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0/2004 251/2004/A 效力之中止
    • 主題

      - 效力中止
      - 消極內容之行為

      摘要

      一、某一行政行為效力中止的前提是須存在積極內容的行為。
      二、積極行為是指那些在它們被實施時可以變更法律秩序的行為,而消極行為是指那些不能變更事先存在的法律關係的行為。
      三、此等消極行為有三個典型例子:
      (一)應當作出一項行為而未作出;
      (二)面對私人向政府提交的一項請求保持沈默;
      (三)對於所提交的訴求明示或默示駁回。
      四、因此,只有積極行為才可以成為中止效力的標的,而消極內容的行為只有包含積極內容的情況下才可以成為上述中止的標的,而中止只包括該內容,或者滿足以下要件:
      (一)只可以突出在法律秩序保護下的已被創設或維持的事前已存在的事實狀況;
      (二)聲請人為了維持該狀況,應該可以提出一個具一定確認或保護形式的請求或期望。
      (三)有關事實狀況的變更應該是某一消極行為的立即及必然後果;以及
      (四)消極行為的中止效力只表現為行為之可中斷效力的暫時停止,並在特定的條件下保障訴訟的實際效力或裁判的有用性。
      五、當其批准意味著要求行政當局實施另一個積極行為或由法院代替實施該積極行為時,不接納中止消極或消極內容的行政行為的效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0/2004 196/2003-II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對利害關係人聽證的原則
      - 新的事實 

      摘要

      一、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乃遵守利害關係人或私人參與原則的要求,沒有作出聽證,構成形式瑕疵,依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將導致行為之撤銷。
      二、對行政機關來說,對利害關係人聽證的條文意味著,在形成與私人及以維護其利益為宗旨之團體有關之決定時,應確保私人及該等團體之參與,尤應透過有關聽證確保之。
      三、如行政當局沒有讓利害關係人對本身行政當局在程序中引入的新資料發表意見,那麼該些資料不可被評價用以作出程序的決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0/2004 256/200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0/2004 229/2004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其他訴訟程序
    • 主題

      - 發出證明之訴
      - 限制查閱資料

      摘要

      一、在某一公司與另一競爭公司對某商標的爭議中,前者立場的或然削弱可以作為解釋限制查閱前者針對第三者申請的註冊而提起聲明異議內容的原因。
      二、如只有在利害關係人查閱卷宗後才可以評價《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2條第1款規定的影響存在,那麼載於該規範中的確確實實規定當有影響時利害關係人不准查閱卷宗的限制就變得毫無意義,因此該評估必須先交由適當的部門負責,最重要的是要知道排除任何獨斷的原因。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0/2004 247/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民事賠償請求
      - 侵害人的過錯
      - 風險責任及其證據
      - 在刑事程序被宣告無罪之情況下的民事給付宣判

      摘要

      一、如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是以侵害人過錯為基礎時,這就意味著該請求的提出是以風險為基礎。只要車輛在路上行進便構成風險,因此,在不能證實司機的過錯時,從原則上說,此交通意外就立即納入風險範圍內。
      二、如果只證實了某汽車的駕駛人在意外中無過錯,且未證實受害人或第三人的過錯,又或是屬於不可抗力的情況時,那麼,為自身利益使用車輛的該車輛實際駕駛者負有風險責任。
      三、今天,民事責任已經擁有獨立於刑事責任而存在的完全自主性,因此可以認為,只要相應請求理據成立,即使嫌犯在被控訴的刑事程序中被判處無罪,法院也可以判處嫌犯的民事責任。
      四、賠償可以由犯罪引起,但是也可以從與犯罪無關的經審判的事實中產生。但是這些事實必須是符合民事法律規定的民事責任的構成事實,特別是風險責任的構成事實。
      五、在風險責任的情況下,受害人的證據責任不大:只要證明事實和損害間的因果關係就可以。
      六、由於作為主動因素的車輛與意外間的因果關係未經證明,因此,受害人的賠償要求便不可行。因為所有的客觀責任要求是客觀責任的前提,但其中不包括引起損害的事實過錯和不法前提。
      七、同時,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中關於舉證責任分擔的一般規定,民事起訴人無責任以風險責任為依據陳述並舉證對其要求賠償的權利有阻礙性的事實。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