第226條第1款d項之聯合規定終結中止較遲提出查封的被停止執行訴訟程序),而應決定就上述被雙重查封之不動產作出第755條第1款所述之傳喚,以便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因為有關被查封不動產所涉及之權利或負有之負擔之登錄證明已附入卷宗,完全符合上述第755條第1款導言部份的規定,此規定並不妨礙由被停止之執行程序中被犧牲的請求執行人附上有關證明以開啟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階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