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第1款規定,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本合議庭裁判書。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起訴狀初端駁回
- 理由明顯不成立
一、初端駁回批示旨在實現訴訟經濟原則,如主張的理由不成立顯現出的是這種必敗及無可避免的形式,那麼應承認組成卷宗並進行辯論是司法行為的明顯浪費。
二、但是,被提出的主張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被初端駁回,是一個基於根本原因(主張的實體問題)的駁回,不是當所涉及的問題在學說和司法見解中有受爭議的解決辦法時而作出該決定。
- 交通意外
- 精神損害
在一宗交通意外之後,原審法院確定了生命權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80萬元、受害人本人的非財產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5萬元、受害人妻子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30萬元以及受害人兒子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25萬元,考慮到本具體個案的各項情節,我們認為相關金額分別確定生命權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60萬元,受害人妻子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20萬元,其子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5萬元,並維持原審法院判決的其餘部份。
- 逃避責任
- 《道路法典》第64條
- 罰金之日額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5條第2款
- 刑罰之特別減輕及其實際標準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1款
- 量刑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5條
- 因延遲提起控訴而導致時間的經過
- 《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
- 中止駕駛執照之效力及暫緩其執行
- 《道路法典》第48條
一、經7月22日第7/96/M號法律修改過的《道路法典》第64條對逃避責任罪作出了規定,可處最高1年徒刑或罰金。
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5條第2款,罰金之日額僅根據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訂定之。
三、《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四、當僅驗證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某個或某些情節,並不能必然地引致對判決之特別減輕的考慮,因為對每一個案件都必須針對事實之不法性、行為人之過錯和/或處罰之必要性等與減輕效力之程度之間的關係作出抽象思考。
五、即使嫌犯在實施不法事實之前後均保持良好的行為,如沒有犯罪前科,自覺對其造成之損害作出彌補,毫無保留地承認事實,自觸犯逃避責任罪之日直到原審判決宣判之日,在這段相對較長的時間裏未實施新的犯罪,這些均是與《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d項規定之情節相對應的要件,但是根據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事宜,在清晨時分,嫌犯駕駛一輛汽車,在到達十月一日前地和廣州街的轉彎處時撞到了該轉彎處的鐵欄杆。即使當時有警員目睹了情況並叫喊著朝現場走去,意圖命令汽車停下來,嫌犯依然忽視警員的命令,繼續逃逸,確實加重了其觸犯逃避責任罪的過錯程度,因而構成了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的障礙。
六、此外,即使根據《刑法典》第64條對嫌犯科處罰金以代替徒刑,根據我們對《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後半部份所要求之實際標準的理解,所有對嫌犯有利的情節和上述情節仍然無法明顯抵消在澳門社會對逃避責任罪進行一般預防之持續和緊迫的要求,這些要求形成了刑罰之必要性,此時已不應再參考《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和第67條,而應該是第65條之條款,具體而言即為了一般預防該等罪狀從而保護相關法益(參見同一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
七、再說,從事實發生之日到提出公開指控這段時間的流逝,相對力求規範把逃避責任行為入罪的法益而言,沒有明文規定減輕刑罰之效力,因為如果有的話,那麼在提出指控的過程中,倘只要出現一段不正常的延遲,那麼就可以對該犯罪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
八、附加刑之期限,即《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規定的駕駛執照之中止按違法行為之嚴重性來訂定,抽象刑幅為1個月到2年。
九、《刑法典》第48條明確指出是針對徒刑而言,而且,即使允許將該條規定對本案嫌犯駕駛執照之中止作推類適用,依然不能宣佈暫緩執行該處罰,因為我們認為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且以中止駕駛執照作威嚇,對於在逃避責任之罪狀中的保護法益的層面上,尚不能適當並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 上訴的可受理性
- 因未立即對疑問作出答覆而無效
- 因欠缺有關案件法律事宜的聽證而無效
- 法律依據
- 因欠缺具體指出構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而無效
- 因過度及錯誤審理而無效
- 所陳述的審判錯誤
- 書證價值
- 私文書
- 授權書
一、在民事事宜上,考慮到訴訟和反訴的利益值,上訴人在相關訴訟文書的請求中都敗訴,當案件的利益值為澳門幣51,000元時,上訴可被接納。
二、雖然未在辯論及審判聽證後立即進行宣讀疑問的行為,但並不可以認為該行為無效。
三、如對事實事宜的疑問作出答覆的宣讀聽證結束後,完全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57條的規定命令卷宗等待法律陳述的期限,那麼當事人的辯論權未被剝奪。
四、通常被我們接受及採納為心證的原因以判定某些事實已獲證明的一些程序的空白,必須與會議記錄中有助於看清如何構成某一心證思考過程的其它元素相配合。
五、只有公文書才可以完全證明被指出的作為由當局實行的事實,以及公文書內基於文書實體的理解而被證明的事實。
六、僅由文件證明的事實指的是法律所說的僅可由文件證明的事實。
七、允許訴諸其它證據的種類以對私文書作出解釋。
八、當從附入卷宗的文件中無法得出有關當事人主張的完全證明力時,就不存在任何審判錯誤,因此心證基於在聽證中聽取的證言而形成是合法的。
-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 檢察院
- 刑事偵查
- 強制措施及其適用
- 首次司法訊問
- 在非現行犯情況下的拘留
- 實施羈押之批示的理據
- 有強烈跡象的事實事宜
一、在偵查階段,由檢察院領導,刑事預審法官的角色並不僅限於在實施任何強制措施時的單純蓋章人,因為沒有任何規定要求其必須完全依照檢察院之建議來實施強制措施,因此決定應司法機關聲請採取強制措施是一回事,而決定是否採取強制措施以及如何採取則是另一回事,這與前者極為不同。
二、所以,只要刑事偵查卷宗是基於檢察院為了對某個或某些被調查嫌犯採取其預先建議的任何強制措施的決定而送交予預審法官批閱,那麼預審法官在確實認為首次司法訊問是不可或缺時,尤其對於透過直接言詞及口頭方式更好地發現實質真質,以及更加確定地決定在偵查階段是否施加任何強制措施時,就可以命令(即使是須依職權)進行首次司法訊問,並在非現行犯情況下預先拘留任何一名涉案嫌犯。
三、沒有任何刑事訴訟規範要求刑事預審法官在採取強制措施的批示中需要指出為施加該措施而被視為具有強烈跡象的事實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