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無效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
- 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的規定,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判決無效。
- 禁止進入澳門的措施
- 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一、《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規定在一般行政程序中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結合該法典第10條列舉的參與原則,體現了屬法治國家本質的向市民公開的行政模式的落實,以賦予行政相對人在形成與其有關的決定時之參與權利。
二、儘管可以歸納為治安措施,但禁止進入澳門的該決定依然是服從《行政程序法典》中一般規定的某行政程序中的一項行政行為,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除外。
三、如果不出現《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和第97條所指情況或者有其他必需免除這手續的法律規定,原則上治安措施的被針對者應該在相關程序中陳述自己意見。
四、只有面對每個具體個案及面對可供使用的元素才可以評價是否存在可納入該些妨礙保障《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a及b項規定的聽證權概念的事宜。
- 扶養義務人的能力
- 澳門《民法典》第1845條第1款
澳門《民法典》第1845條第1款,所提供之扶養應與扶養人之經濟能力相稱。
- 資訊權
- 提供資訊之訴
一、原則上,關於提供資訊的事宜在程序中有三種特定形式:(一)直接資訊;(二)查閱卷宗;以及(三)獲發證明。
二、不論是《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對資訊權的規定,還是同一法典第66條有關資訊權的延伸規定,均以存在某一行政程序為前提,且是構成資訊權所涉及標的的程序上的元素。
三、私人不可透過《行政訴訟法典》第108條的規定 — 勒令提供資訊 — 以獲取行政當局對某特定事宜作出具體或科學的見解或意見的聲明。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3條
- 刑事訴訟附帶提起的民事訴訟
- 民事原訴人針對刑事及輕微違反無罪裁判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c項及d項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
- 司法援助決定中主審法官的權限
- 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2條第1款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 人類生活的經驗法則
- 交通意外受害人家屬的心理痛苦
- 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一、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3條,審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刑事判決,即使為無罪判決,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具有法律賦予民事判決成為裁判已確定之案件時所具之效力。
二、如果原審法院作出的損害賠償民事請求不成立的裁判以及刑事及輕微違反不成立的裁判有實質相同的理由說明:交通意外是死亡受害人排他過錯時所造成,那麼,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3條的及第391條第1款c項明確規定,民事原訴人當然在本案中也具正當性針對對其完全不利的刑事及輕微違反無罪裁判提起上訴,否則僅針對民事請求理由不成立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完全失去有用性(該決定與原審初級法院根據一審審判聽證中當時調查的相同證據所作的決定相同)。
三、此外,從另外一角度講,必須注意:如果對本案中的在上述情況下刑事(及輕微違反)的無罪決定不存在司法爭執手段,那麼這一決定,因其理由說明,必然及無可挽回地打破了民事請求人就所謂的意外造成的損失予以損害賠償的辯護。因此,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d項,民事原訴人針對刑事及輕微違反決定提起上訴的正當性是永遠被確保的。
四、況且,特別是由於《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的“依附原則”的邏輯,絕不可能在本案中在不同時爭執刑事及輕微違反無罪決定的情況下,針對民事開釋決定提起上訴(該決定乃是基於同樣的理由認定,即交通意外由本案受害人排他過錯造成)。
五、如果最初由民事原訴人在有關刑事訴訟所附帶的損害賠償請求中提出的完全免付預付金及訴訟費用的司法援助請求,已經被負責同一案件的法官透過之前的批示,根據他在司法援助請求事項方面的本身權限而給予,那麼最後對全案予以審判的原審法院合議庭就不得在其最終合議庭裁判中,就該司法援助請求“再次”作出的裁判並駁回該請求(這與前述法官作出的批准給予司法援助的決定是否正確無關),因為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2條第1款,在一審作出該最終合議庭裁判之前,該給予司法援助的決定在司法上已經變為不可被質疑。
六、使重新審理原審法院審判的事實事宜成為可能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之矛盾,可發生在已認定的事實之間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甚至事實的證據性理據之間,只要該矛盾是不可補救的或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裁判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因此可以肯定,該裁判與不能使用也由於不在其內而不能被視為任何要素的其他訴訟文書之間可能存在的矛盾,不得納入該瑕疵的範圍之內,因為上訴的標的是被上訴的裁判,而不是被上訴的裁判處理的問題。
七、一方面將有關交通意外發生時嫌犯細心及謹慎駕駛、專注車輛交通及行人視作證實,另一方面又將當時嫌犯根本不可能控制駕駛的汽車或者及時設法剎車避免碰撞本案受害人/行人視作證實,這屬於無法補正之矛盾。
八、很自然,鑑於家人之間的關係,如果交通意外直接及恰恰造成某一家人(例如父親或母親)死亡,其卑親屬(及繼承人)(例如子女或配偶)將因受害人喪生而將遭受心理痛苦。這是交通意外常規中人類生活一般經驗法則告訴我們的。
九、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為交通意外中的受害人的近親屬因該人士之死亡而遭受的心理痛苦沒有獲得證實,顯然違反了人類生活的經驗法則,這一法則指導並約束《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審查。
十、鑑於上述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矛盾中所涵蓋的“事實情狀”,歸根到底是本卷宗全部刑事、民事及輕微違反爭訟的核心問題,應當向初級法院移送卷宗並由新的法官重新審判其全部標的。訴訟標的在本案中歸根到底包括公訴書和民事請求中對嫌犯以及民事被訴人不利方面的全部事宜,還包括嫌犯和被訴人/保險公司答辯狀所載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