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消費借貸合同
- 執行名義
一、法律針對執行名義之形成而提出的要求,旨在建立起一種保障(或是提供一種保障):只要存在執行名義,即同時存在債權權利。這樣,相關的債權人就有了提起執行之訴的權力,而無須透過一項(預先的)宣告之訴,在司法上對其權利作出宣告。
因此,執行名義必須滿足某種要式且具備特定的內容,同時執行名義必須有條件證明當事人雙方設定的及形成的一項債務之存在。因此,從內容角度看,執行名義應表現出一項債權的設定性法律事實,從而透過該執行名義,無須陳述請求執行權利的理由或原因(只要主張名義以及具有擁有這一名義的可能性,即以所主張之名義為基礎具有提出請求的正當性即告足夠)。
二、由一名作為銀行客戶的個人簽署及簽名的、之後被該銀行批准的貸款請求,不構成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所指的“導致設定或確認債務”的文件,因為消費借貸借用人只簽署了“貸款建議”,與之後做出的處理無關。
- 被執行人之配偶提起的第三人異議
- 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
- 在香港處理離婚時作出的轉讓單位之承諾
- 據以提出異議的占有情形
- 具交付之承諾的異議
- 家庭居所
如果被查封的房屋是家庭居所,且這一房屋是丈夫的個人財產,由丈夫在香港辦理離婚,該離婚在澳門確認時承諾轉移給配偶,則未參與宣告之訴且以分別財產制結婚的被執行人之配偶,在離婚後得為保護該被查封的房屋而提出第三人異議。
- 都市房地產分層所有權制度
- 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
- 分層建築物實際管理人
- 分層建築物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選舉
- 澳門《民法典》第1344條第1款
- 澳門《民法典》第1355條第1款及第2款
- 分層建築物之管理權
- 保全程序
一、為了遵守澳門《民法典》第1344條第1款及第135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都市房地產分層所有權制度的實際管理人由於只是由該樓宇的建築發展商最初挑選的,因此如果已經舉行了該樓宇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的第一次會議,並在該會議中已經作出決議,且根據該決議,該實際管理人沒有被選舉為分層建築物的管理實體,那麼該實際管理人將停止或不再擁有成為實際管理人之權利。
二、因此,作為實際管理人這一事實情形必須讓位於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作出之倘有的不將之選擇為樓宇管理人的決議。
三、因此,實施管理人不能透過在法院提出保全程序,而試圖在有關樓宇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獨立及首次選出的管理實體擔任管理人職務方面設置障礙。
四、但是,如樓宇的任何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在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上從未被選舉為管理人,則無權管理該分層建築物。
- 1967年《民法典》第1691條第1款d項
- 商業債務
- 可由夫妻共同擁有的債務
- 分別財產制
- 共同利益
鑑於當時在澳門生效的1966年《民法典》第1691條第1款d項之規定,分別財產制本身得排除配偶一方將從商時舉借的債務與配偶另一方共同擁有,即使舉借該債務是為了夫妻雙方的共同利益亦然,否則該分別財產制就失去了其全部的實質及有用的含義。
- 交通意外
- 非財產損害賠償
- 總額
一、對於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事宜上,不應持有“吝嗇立場”。有關金額應該根據衡平的標準,並考慮負責人的過錯程度,其經濟狀況以及受害人的經濟狀況,肯定的是,該等損害賠償旨在向受害人提供“安慰”,讓其減輕損傷對其造成的痛苦或盡可能把痛苦忘記。
二、完全因嫌犯過錯而造成受害人顱骨創傷、脛骨斷裂、並須要159日康復、且在其面部留下疤痕的交通意外,為此訂定澳門幣12萬元作為對受害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有關金額看來並不過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