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11/2004 269/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上訴法院的審判義務範圍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的要件
      -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摘要

      一、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三、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四、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五、 另一方面,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六、 據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11/2004 274/2004 管轄權及審判權的衝突
    • 主題

      - 在刑事訴訟預行調查證據階段中落實詢問證人措施方面的權限衝突

      摘要

      如問證措施已告實施,則不存在權限衝突,不應在權限衝突卷宗中審理是否屬於正確及依規則落實。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10/2004 265/200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司法援助
      - 前提 

      摘要

      一、決定是否給予司法援助時所遵循的標準,應當是查明聲請人是否有必要的能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服務費,為此要注意據以確定訴訟費用的訴訟金額。
      二、如果聲請人因自己的懈怠,未在卷宗中證明所主張的經濟困難,則司法援助請求應予駁回。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10/2004 264/200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民事訴訟法典》第365條第1款
      - 製作公司股票憑證之清單
      - 訴訟程序因訴訟之嗣後不可能而消滅 
      - 《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 

      摘要

      如果聲請對一個責任有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某些股票憑證製作清單,而聲請這一保全措施的聲請人/公司本身嗣後又向法院聲明有關的股票憑證應被視作已經遺失,且因此無法實現之前已被判令的、對其有利的這一措施(該措施正正用於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65條第1款對該等憑證予以列表、估價及存放),那麼該措施就成為嗣後不能,相應地,依據該法典第229條e項,其訴訟程序消滅。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10/2004 260/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簽發空頭支票罪
      - 連續犯
      - 暫緩執行徒刑

      摘要

      一、以下是連續犯的前提:
      — 數次實施同一犯罪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犯罪;
      — 該犯罪主要以同一性的方式實施;
      — 相關犯罪行為作出的時間比較接近;
      — 存在一個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誘發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外在情況;以及
      — 總體故意,就是指整個行為的每一步實施是透過一個方案而不是一個初步形成的意圖,以連續的行動詐騙受害人。
      二、連續犯中罪過降低的依據正正在行為的外在時刻中找到。換言之,存在著一種這樣的關係,它從外部明顯地有助於重複犯罪活動,從而使要求行為人以不同方式(即依法)作出行為的要求日益降低。
      如果行為人連續作出行為,且在“犯罪心理”中克服障礙及抵觸,改變外部現實以符合其意圖及目的,甚至對外部現實實現掌控而非失去控制,那麼就沒有理由認為其罪過已被減輕,不能認為該行為人在此情況下所犯之罪行屬連續犯。不應減輕這種罪過或降低這種判斷。
      三、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的規定,法院在暫緩執行徒刑時,可以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例如向受害人作出賠償的義務)。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