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67條
單軌立法體制
立法會
行政長官
行政管理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50條第(五)項
制定行政法規權
行政規章
廣義的法律規範文件
狹義的法律
他僱勞動關係
工作報酬
《民法典》第1079條第1款
《非法移民法》第9條
授權性法律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75條
禁止非法工作行政規章
第17/2004號行政法規
《民法典》第7條第1款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50條第(二)項
行政執法權責
實質合法的法律
一、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簡稱《基本法》)第67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如此,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不享有立法權。這與澳門回歸前的《澳門組織章程》所確立的雙軌立法體制是不同的。
二、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獲《基本法》第50條第(五)項賦予的制定行政法規權,作為行政管理權的表現,必須在(狹義)法律所劃定的框架內行使,但就政府本身內部運作,制定絕不會涉及可增加民間社會在金錢或人身上的負擔的行政規章時,則不在此限。
三、 行政規章雖屬廣義的法律規範文件,其法律地位是低於出自立法機關的法律(亦即狹義的法律)。
四、 按照現行(狹義)法律的規定,無論合法還是非法的他僱勞動關係,均以工作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分別見澳門《民法典》第1079條第1款和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非法移民法》)第9條的明文規定)。
五、 這樣,在没有任何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授權性法律為法律基礎下,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法不能自行制定尤其同上述(狹義)法律中有關法律定義相抵觸的、旨在禁止非法工作的第17/2004號行政法規。
六、 原因是儘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單軌立法體制下,立法會議員的立法提案權的行使受到《基本法》第75條的限制,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不得在未經立法會以法律形式授權下,以行政規章方式自行創設或發展一套抵觸現行(狹義)法律的非法工作懲治制度。
七、 換言之,於2004年6月14日公佈的第17/2004號行政法規實屬違法的行政法規。而根據這份法規所作出的行政行為或決定,因違反了《基本法》第2條所亦確立的(實質意義而非僅形式意義的)合法性原則,亦屬違法。
八、 澳門《民法典》第7條第1款所指的法律,基於上述合法性原則,祇能是實質合法的(廣義)法律。
九、 同樣,《基本法》第50條第(二)項所指的行政執法權責亦應局限於實質合法的(廣義)法律。
- 行政行為的效力中止
- 已執行的行為
- 前提
一、中止效力的機制旨在避免源自司法制度運作中的「遲延風險」的不便,並尋求制止行政當局執行行為而引發的一切對或許勝出上訴的個人造成不可彌補或難以彌補的狀況之法律效力及實質效力。
二、在紀律程序中作出的行政行為 —— 停職20日的紀律處分,不妨礙中止該行為仍產生或將產生之效力,如嫌疑人接著失去自處分完結時起一年內喪失享受年假之權利;
三、為了給予上述的中止,並考慮到行為的性質,屬必須的是行為的中止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且從卷宗中看不到上訴有違法性的強烈跡象。
- 合議庭裁判無效
- 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一、當法官所指出的依據在邏輯上不能導致裁判表現的結果,而是導致相反結果或至少不同方向的結果時,則存在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瑕疵。
二、裁判依據引致一個結論,即誰第一個在澳門提出請求,其被《巴黎公約》保障的優先權就在澳門六個月內對所有人有效。且儘管上訴人已經在六個月內於澳門提出第一份請求,但裁判不認定其優先權。此時合議庭裁判存在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對立的無效。
- 退休基金會
- 為退休目的扣除
一、透過「個人勞動合同」(受私法勞動制度約束)向公共當局提供服務並不意味著構成「公職僱傭法律關係」的任何聯繫,這便排除了工作人員成為退休基金會供款人及進行為退休目的扣除的可能性。
二、但在編制內無原職位的編制外合同或定期委任的人員卻並非如此。
三、根據(經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59條原始修訂版本的規定,以此種方式任用的工作人員除非在簽署合同文書或就職時聲明不願進行扣除,否則取得上述扣除的權利。
四、如此取得的扣除權利不因以後的法律變更(要求工作人員主動聲請在退休基金會註冊)或當局數年沒有進行應進行之扣除的事實而消滅。
五、雖然工作人員有過失,沒有在法定期間內澄清狀況,但這並不撤銷當局根據法律規定作出行為、以及當出現不當情事時在不損害已經依法取得之權利的情況下補救不當情事的義務。
- 外聘人員
- 編制外合同
- 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59條
- 8月17日第11/92/M號法律
- 澳門退休基金會
一、經證實上訴人為外聘人員被接納自1990年12月起以編制外合同制度為當時的澳門政府工作,此合同法律狀況維持到1998年6月,基於法律在時間上適用的基本規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59條最初行文仍對其適用,即使之後經8月17日第11/92/M號法律引入修改仍對其沒有任何改變。
二、在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59條時,並不要求利害關係人必須是澳門居民,因為問題是當時外聘的該工作人員將來能否在澳門成功退休取決於其在澳門退休基金會登記這一本身風險,這或許也就是該規定第5款在其最初行文的這個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