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駕駛執照效力的中止
- 駕駛執照的扣押
- 《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
- 《道路法典》第90條第1款及第3款
《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規定的駕駛執照效力中止之處罰執行以駕駛執照的扣押為前提,因為根據同一法典第90條第1款及第3款明確及專門程序規定的效力,在駕駛執照效力中止期間,駕駛執照應被扣押,為此,駕駛員將被通知在十日內交出駕駛執照,違反者以違令罪論。
- 確定執行徒刑的決定(因不遵守規定作為緩刑條件的義務)
- 可上訴性
一、“命令實施取決於法院自由決定之行為之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b項)是在行使一種自由裁量權作出的裁判,並不構成界定法律或影響雙方當事人權利或義務的“審判行為”;(例如命令審查、命令本國機關發出文件、命令證人間互相對質或命令要求文件等批示)。
二、因不履行被規定作為緩刑條件—支付一項賠償—的義務而決定執行徒刑的裁判,並不是一個“命令實施取決於法院自由決定之行為之裁判”,因此可以對其提起上訴。
三、廢止暫緩執行某一徒刑的決定應視為“最後的考慮”,並應在決定前聽取嫌犯之意見。
四、法院不能強迫嫌犯發表意見,卷宗中載明嫌犯有多次機會發表意見但卻沒有發表,而且還載明嫌犯沒有合理解釋為什麽延誤超過5年的時間支付被宣告作為緩刑條件且須在兩個月內支付的一筆港幣39,924元的賠償,因此確定執行刑罰的判決不應受到任何譴責。
- 交通意外
- 按衡平原則定出的賠償
- 澳門《民法典》第487條
-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按照被上訴裁判中視為確鑿的情節,如有關金額依照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准用的第487條規定不屬過多,就應當信任原審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賠償中所形成價值的判斷。
-上訴法院的審判義務範圍
-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
-假釋的要件
一、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二、根據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的規定,被判處六個月以上剝奪自由刑罰的人,如果已服滿刑期的一半並表現出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和意志,則可以獲得假釋。
三、由此可見,1886年《刑法典》對假釋訂定了兩個前提條件:一個是形式性的,要求服滿所判刑期的一半,另一個則是實質性的,就是要求被判刑者需表現出已具有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和意志。
四、這樣,在被判刑者服滿刑期一半的前提下,立法者賦予法官在衡量具體個案的情況後對被判刑者重返社會的意志和能力進行判斷並決定是否給予假釋的權力,因此給予假釋並不是強制性的。
五、法官得從多方面去觀察和判斷被判刑者是否有能力和意志去重新投入社會,尤其需考慮其人在獄中的表現、人格、家庭和社會背景及工作狀況等。
六、如此,被判刑者簡單地表示悔意及重投社會的意願甚至承諾都是不足夠的,因他須通過其行為表現出已具有相應的能力和意志去重新適應正常生活並不再犯罪。
- 《道路法典》第10條第5款
- 在人行橫道外橫越馬路
根據《道路法典》第10條第5款,如在50公尺內沒有適當訊號指示之人行橫道時,方得在其外橫越,且不應擾亂車輛通行。
