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欠缺理由說明
- 理由說明不充分
- 欠缺調查
一、《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要求行政行為具有說明理由的義務,而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不能有含糊、矛盾,從而以清楚及充分的方式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
二、相對於作出決定之真正依據而言,理由說明具有獨立的範疇及形式上的範疇:理由說明是“形式要件”,而依據則是“根本要件”或“實質要件”。
三、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也可以以明確無誤的准用參照方式(即使是部分准用,甚至是實質性准用)表達理由說明,從所贊同者中採納其中的理由,並構成行為的組成部分。
四、等同於(絕對)欠缺理由說明的理由說明不充分必須明顯,“從而可以對導致有關機關作出回應或採取該決定的事實或考慮予以確定,或者因此清楚知道行為人因為無考慮必然包含的利益而沒有對事實及法律規定作出認真及公正的檢查。
五、要求行政當局有義務對查清對作出決定屬重要或起決定性作用的事實進行必要調查。換句話說,有關機構必須調查程序要求的、與根本決定有關(適宜)的所有事實。
- 刑事紀錄
- 裁定有罪的裁判之不轉錄
一、第27/96/M號法令第21條及第27條同樣規定不把裁定有罪的裁判轉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證明書上,但兩者有不同的適用範圍及前提,第21條所指的“不轉錄”是按照法律規定執行,與第27條規定的“不轉錄”不同,後者須取決於司法判決。
二、嫌犯符合第21條規定的各項要件,要求法官決定不把裁定有罪的裁判轉錄於其刑事記錄證明書上是毫無意義的,因為無須提出任何請求,法律就已經給其賦予。
三、第27條所指的“不轉錄”不是一個積極價值判斷,而是相反對嫌犯將來行為作出的一個消極判斷。
- 工作之中止
- 工人到工作地點報到
- 8月21日第43/95/M號法令
儘管在工作中止期間,保持雙方的權利、義務及保障,但澳門的勞動法律,尤其8月21日第43/95/M號法令,並沒有規定工人須到工作地點以了解有關情況進展的任何義務。
- 贓物罪
- 暫緩執行刑罰受制於履行一項義務
- 合理原則
一、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詳細列舉“義務”,暫緩執行(徒)刑得規定履行有關義務。
該些“義務”有別於同一法典第50條所指的“行為規則”,因為該些規則主要便利被判刑者重新納入社會,而“義務”只是間接力求達至該願望,主要旨在“彌補犯罪惡害”,力求加強對刑罰的報應功能,因為被暫緩執行的刑罰僅限於對罪過的判斷,而基於正義及衡平的原因,就因此應該讓嫌犯感受判刑的效果。
重要的是可以看到,當宣告受繳付一定金額條件限制的暫緩執行徒刑,並不表示是一項真正的賠償,而主要是用於加強取代刑罰的感化及教育內容並要滿足刑罰的目的。
二、然而,考慮到“合理”或“可要求性”原則,如嫌犯沒有可能履行該些義務時,就不應規定該些義務(尤其賠償義務)。
- 消費借貸合同
- 執行名義
一、法律針對執行名義之形成而提出的要求,旨在建立起一種保障(或是提供一種保障):只要存在執行名義,即同時存在債權權利。這樣,相關的債權人就有了提起執行之訴的權力,而無須透過一項(預先的)宣告之訴,在司法上對其權利作出宣告。
因此,執行名義必須滿足某種要式且具備特定的內容,同時執行名義必須有條件證明當事人雙方設定的及形成的一項債務之存在。因此,從內容角度看,執行名義應表現出一項債權的設定性法律事實,從而透過該執行名義,無須陳述請求執行權利的理由或原因(只要主張名義以及具有擁有這一名義的可能性,即以所主張之名義為基礎具有提出請求的正當性即告足夠)。
二、由一名作為銀行客戶的個人簽署及簽名的、之後被該銀行批准的貸款請求,不構成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所指的“導致設定或確認債務”的文件,因為消費借貸借用人只簽署了“貸款建議”,與之後做出的處理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