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4/2002 120/2001/A 非常上訴卷案 - 統一司法見解
    • 主題

      - 不履行附駁回上訴警告的約請批示
      - 對駁回上訴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之異議

      摘要

      根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53條第2款,就駁回對中級法院裁判提起之上訴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得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如因先前之約請批示中所作的警告之作用而致駁回上訴,並恰恰因為上訴人未遵行該項批示,則該上訴人不得在對駁回批示之異議中,以裁判書製作法官將先前批示中的理由說明納入駁回批示為由,挑戰該法官在該先前批示中的考量,因為如果上訴人不同意該法官在約請批示中所述見解,應立即對該約請批示提起異議。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4/2002 17/2001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 主題

      - 對外國或外地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 確認的必要條件
      - 確認之障礙
      - 作為確認之異議依據的實體法
      - 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
      - 實質審查中的真實相符原則
      - 作出判決之法院確定的事實事宜之不可審查性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要件之推定
      - 賦予管轄權之協定
      - 澳門法院與外地法院之間可替代性的推定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中的首先行使審判權
      - 選擇性管轄權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及第416條第3款之間的比較
      - 在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時法院地法對傳喚之法定手續之主導性及其限制
      - 澳門法律對於向本人傳喚之要求方面對法院地法的限制

      摘要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了一套確認澳門以外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的“必要條件”。依照第1204的規定,執行法院依職權查明下述要件:a) (文件之)真確性及裁判之可理解性;b) 裁判已確定;c) 外地法院之管轄權;d) 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e) 被告之傳喚;f) 公共秩序。
      二、第1202條第1款末尾部分還規定了三項“確認之障礙”,即:第653條a、c、g項指明的情況,根據第1202條第1款蘊含的立法精神,結合上述第1204條之規定,只有當被傳喚的被申請人提出反對時,執行法院方審理之。
      三、第1202條第2款還規定與澳門實體法有關的“確認之異議之依據”,被傳喚的被申請人如屬澳門居民,也可提起反對。
      四、這項異議之依據以這一基本思想基礎:爲使判決得到確認,敗訴的澳門居民在外地法院受到的對待,必須像該訴訟在澳門審理時被澳門法院所對待的那樣。因此,在第1202條第2款的情形中,判決的審查不再是單純外部審查及形式審查,而是實質審查。
      五、因此,在第1200條第1款f項規定之要件之範疇內,只須查明原審法院之裁判(從該裁判本身考慮)是否與審查地之公共秩序相抵觸;在實質審查之情形中,執行法院不僅須審議外地裁判本身是否抵觸審查地實體法規範,還應當審議其依據是否有此抵觸,還是與之真實相符,以便在第一種情況中拒絕執行,在第二種情形中則予以確認。
      六、“真實相符”的概念指下列判斷:雖然不能允許審查法院對事實事宜作出調查,因爲它必須接受判決地法院視爲獲證明的事實爲準確的,但作爲審查法院,它必須負責查明根據審查地實體法應當就此等事實作出的法律對待,簡言之,它負責查明外地法院所作的事實之法律定性在執行地法律秩序中可否被接受。
      七、然而,如被傳喚之被申請人未依據第1202條第2款就執行之申請提起爭執,則再審永遠是單純形式上的。
      八、在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時,必須注意:僅當經檢查卷宗或行使職責所知悉的情況令其相信欠缺第1200條第1款b、c、d、e項要求的任何要件,法院方應當依職權拒絕確認。因此,如證實不屬上述情形,推定這些要件存在。顯然,按此見解,應免除上訴人對於上述要件舉出正面的或直接的證據。
      九、本案是涉及判令支付私法中因法人(廣義)之間不履行《貸款協定》而生之債,就外地裁判的這類決定—經考慮其內容—完全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秩序。澳門實體私法秩序也就判令未履行合同之債務人支付應付金錢之債加上遲延利息作出了規定。
      十、如作出裁判之法院管轄權來自雙方賦予該法院管轄權的先前協定—根據它所視作確鑿的事實情狀,且管轄權並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規定的澳門法院具專屬管轄權事宜,則作出判決之法院對於該院當時審理並產生現待審查判決之訴訟有管轄權。
      十一、對於外地管轄法院的約定是否排斥澳門法院管轄確有疑問時,必須推定境外法院並非專屬管轄法院而是作為澳門法院的替代—第29條第2款。
      十二、第1200條第1款d項規定之條件表示,如相同於待審查之裁判中裁定的訴訟在澳門法院受理中或已作出裁判,則應駁回確認。
      十三、因此,第1200條第1款d項所指的首先行使審判權現象,其前提是選擇性管轄權之情形,即不同法院對於相同訴訟同時有管轄權。
      十四、然而,應當考慮到第416條第3款宣告案件在外地法院正待決之情況無須予以考慮之規定,這意味著當相同的案件不在澳門法院而在外地法院受理中時,訴訟已繫屬之抗辯不得予以考慮。但是不得由此斷言在這一條文與第1200條第1款d項之間存有矛盾,因爲兩項法院規定的適用範圍不同。
      十五、根據第416條第3款,如果在由澳門法院審理之訴訟中,以該訴訟正由境外法院審理爲依據,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法院應裁定抗辯理由不成立,以便使訴訟繼續,雖然有關訴訟在此之前系首先向外地法院提起。
      十六、但是,如果在外地法院首先提起的訴訟被確定之裁判宣告理由成立,又在澳門請求審查及確認該裁判,可有兩種解決辦法:a) 屬於選擇管轄權情況;b) 不屬於該情況。在a) 項情況,澳門執行法院應當確認該裁判;在b)項情況,則應拒絕之。
      十七、換言之,案件待決於外地法院,不能直接起作用,不具直接效力;但如果有選擇管轄權的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對案件作出已確定的裁判,則得有間接效力。
      十八、鑑於第1200條第1款e 項的規定,爲了確定是否循法定手續作出傳喚,應當考慮的無疑是法院地法;換言之,傳喚必須履行傳喚地法所規定的手續,除非澳門法對有關案件豁免初端傳喚,但肯定的是,在向本人傳喚的要求方面,澳門法總是在適用法院地法上進行限制,雖然在向本人傳喚應作出的形式上仍由法院地法主導。
      十九、如果在外地法院受理的訴訟中,因被告未答辯而依請求判處之,雖然被告被公告傳喚,或在澳門法律規定的有關傳喚不等同於向本人傳喚的情況中已傳喚他人,且如果請求對這一外地裁判予以審查及確認,則應予拒絕確認。如外地裁判因被告欠缺答辯且該被告未被向其本人傳喚,而裁定原告所指稱的事實(獲被告)自認,則應採取同一解決辦法。
      二十、待再審之裁判中所使用的措辭(“被告經公告送達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不能斷然地引致下述結論(除非存在應由被申請方在審查中提出的相反的直接的證據):雖然被告在外地法院受理的訴訟中被公告傳喚而非向本人傳喚,因其欠缺答辯而被按原告銀行的請求作出判決;或原審法院已經裁定,因只被公告傳喚而非向其本人傳喚之被告欠缺答辯,故自認了原告所列舉的事實。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4/2002 149/2001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對拒絕商標註冊之批示的司法上訴
      - 上訴期間.延期
      - 失效(永久抗辯)
      - 清理批示在對無效、抗辯及其他問題予以審理方面的外延
      - 對失效的依職權審理

      摘要

      一、在第56/95/M號法令生效期間,對拒絕商標註冊之批示提起上訴的期間為30日,自對決定作出通知起計。
      二、儘管有關的聲請人的住所位於美國,但鑑於(其)聲請由其代表律師簽署且該律師在澳門設有事務所這一事實,且鑑於上述第56/95/M號法令第18條第1款a項賦予 “律師展開行為之正當性” ,並在其第3款明示規定律師得 “以其顧客名義並為其利益,展開本法規所規定之所有行為及申請而不用出示委任書,但涉及商標權之捨棄或放棄之行為除外” ,因此不得(對本案)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99條之規定(即延期30日)。
      三、因此,鑑於拒絕商標註冊的批示於2000年5月18日透過掛號信向聲請人的代表律師作出通知,且對該批示提起的上訴聲請僅在2000年6月23日才入稟初級法院,因此提起上訴的30日法定期間已經屆滿,上訴屬逾期。
      四、如果法院以空泛及抽象的方式表明立場,(透過 “標準措詞” )堅稱 “不存在阻卻對案件實體予以審理的無效、其他抗辯或先決問題” ,則不過是作出了一項抽象的、純屬概括性的及負面的判斷,不得將之視作對任何先決問題予以駁回或裁定相關理由不成立,有關裁判因此亦不構成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五、因提起上訴的法定期間屆滿而引致的上訴權利之失效,須依職權予以審理。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4/2002 21/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經營麻將罪
      - “牟利目的”
      - 正犯.共同正犯.從犯

      摘要

      一、為使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2條規定及處罰的經營麻將罪成立,除其他要素外,只要行為人以牟利意圖作出行為就已足夠,而不需要實際取得財產利益。只要行為人懷著簡單但具體及嚴肅的獲利願望展開行為,即使最後未能獲利,這一要素也應被視作具備。
      二、正犯是指實現了構成相關法定罪狀之要素並實施犯罪的不法分子。
      三、為了具備共同正犯(或共同犯罪),犯罪行為人須有一個旨在取得特定結果的共同決定,同時共同實施之,即使任何一名共同正犯均沒有參與構成該不法行為的全部行為。
      四、而從犯則是在具體犯罪的周圍作出行為者,他在罪行實施的前後作出行為。
      在從犯中,存在一項簡單為正犯實施行為提供的協助或便利,並且沒有這項要素,有關行為也將實施,但是時間、地點或情節將不同。因此,在這裏,從犯不屬於典型行為(只有當參與實行—即使是部分實行—犯罪計劃定時並因此具有共犯之 “角色” 時,才不是這樣)。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4/2002 50/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假釋
      - 前提

      摘要

      一、假釋措施並不是一項仁慈措施或者簡單的良好獄內行為的獎勵,它在澳門《刑法典》的政策中服務於一項清楚訂定的目標:在拘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此期間內,不法分子可以平衡地恢復因拘禁的效果而被致命削弱的社會方向感。
      二、被判處超逾6個月監禁,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滿6個月,構成提前釋放(假釋)的(客觀)前提。
      然而,這一 “情節” 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並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還要求具備其他前提: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者。
      因此,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通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