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因扣留受害人證件的)加重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4條)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
一、如果作為給予(磋商)借款本身時作為“條件”之一,則扣留為賭博的不法借貸罪受害人之證件,僅構成加重情節。
二、如借貸罪已被完全既遂時發生前述扣留,則該行為應予獨立處理並納入規定及處罰不當扣留證件罪的第6/97/M號法律第6條。
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旨在保護個人自由,這個自由是“身體自由”,換言之,不受禁錮、拘禁或以任何形式將身體限定在特定空間的權利。換句話說,擬保護的法益乃從一處至另一處移動地點的身體自由。
四、澳門《刑法典》第154條之綁架罪中“暴力和威脅手段”構成有關罪狀要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之不同,該罪是“不受約束的實行犯”,即行為人無須作出某一特定種類的行為,只要作出可被視為剝奪他人行動權利的適當手段之行為,即可構成此罪。
-非法移民法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
-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的文字表述方式
一、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澳門《非法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
二、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要求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這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三、如澳門警方在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除非此人獲得在本區入境或逗留所需的法定證件,否則被禁止入境。"一樣的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並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四、再者,被驅逐者是不會因這種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祇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祇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
五、故此,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指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没有上述禁令,任何没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
-上訴法院的審判義務範圍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的要件
-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一、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三、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四、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五、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六、 據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 訂定機動車輛的公開售價
- 訂定機動車輛售價的舉證責任
一、根據《機動車輛稅規章》第8條第6款項規定,在高於納稅人所申報價格的出售價格情況下,財稅廳廳長可以使用在香港汽車雜誌刊載新車輛的公開售價確定機動車輛稅的徵稅客體價值。
二、即使行政當局僅擁有該些資料(香港雜誌),但該些資料本身並不具有足夠的證明力可以就申報書的可信性以及上訴人對新價格提出的、而沒有被稅務當局宣告無效的申訴事實有效指出究竟有什麼問題存在。
三、機動車輛價格的規定現時透過2002年6月17日新的第5/2002號法律(該法律核准新的《機動車輛稅規章》)第13條及第14條所指的“稅務價格”機制予以適當的規範,該制度對審議中的情況並不適用。
四、雖然有這些被陳述的事實及納稅人提供的資料,但行政當局應證明那些讓其同意適用於有關情況的前提條件,因為所述稱的是一輛不一樣的車輛,潛在運往的目的地是不一樣的市場,其價格有別於在澳門公報的價格,甚至如所陳述指出,該車輛直到當日是已停產的型號。
五、雖然在行政程序上並不衡量主觀或形式上的舉證責任,這意味著法官只可考慮各方利害關係人所舉出及證明的事實,但肯定的是存在客觀上的舉證責任,即陳述責任的適當分擔,此舉分攤了證據不足的風險,以使在程序上堅持某立場但缺乏對其事實之證明的一方不利。
六、雖然存在著推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原則,但也必須考慮行政當局行為的限制,必須對其作出決擇時的合法性以及行為理由說明的強制性在包括無私、平等、公正及適度方面定出準則,換句話說就是根據公正及合法性原則,對於利害關係人不利決定的事實前提,負有舉證責任。
七、原則上,行政當局尤其受到(主動和不利的)攻擊時,負有對證實其行為(有約束力的)合法前提的舉證責任;相反,當證實符合該些法定前提時,行政相對人須針對行為的非正當性提供足夠的證據。
八、稅務法體現合法性原則,以保護私人權利不受權力的任意裁決侵害,因此行政當局在該範疇內應按照調查原則審查課稅事實,並按照實質真實原則評價事實。自此刻開始,行政相對人指出新的客觀資料而預計稅務當局會表示該些指數是否也同樣適用於新的情況中。
- 機動車租賃 — 銷售合同
- 合同之性質
- 不履行
- 合同之解除
- 解除合同時一併請求判令支付已到期之債務
- 違約損害賠償
- 惡意訴訟
一、在作為混合合同的所謂機動車租賃 — 銷售合同中,銀行與銷售代理商的關係中摻雜有銀行為銷售代理商提供的交互計算合同原則(1888年《商法典》第344條起及續後數條),銷售代理商應付給銀行的給付(分期付款)由被告支付,換言之,被告雖然不是該合同的受益人,但是針對原告承諾向銀行作出之給付(分期付款),被告卻有支付該等給付(分期付款)之義務,這實際上是一項由第三者履行給付的合同。
二、在銷售代理商與買受人的關係上,占主導的是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制度。
三、該等所謂的機動車租賃 — 銷售合同中的條款,與債務履行之一般原則不相衝突。
四、解除合同的前提是:一方立約人以合同訂立後發生的某一事實為由,摧毀(已有效設定的)合同關係。這一概念與要求支付給付(分期付款)似乎有衝突,因為後者的前提是合同繼續有效。
五、簡單及單純地銷毀合同關係,可能對一方立約人造成非常負面的後果,但這一後果可能不足以彌補給履約人造成的損失。因此,違約人還被附加上民事責任,其目的是補充循解除合同途徑而未獲得之補償。
六、如果當事人僅是遲延給付者(因為仍有可能作出給付且對另一立約人有利),那麼另一立約人就不得立即解除合同。
七、但是,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情況下,可以協定解除合同。
八、解除合同的請求可與違約損害賠償請求一併提出。如果以參考所約定的給付(分期付款)之方式判令支付某一金額,那麼它只能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核計指標,且因此必須在所得之售車款中抵銷。
九、不通知買受人而將車輛收回,並非一種非司法途徑之解決辦法,這一做法已被合同賦予正當性。該合同明確規定,如果買受人停止支付給付(分期付款),則可以這樣做。
十、在這種情況下,出賣人得請求解除合同,及以損害賠償的名義,在與嗣後車輛被銷售所得的金額抵銷後,請求支付所欠給付以及因違約而導致的其他支出。
十一、遺漏一項對於案件解決不具實質性的事實,如果它不給遺漏事實之當事人帶來任何好處,就不是惡意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