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6/2004 95/200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機動車租賃 — 銷售合同
      - 合同之性質
      - 不履行
      - 合同之解除
      - 解除合同時一併請求判令支付已到期之債務
      - 違約損害賠償
      - 惡意訴訟

      摘要

      一、在作為混合合同的所謂機動車租賃 — 銷售合同中,銀行與銷售代理商的關係中摻雜有銀行為銷售代理商提供的交互計算合同原則(1888年《商法典》第344條起及續後數條),銷售代理商應付給銀行的給付(分期付款)由被告支付,換言之,被告雖然不是該合同的受益人,但是針對原告承諾向銀行作出之給付(分期付款),被告卻有支付該等給付(分期付款)之義務,這實際上是一項由第三者履行給付的合同。
      二、在銷售代理商與買受人的關係上,占主導的是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制度。
      三、該等所謂的機動車租賃 — 銷售合同中的條款,與債務履行之一般原則不相衝突。
      四、解除合同的前提是:一方立約人以合同訂立後發生的某一事實為由,摧毀(已有效設定的)合同關係。這一概念與要求支付給付(分期付款)似乎有衝突,因為後者的前提是合同繼續有效。
      五、簡單及單純地銷毀合同關係,可能對一方立約人造成非常負面的後果,但這一後果可能不足以彌補給履約人造成的損失。因此,違約人還被附加上民事責任,其目的是補充循解除合同途徑而未獲得之補償。
      六、如果當事人僅是遲延給付者(因為仍有可能作出給付且對另一立約人有利),那麼另一立約人就不得立即解除合同。
      七、但是,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情況下,可以協定解除合同。
      八、解除合同的請求可與違約損害賠償請求一併提出。如果以參考所約定的給付(分期付款)之方式判令支付某一金額,那麼它只能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核計指標,且因此必須在所得之售車款中抵銷。
      九、不通知買受人而將車輛收回,並非一種非司法途徑之解決辦法,這一做法已被合同賦予正當性。該合同明確規定,如果買受人停止支付給付(分期付款),則可以這樣做。
      十、在這種情況下,出賣人得請求解除合同,及以損害賠償的名義,在與嗣後車輛被銷售所得的金額抵銷後,請求支付所欠給付以及因違約而導致的其他支出。
      十一、遺漏一項對於案件解決不具實質性的事實,如果它不給遺漏事實之當事人帶來任何好處,就不是惡意訴訟。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6/2004 29/2003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 主題

      - 澳門以外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 確認的必要條件
      - 確認的障礙
      - 以實體法作為對確認提出異議的依據
      - 純粹形式上的審查
      - 實體問題的審查
      - 實體問題的真實符合標準
      - 作出裁判的法院規定的事實事宜
      -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最後部分

      摘要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了為使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獲確認,執行法院須依職權按第1204條的規定審查下列的必要條件:(一)裁判的真確性及對裁判的理解並無疑問;(二)裁判已確定;(三)作出裁判的外地法院具有管轄權;(四)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五)已傳喚被告;及(六)公共秩序。
      二、第1202條第1款最後部分還規定了三項確認的障礙,即:第653條第a、c及g項指出的情況,根據第1202條第1款蘊含的立法精神,結合第1204條的規定,只有當被傳喚的被申請人神提出反對時,執行法院方審理之。
      三、第1202條第2款亦規定了與澳門實體法有關的“確認提出異議的依據”,被傳喚的被申請人倘為澳門居民,也可提出反對。
      四、這項異議的依據以這一基本思想為基礎:為使裁判得到確認,敗訴的澳門居民在外地法院受到的對待,必須像該訴訟在澳門審理時被澳門法院所對待的那樣。因此,在第1202條第2款的情形中裁判的審查不再是單純外部審查及形式審查,而是實體問題的審查。
      五、因此,就第1200條第1款f項所規定的要件的範圍內,只需查明原審法院的裁判(從該裁判本身考慮)是否與審查地的公共秩序相抵觸,就實體問題的審查,執行法院不僅須審議外地裁判本身是否抵觸審查地實體法規範,還應當審議其依據是否有此抵觸,抑或與之真實相符,以便在抵觸時拒絕認可,在相符時則予以確認。
      六、“真實相符”的概念代表以下判斷:雖然不能允許審查法院對事實事宜作出調查,因為它必須接受判決地法院視為獲證實的事實為準確的,但作為審查法院,它必須負責查明根據審查地實體法應當就此等事實作出的法律對待,簡言之,它負責查明外地法院所作的事實的法律定性在執行地的法律秩序中可否被接受。
      七、然而,如被傳喚的被申請人沒有根據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對執行的申請提起爭執,則再審永遠是純粹形式上的。
      八、另一方面,假如由於之前裁判不預先具備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的依據,以致不能落實被申請人於答辯狀提出的審查實體問題的工作,則以不符合第1200條第1款a項最後部分所規定的要件為依據,拒絕申請人提出的認可申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6/2004 295/2003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訴願
      - 勞動輕微違反
      - 行政上訴的可受理性
      - 刑事訴訟程序
      - 法院的審判權

      摘要

      一、所謂輕微違反,就是違法者作出受罰款拘束的行為,經公務員作出專案調查予以核實後,隨即進入《刑事訴訟法典》第380條及續後數條,尤其第384條規定的程序。
      二、該程序具有廣義上的刑事性質,因此絕不容許上級機關以監管或監督其下級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介入,因為已對該刑事程序 — 輕微違反程序賦予獨立及確定的權利。
      三、因輕微違反而被科處罰款的違法者只有兩種選擇,要麼繳付罰款,要麼不繳付罰款,如屬後者,該輕微違反則由司法法院而非行政法院作出審理和裁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6/2004 79/200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文件之附入;附入之適時性
      - 交通意外
      - 民事請求
      - 損害賠償之時效
      - 時效期間
      - 罪行之開釋及為著時效目的對刑事不法行為資料的訴辯

      摘要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第2款規定,如不與有關訴辯書狀一同提交(書證),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交;但須判處當事人繳納罰款,除非其證明有關文件不可能與該訴辯書狀一同提供。
      二、辯論之終結,意味著在最後的辯論及審判聽證中對事實事宜作出口頭理由陳述之終結。
      三、在未證實刑事訴訟中的駕駛人有過錯的情況下,不能繼續以犯罪相稱,除非在民事訴訟中試圖證明存有該刑事不法行為的典型要素,以認定更長的時效期間。
      四、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503條第3款,只有民法才有受託人的過錯推定,而在刑法上則不存在這一推定,因為在刑法中不得推定過錯。
      五、這一過錯推定作為民事責任的前提,對於民事過錯的成立也必然是有效的,它對作出不法事實而造成的損害構成賠償義務。
      六、民事過錯所取決的前提不同於刑事過錯所取決的前提。
      七、無不法事實之推定及無過錯推定,優先於過錯推定。
      八、在交通意外之民事訴訟中,如果原告期望利用1966年《民法典》第498條第3款規定的被延長之時效期間,則應由其證明肇事車輛駕駛人的行為屬犯罪性質。
      九、在致人死亡的意外中,行使民事責任的時效期間在意外之時刻開始計算,受害人從一開始就獲悉其權利,同時肯定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f項,該受害人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以外獨立行使這一權利。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6/2004 42/200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上訴理由不成立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

      摘要

      在作為上訴標的之被告上訴理由陳述狀結論中,如果被告為支持其提出的問題理由成立而在該書狀中堅持的觀點,已經被作出原判的原審法官根據適用於所爭議之實體關係、且在該判決文本中引述的法律規定,透過具有法律公正的明智判決完全地、有針對性地及完整地駁斥及反對,那麼中級法院就可以尤其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規定之許可,僅引用被提起上訴之裁判所持之依據,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