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工作之中止
- 工人到工作地點報到
- 8月21日第43/95/M號法令
儘管在工作中止期間,保持雙方的權利、義務及保障,但澳門的勞動法律,尤其8月21日第43/95/M號法令,並沒有規定工人須到工作地點以了解有關情況進展的任何義務。
- 贓物罪
- 暫緩執行刑罰受制於履行一項義務
- 合理原則
一、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詳細列舉“義務”,暫緩執行(徒)刑得規定履行有關義務。
該些“義務”有別於同一法典第50條所指的“行為規則”,因為該些規則主要便利被判刑者重新納入社會,而“義務”只是間接力求達至該願望,主要旨在“彌補犯罪惡害”,力求加強對刑罰的報應功能,因為被暫緩執行的刑罰僅限於對罪過的判斷,而基於正義及衡平的原因,就因此應該讓嫌犯感受判刑的效果。
重要的是可以看到,當宣告受繳付一定金額條件限制的暫緩執行徒刑,並不表示是一項真正的賠償,而主要是用於加強取代刑罰的感化及教育內容並要滿足刑罰的目的。
二、然而,考慮到“合理”或“可要求性”原則,如嫌犯沒有可能履行該些義務時,就不應規定該些義務(尤其賠償義務)。
- 消費借貸合同
- 執行名義
一、法律針對執行名義之形成而提出的要求,旨在建立起一種保障(或是提供一種保障):只要存在執行名義,即同時存在債權權利。這樣,相關的債權人就有了提起執行之訴的權力,而無須透過一項(預先的)宣告之訴,在司法上對其權利作出宣告。
因此,執行名義必須滿足某種要式且具備特定的內容,同時執行名義必須有條件證明當事人雙方設定的及形成的一項債務之存在。因此,從內容角度看,執行名義應表現出一項債權的設定性法律事實,從而透過該執行名義,無須陳述請求執行權利的理由或原因(只要主張名義以及具有擁有這一名義的可能性,即以所主張之名義為基礎具有提出請求的正當性即告足夠)。
二、由一名作為銀行客戶的個人簽署及簽名的、之後被該銀行批准的貸款請求,不構成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所指的“導致設定或確認債務”的文件,因為消費借貸借用人只簽署了“貸款建議”,與之後做出的處理無關。
- 被執行人之配偶提起的第三人異議
- 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
- 在香港處理離婚時作出的轉讓單位之承諾
- 據以提出異議的占有情形
- 具交付之承諾的異議
- 家庭居所
如果被查封的房屋是家庭居所,且這一房屋是丈夫的個人財產,由丈夫在香港辦理離婚,該離婚在澳門確認時承諾轉移給配偶,則未參與宣告之訴且以分別財產制結婚的被執行人之配偶,在離婚後得為保護該被查封的房屋而提出第三人異議。
- 都市房地產分層所有權制度
- 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
- 分層建築物實際管理人
- 分層建築物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選舉
- 澳門《民法典》第1344條第1款
- 澳門《民法典》第1355條第1款及第2款
- 分層建築物之管理權
- 保全程序
一、為了遵守澳門《民法典》第1344條第1款及第135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都市房地產分層所有權制度的實際管理人由於只是由該樓宇的建築發展商最初挑選的,因此如果已經舉行了該樓宇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的第一次會議,並在該會議中已經作出決議,且根據該決議,該實際管理人沒有被選舉為分層建築物的管理實體,那麼該實際管理人將停止或不再擁有成為實際管理人之權利。
二、因此,作為實際管理人這一事實情形必須讓位於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作出之倘有的不將之選擇為樓宇管理人的決議。
三、因此,實施管理人不能透過在法院提出保全程序,而試圖在有關樓宇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獨立及首次選出的管理實體擔任管理人職務方面設置障礙。
四、但是,如樓宇的任何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在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上從未被選舉為管理人,則無權管理該分層建築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